執行「會議紀要」為何構成犯罪?
執行』』會議紀要"打何構成犯罪?這要從我國刑法關於"瀆職罪"的有關規定,以及『』兩高"關於辦理瀆職罪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出台背景來理解這一問題。
我國七九年刑法和一九九七年修改刑法時都設有瀆職罪的一系列規定。所謂"瀆職罪"在我國刑法中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不認真履職或不履職的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主體是負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既有為追求私利而放任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間接故意的濫用職權丶循私枉法等的行為,也有主觀上有重大過失的玩忽職守的行為,客觀方面須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後果,以造成了重大損失的後果來確定該罪成立與否是這一罪名的重要特徵。
在最近三十多年的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一方面經濟和社會事業取得了舉世公認的成績,但另一面在我們的經濟和社會管理中發生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職的重大責任事故,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有的損失是建國以來從未有過觸目驚心的。然而,檢察機關作為"瀆職罪"的偵查機關,案件發生後檢察機關經過艱辛的調查取證工作,涉案的一線瀆職的一般工作人員被立了案丶追了責,可是當進一步調查發現相當一部分案件一線執行的工作人員明知執行的行為違法,但執行是按照直接的頂頭上司作的決定。那麼,頂頭上司們是不懂法嗎?非也,當一線執法人員報告頂頭上司決定或批準時,頂頭上司中具有最終決定權的負責人,明知批准系違法,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將明知批准或決定是嚴重違法的瀆職濫用權利的會被追責的行為,為了私利,為了逃避責任來招集班子或決策層來個集體議決的"會議紀要"的方式來實施違法決定和批准的行為。確實,在二O一三年之前檢察機關在查處大量瀆職罪時,對負有批准和決定職權的大官們以『』會議紀要"為借口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也因如何理解"會議紀要"的性質和如何確定責任時檢法兩家產生了重大分歧,導致了對瀆職罪打擊不力,人民群眾是很不滿意的。通過上面的分析,"會議紀要"在法律上作為有權審批的主體和主觀明知違法的故意也是不容質疑的,從法理上作為瀆職罪的構成入罪要件也是在理的,也切合該罪在我國實際的。
有鑒於此,"兩高『』(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在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一)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第五條二款就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負有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於執行經集體研究形成的"會議紀要"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何要追究犯罪呢?《公務員法》五十四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明知上級決定違法仍予執行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兩高『』的司法解釋第五條二款也規定:對於具體執行的人員,應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丶是否提出反對意見丶危害結果大小的基礎上來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綜上所析,瀆職罪中既追究"集體研究"的決定者,也追究具體執行者的刑事責任是合法而公平的。
按照會議紀要執行可以構成犯罪,這是完全有可能的。至少有二十年了,有個鎮就有這樣的事例,因為那個時候農民還需要繳納提留,而經過層層加碼,終於達到了農民可以接受的底線,因此受到了農民的普遍抵制,為此,當時的鎮政府開會決定,對於有些帶頭抵制人員,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有個副鎮長就是按照會議紀要,去他負責的村裡,對為首的農民採取牽羊逮豬的措施,但遭到那個農民的強烈反抗,結果這個副鎮長帶的幾個工作人員就以違抗上級政策為由把這人綁到派出所,結果可想而知,這人告到縣裡,省里,這位副鎮長被按照違法犯罪處理了,一個很有能力的年輕幹部就這樣喪失了進步的機會,這個副鎮長申訴說是會議決定,有紀要為證,但紀要上不可能讓你捆人綁人。一般來說,會議上的決定的事情不一定都依法依規,而往往是領導意志的體現,所以,對於需要執行會議紀要的人,雖然不能明確表示不執行,但儘可能的在不觸犯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執行,這體現的是你的智慧。
會議紀要是某工作的主管領導召集具體負責此工作的部門人員召開的,是統一思想,拍板定調的會議。會議過程中,參會部門人員會提出不同意見,非特殊情況下,這些意見不會被採納!不會記錄到會議紀要!如果明知違法違規仍然執行,出現問題肯定追責!但主管領導批示的工作不做,會被那些愛上綱上線的人批評為沒有核心意識,大局意識,不敢擔當等。怎麼辦?一是執行,出了事件認倒霉,二是向班子提出書面報告,明晰厲害關係,由班子做決策。如果班子研究結果維持會議紀要觀點,那就只能服從,而且責任很小或沒有責任。這是個人服從組織,下級組織服從上級組織的要求。(個人觀點)
執行會議紀要若構成犯罪,首先應該追究會議紀要形成的參與者,其中主持人和最終決定者為首要犯罪人。
在我國公務機關的會議紀要是所有公務員的工作準則和行動指南。不按會議紀要辦事等同於和上級作對 ,等同於不作為懶政怠政。不執行會議紀要就等候處分或者離開。
當然前提是執行者發現了不合理不合法之處有沒有向領導或者上級反映了情況。如果反映了上級或領導指示繼續執行,那就沒有了任何責任。
可能構成犯罪是沒有問題的,有問題的是該追究誰的刑責?這個問題只涉及公職人員,按我國的法律法規、黨紀,都嚴格規定了少數服從多數、下級服從上級,有不同意見可保留,但不能停止執行,而且還規定了上級命令有錯,責任由上級承擔。再從法律角度講,執行者是被脅迫的。
會議紀要是公司或單位通過會議研究討論形成的文字文件,是公司或單位行為。到公司或單位會議決策是否合法又涉及到個人和單位行為。如果執行人意識到單位的決策已經違法或不合法扔繼續執行,那麼執行人一樣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簡單地說,經過會議紀要而執行的行為不等於就可以免責。
個人觀點,「會議紀要」是統一思想,促進工作的有效手段,但任何決策都要建立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基礎上,不管是制定者還是執行者,都是有責任的,比如執行者會說,我彙報了,我沒責任了,制定者會說,我是聽了彙報,集體研究了,我也沒責任。任何決策一定要遵守法律,遵守規律,對市場來說,法無禁止即可為,對管理者來說,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
我國法律淵源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是有權機關制定的法往性文件。合議紀要與法律不沾邊,執行會議紀要就是執行與法律無關的東西,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執行會議紀要就是適用法律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造成行政相對人身財產損失的,當然要追究責任
謝謝邀請。
一是會議紀要的決定內容本身違法。執行者做得越多,違法情節越嚴重,直至犯罪。
二是會議紀要決定內容合法有效,強制執行的強制措施不明確。組織執行者缺少智慧,做過頭了犯罪。不做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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