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當事人是否需要自證清白?
刑事案件當事人是否需要自證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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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裡當事人我狹義的理解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在刑事案件中被刑事追訴的對象。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自證清白的問題,實際上就是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法律上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如舉證不能將負有敗訴的風險等不利後果。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而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案件不同。因為民事案件是法律地位平等的雙方之間的訴訟,舉證能力相當,力量均衡,故誰主張就由誰舉證是基本原則,舉證責任倒置是例外。刑事案件中,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是強大的國家機器,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羈押於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力量懸殊巨大,舉證能力和機會不可同日而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時相當的弱小,不足以與國家機器相抗衡,故針對這種取證能力及力量的差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刑事案件中,證明犯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犯罪嫌疑人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也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即不得要求自證其罪,也不要求自證清白,檢察院如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指控犯罪的證據,將承擔敗訴風險。
此處的當事人描述不是確切,在刑事案件當中的參與人可以大致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訴訟專門機關,如公檢法等;一類是訴訟參與人,而該類又可以根據是否與訴訟結果又直接關係來分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其中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自訴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為法代、訴代、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根據你要表達的意思,我想此處的當事人應該狹義理解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普法:二者區別在於以是否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刑事訴訟的證明主體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而訴訟證明責任承擔主體為檢察院和自訴人,訴訟證明責任主體是才是要承擔舉證責任並承擔一定不利後果的主體,而舉證責任又是提出證明責任和說服責任,換句話說只有具備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才能成為完整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檢察院作為國家公訴機關,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就必須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拿不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而在自訴案件當中,沒有偵察機關,自訴人相當於原告,應當舉證不必多言。
而被告人需要自證清白嗎?不需要,很簡單,如果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清白,就要承擔自己有罪的後果的話,這是可怕的,古往今來多少人因欲加之罪而含冤入獄,因此國家在制定舉證規則時明確規定「被追訴人不得自證其罪」,也是為了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那問題是被告人沒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是不是可以拿出證據為自己辯護呢?當然可以,這是被告人的辯護權的體現,是他依法享有的權利,只不過他沒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也不需要為自己不能拿出相關證據自證清白而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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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問題涉及到刑事訴訟法學理論上的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一名刑事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我來簡要的回答一下該問題: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概念:無罪推定原則是指任何人在未經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終確認為有罪前,在法律上應把他當作無罪的人。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發達國家及刑事訴訟國際準則中普通認同的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這一原則的部分合理內涵。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內涵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所蘊涵的價值理念,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包括二方面的內容:一是如何確定一個法律上無罪的有罪;二是在法律上無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對待他。具體分析如下:
一、如何確定一個法律上無罪的人有罪?
舉證責任的分配。提供證據證明法律上無罪的人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方承擔,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協助控訴一方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更沒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
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於控訴機關的指控有權保持沉默,對於控訴機關、審判機關提出的具體問題也有權拒絕回答;
疑罪從無。控訴機關履行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果達不到這一證明標準的要求,應當宣判被告人無罪。
司法獨立。認定被告人有罪只能由完全獨立的司法機關,即法院依法作出,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干涉、影響司法審判權的公正行使。
程序法定。法院在依法審判被告人的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受到公正、合法的審判。
權利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必須享有充足的權利保障,如律師幫助權、知曉控訴事實與罪名、與證人對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一系列權利。
二、在法律上無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對待他?
任何被懷疑有刑事犯罪之嫌之人,控訴機關在作出拘留、逮捕決定前必須具有合理依據,不得隨意啟動刑事追訴程序;
審前程序中,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及人格尊嚴,不得採用任何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如嚴禁刑訊逼供等;
對於嫌疑人的人身與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比例性原則,應對嫌疑人造成最小侵害;如英美刑事訴訟中大量適用的保釋制度等。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完全認可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條只是規定了人民法院統一定罪權原則,嚴格的說並不是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也並未承認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相反規定,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關於我國為何不認可無罪推定原則,不再詳述,有時間下次再談。
當事人無需自證清白,但有權利自證清白回到該題,答案就很明白了,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無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但為了更好的擺脫刑事追訴的困擾,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則是當事人自身的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
當然,在部分罪名的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於案件中的部分事實也是需要承擔部分的舉證義務的,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當事人需要說明財產的性質與來源,否則可能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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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證其罪,又被稱為沉默權規則,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
為了從制度上防止、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中是由公訴機關承擔有罪的證明責任的。
嚴格意義上來說,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不需要自證清白,因為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如果控方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有罪,那麼推定當事人是無罪的。
但是理想與現實之間畢竟有差距。換個角度來說,雖然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但司法實務中,往往忽視或是沒有對證明標準提出如此嚴謹的要求,逐漸演變為控方提供的證據」基本「能夠證明當事人存在犯罪事實。
所以刑事訴訟逐漸演變為控方說當事人有罪、辯方說當事人無罪、罪輕這麼一個邏輯。雖然刑事辯護仍然是以控方的指控事實、邏輯、證據為靶子,但僅僅」防守「對於部分案件來說,仍是不夠的,對於確實存在無罪理據、有無罪證據的案件,辯方必須要"主動出擊",主要表現為舉證。
所以,對於辯方能夠出具、提交證據證明當事人無罪的案件,可能一兩個關鍵證據就能完全推翻控方的指控事實,當然越早」自證清白「越好,刑事案件無小事,任何人都耗不起。
對於部分無罪理據不明顯、或者辯方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無罪的,就必須是打控方的指控事實,畢竟法律沒有要求當事人」自證無罪「,所以才會有那麼多的辯護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主要辯護方向,自然就是這個道理。
刑事案件當事人不需要自證清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控犯罪的職責是公訴機關,實際上是由檢察官一人或多人在法庭上出示證據指控被告人涉嫌何種罪名、有什麼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否形成鎖鏈。
但實踐中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不懂刑事訴訟規則,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歸案如實供述的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則將被認定為坦白或自首。換言之,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訊問時獲得刑事辯護律師幫助非常重要。犯罪的主觀故意及供述往往影響案件的最終量刑。
刑事案件中,被稱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檢察院提起公訴為界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沒有自證清白的義務,偵查機關、檢察院有義務證明有罪的證據。如果不能證明,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就必須撤銷案件或判決無罪。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提供自己不在場或無犯罪可能的證據,還是對自己更有幫助的,更能讓法院檢察院信服的。
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必須要講清楚財產的來源才能脫罪之外,其他的案件都不要求自證清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也就是說,在刑事案件中,證明你有罪的責任是由人民檢察院來承擔的,而在他們證明你有罪之前,並將會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否則他們就不會對你提起公訴。
在法院公開審理時,你雖然有答辯的權利,可以對證據鏈提出質疑,但是並不會影響證據鏈本來的作用,法院會根據證據的情況來對你做出宣判。
而你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被告人無法證明自己無罪並不必然導致自己被定罪(如零口供案件)。
這個答案是肯定的,當事人要自證清白。
我以簡單的入室盜竊案為例吧!入室盜竊案現在在我國是刑事案件,不論被盜價值的。
如果甲租住的出租屋內被盜電腦,嫌疑人可能是他自己,同住的室友,或者他人,因為不排除監守自盜,誣陷他人,存在公司崗位惡性競爭的可能,使用非法手段。
這種情況在娛樂圈演繹的最激烈。
公安機關調取監控視頻,採取指紋等措施也是排除當事人作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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