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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自己向親屬索要贖金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編·者·按

自導自演被「綁架」,向自己的親屬索要贖金,現實中並不乏這樣的案例。對此種行為應如何定性,理論界和實務界有著不同觀點。今天討論的案例中,薛某「自我綁架」,薛父按「綁匪」要求匯去5萬元贖金。有人認為薛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有人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也有人認為構成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像競合,還有人認為不構成犯罪。為展示其中的代表性觀點,本期特編髮4篇文章,以饗讀者,也歡迎廣大讀者參與討論。

案情簡介

大學生薛某沉迷賭博,今年短短3個月時間裡就欠下了5萬餘元賭債。由於無錢歸還巨額賭債,薛某心生一計:將自己「綁架」,向家人索要贖金。為使家人相信,薛某將紅藥水塗在自己身上做出受傷的假象,又讓朋友朱某將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錄下視頻發給薛父,要求薛父將5萬元贖金打到朱某的賬戶上。薛父相信薛某被綁架後,立即向朱某的賬戶打了5萬元贖金,然後向警方報案。薛某被抓獲後,薛父表示諒解薛某的行為。

涉嫌詐騙罪,可不按犯罪處理

筆者認為,薛某涉嫌詐騙罪,但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不同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通過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並基於這種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因此獲得被害人的財物。「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又由兩個要件構成:一是客觀上有處分行為,二是主觀上有處分意識,二者缺一不可。處分行為是指被害人將財物的所有權或者占有權處分給行為人,處分意識是指被害人意識到自己將財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自願轉讓給了行為人。光有處分意識而沒有處分行為,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光有處分行為,而沒有處分意識,行為人也不構成詐騙罪。

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恐嚇程度達到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但是給被害人留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如果暴力或威脅行為達到了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搶劫罪。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易混淆的幾種情況

實務中經常存在詐騙罪的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有暴力內容的現象,也經常存在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的恐嚇內容是虛假的現象,這時候對行為人究竟是定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就容易產生混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主要有以下5種易混淆情況:

1.如果行為人僅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併產生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2.行為人僅實施脅迫行為,被害人雖陷入一定錯誤認識,但完全或主要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3.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被害人僅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而沒有產生恐懼心理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4.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對方僅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物,而沒有陷入錯誤認識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5.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被害人既陷入錯誤認識又產生恐懼心理,進而處分財物的,在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之間形成想像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都是基於被害人的意思瑕疵取得財物,區分兩罪的關鍵就是二者的瑕疵原因不同:詐騙罪是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敲詐勒索罪是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交付財物。前者是被騙,後者是被迫。

具體到本案中,薛某欺騙薛父自己被綁架,要求薛父交付贖金。薛某僅僅實施了欺騙手段使薛父陷入錯誤認識,並未使用脅迫手段。薛父基於對薛某人身安全的擔心,產生恐懼心理,將5萬元贖金打入了指定的賬戶。本案符合上述的第一種情況,薛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本案中,薛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屬於發生在近親屬之間的詐騙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對社會的危害性不大且得到了薛父的諒解,可不按犯罪處理。

作者:余真信

單位: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駐潘二治安大隊

涉嫌敲詐勒索罪,但可不以犯罪論處

筆者認為,薛某的行為涉嫌敲詐勒索罪,但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一,薛某的行為屬於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想像競合。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得被害人受蒙蔽而自願交付財物。而本案中,薛某讓其朋友朱某錄下被綁架視頻發給薛父,雖然客觀上具有欺騙性,但並不僅僅依靠欺騙方法,同時還依靠可能殺害薛某相威脅,使得薛父產生恐懼,從而取得數額較大財物。

從犯罪客體上看,其侵犯的不是單一客體,而是複雜客體。薛某的行為同時具有欺騙和恐嚇性質,使得薛父基於錯誤認識而產生恐懼心理,即欺騙和恐嚇二者同時產生作用,使薛父被迫交出財物。薛某的行為應該按照涉嫌敲詐勒索罪處理。

第二,薛某的行為可不以犯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本案中,薛某敲詐勒索薛父財物5萬元,屬於數額巨大行為,但因薛父已表示諒解,筆者認為,可不以犯罪論處。

作者:齊向芳

單位: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隊

虛構事實騙取財物,構成詐騙罪

筆者認為,薛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薛父5萬元,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薛某滿足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為詐騙罪既遂,持薛某無罪的意見顯然不成立。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持敲詐勒索罪意見的人認為,薛父是因受到恐嚇喪失了自由意志進而做出處分財物的行為,並非因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因此不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薛某的行為涉嫌敲詐勒索罪。

筆者認為,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極為相似,兩罪侵犯的客體都有公私財物所有權,主觀上都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但二者也存在明顯區別:

1.客體不同:敲詐勒索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在本案中,薛某策劃導演整個「綁架」戲碼,即使薛父不處分財物,薛某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為零,並不存在敲詐勒索導致的現實危險。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並不滿足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2.受害人的主觀狀態不同:詐騙罪中的受害人是受到欺騙後自願交出財物;而敲詐勒索罪中的受害人是因害怕而被迫交出財物,這一點是最關鍵的區別。從表面上來看,受害人確實因為受到威脅,無奈選擇破財消災,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但實際上,行為是先導,結果隨之產生,過分放大結果的作用而忽視行為是捨本逐末的,這將導致不能客觀全面還原案件事實。在本案中,薛某通過實施欺騙的行為產生了威脅的結果進而達到目的,薛父雖然被迫處分財物,但他的處分行為本身是建立在虛假的信息基礎之上的,依舊可以認為是因陷入錯誤認識而做出了處分行為,這顯然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在量刑標準上,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差異不大,且均有受害人是近親屬可獲諒解的特殊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按照詐騙罪定案,更能全面反映犯罪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與案件事實,達到罪刑相適應、懲處教化一體的效果。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薛某應以涉嫌詐騙罪論處。

作者:鄧潔

單位: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刑偵支隊

薛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認為,薛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罪與非罪

在罪與非罪的認識問題上,應當將薛某的行為作為犯罪予以處理。

雖然薛某向自己的父親索要之財產可能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但家庭共同財產的流轉應符合正當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薛某索要財產所採取之行為本身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薛某的「自我綁架」行為系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敲詐勒索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出於維護傳統家庭倫理道德觀念的目的,司法解釋對於敲詐勒索近親屬犯罪的特殊對待體現為兩個層面,第一層面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在犯罪認定中酌情提高犯罪成立的罪量因素,第二層面是以「酌情從寬處理」的規定在犯罪成立時量刑從寬對待。因此,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不認為是犯罪需要具備兩個條件:(1)獲得近親屬被害人的諒解;(2)其行為符合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本案中,薛父對薛某的諒解滿足第一個條件,但第二個條件無法成立。根據《敲詐勒索司法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財物價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應認定為數額較大,3萬元至10萬元以上應認定為數額巨大。根據量刑情節的規定,普通敲詐勒索罪的罪量因素即數額較大,對於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行為在罪量因素上可以相對提高。但是,本案中薛某向薛父索要數額已達5萬元並且既遂,符合普通敲詐勒索罪數額巨大之情節,即便酌情提高近親屬犯罪成立的罪量因素,亦實難認為其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應當將薛某的行為作為犯罪予以處理,但可以酌情從寬處理。

此罪與彼罪

在此罪與彼罪的認識問題上,判斷薛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的關鍵在於采以何種標準區分二者,同時區分標準的確立也影響著罪數的認識。

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敲詐勒索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作出處分財產的決定——行為人取得財產。

目前,學界通說以是否自願交付作為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標準,認為: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本身系讓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對於被害人而言系認識上的錯誤,但其作出處分行為的意志自由,屬於認識上有瑕疵的處分;敲詐勒索采以脅迫行為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心理從而交付財物,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行使受阻,其交付財物的意思表示是在意思不自由的狀態下作出的,屬於意志上有瑕疵的處分。因此,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詐騙行為,而是行為人取得財物是基於詐騙手段還是威嚇手段。

在本案中,薛某自導自演綁架案件,采以虛構事實的方式導致薛父產生認識上的錯誤,又基於錄製「架刀」等視頻進行脅迫,對於詐騙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相交織的行為如何認識,有必要結合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關係進行相關討論。目前,對於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關係認識可分為兩類。第一類觀點為對立說,認為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屬於對立關係,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第二類觀點為競合說,其內部又可細分為想像競合說與法條競合說:前者認為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可以同時成立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處;後者認為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可成立擇一的法條競合關係。

對此,筆者認為競合說存在問題,並不妥當。想像競合說與法條競合說的分歧在於犯罪行為所侵犯法益是否同一,然而究其根本,無論對法益認識如何,其內涵的邏輯存在矛盾,無法實現內部的理論自洽。正如前述,詐騙罪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敲詐勒索罪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心理而交付財物,存在兩方面的根本不同。

其一,從對損害性質的認識角度而言,被害人在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時,對處分行為的損害性質並沒有認識,系事後發現詐騙才認識到處分行為的損害性質;而因畏懼心理而處分財產時,被害人對處分行為的損害性質是有認識的。顯然,在處分行為這一時間節點上,被害人面對詐騙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相交織的情境時,不可能對處分行為的損害性質既無認識又有認識。

其二,以意志自由為區分標準下,詐騙行為並未限制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其並未受到精神強制;敲詐勒索行為以暴力或威嚇手段脅迫被害人作出意思表示,其意志自由的行使受阻。承認競合關係的存在,無疑認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意志既是自由的又是不自由的,邏輯矛盾顯而易見。

因此,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呈現對立關係,本案第三種意見得以排除。

對本案的分析

回到對本案中薛某行為的具體分析上,儘管薛某在犯罪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的手段導致薛父產生了兒子遭受綁架的錯誤認識,但詐騙並不是薛某取得財物的直接途徑,虛構事實的目的系對薛父進行威嚇,使之產生擔憂薛某生命健康安全的畏懼心理從而交付財物。意志自由本身要求被害人具有選擇的自主可能性。在詐騙行為中,雖然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但其依舊可以選擇是否處分財物;而在敲詐勒索行為中,對於被害人而言,則喪失了選擇的自主可能性——如果不交付財物,則行為人的脅迫內容則可能現實化。在這一過程中,薛父並非以自由意志處分財物,而是受外力因素所迫,面臨薛某被傷害的現實可能和處分財物之間不存在選擇的餘地。在這一認識下,薛某取得財物的行為系基於威嚇行為而非詐騙行為。薛某的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是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筆者認為嫌疑人薛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薛父使用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5萬元,構成敲詐勒索罪。

作者:趙天紅(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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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定性為神經病,直接刑法詐騙處理,要不就放精神病院,不過感覺,強制接受法律制裁會比較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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