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另一方可以要回房子嗎?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另一方能夠要回房子的條件。
一、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其所訂立的合同,或者是無權處分合同,或者是無權代理合同,儘管該合同可能有效,但是,在另一方不追認或者不同意的情況下,該合同對另一方沒有法律約束力。
1、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因為涉案房屋為共有財產,一方對另一方所享有的部分無權處分,因此,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權處分合同。由於另一方不追認和不同意,因此,該合同對另一方沒有法律約束力。
2、無權代理合同。如果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或者雖然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是,一方以雙方的名義與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權代理合同。由於另一方不追認或不同意,因此,該合同對另一方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夫妻一方以雙方名義與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而買受人有理由相信一方有代理另一方的代理許可權的,該合同應當認定為表見代理合同。該合同對另一方有法律約束力。這裡「有理由相信」需要買受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三、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另一方能否收回,主要看:(1)如果涉案房屋買賣合同不屬於表見代理合同,則收回有望;相反的,則收回無望。(2)如果涉案房屋沒有過戶過戶,且涉案合同屬於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合同的,則收回有望;相反的,則收回無望。(3)如果涉案房屋已經過戶,而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取得的,則收回有望;相反的,則收回無望。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另一方配偶能否要求將該房屋返還,對於這個問題要看具體的情況。
首先,該房產如果是夫妻雙方的一方個人財產,那麼該房產的實際的所有權人是可以自由處分的,另一方配偶無權進行干涉的。
其次,如果該房產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一方如果想要出售該房屋,必須要經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當另一方配偶如果不知情或者不同意出售該房屋,可以追究另一方配偶的違約責任。
但是這種情況下,如果該房產已經出售,並且已經過戶到了第三人的名下,另一方配偶能否要求將該房屋進行返還,要看購買該房產的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如果購買該房屋的人是善意第三人,那麼另一方配偶無法要求返還房產,否則可以要求返還。
那麼什麼是善意第三人呢?構成善意第三人必須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個就是,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時候是不知道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有的房屋雖然在法律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房本上卻只登記了一方名字,所以當購買房屋的人不知道該人是已婚的狀態,往往無法判斷該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只要不是明知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故意購買,通常情況下第三人應當是屬於善意的。
第二個就是,第三人購買該房屋的價格是符合市場價格的,沒有過分低於市場價格進行購買。
第三個條件就是該房屋已經辦理了過戶手續,如果該房產只是與第三人簽訂了購房協議,但是房屋還沒有過戶到第三人名下,這種情況下,不知情的配偶依然可以要求返還,如果已經過戶則不能要求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構成善意第三人的三個條件,必須是同時具備的,而不是選擇其一。只有這三個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購買該房屋的人才屬於善意第三人。只有在屬於善意第三人的這種情況下該,房產才能屬於第三人所有,另一方配偶才無權要求返還。否則另一方配偶是可以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並且要求返還該房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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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隨著房屋價格的不斷攀升,夫妻一方由於某種原因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案例越來越常見,面對這種情況,不知情一方應該如何應對?賣出去的房屋還能否要回來?這些問題已然成為近期當事人關注的焦點,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關於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4種情形,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1、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出賣人一人名下的情形。此種情形是基於買受人與產權登記一方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共有人利益的情形,買受人盡到了合理的形式審查義務。因此,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此種情形下,作為共有權人的夫妻一方主張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另一方名下,未登記的一方作為出賣人的情形。此種情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之規定,該房屋買賣合同在簽訂合同的夫妻其中一方和買受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對沒有簽字的另一方不發生效力,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繼續履行,亦屬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買受人要追究簽訂合同的一方的違約責任。
3、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未登記的一方以登記一方代理人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的情形。此種情形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登記的產權人是否予以追認或出具委託書。法律依據時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
4、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雙方名下,房屋買賣合同僅由夫妻一方簽訂的情形。此種情形,該房屋買賣合同簽字的夫妻一方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未簽字的一方如果未對房屋買賣合同進行追認,其不受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約束。同樣屬於情形2中的履行不能,有簽字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另一方不一定能要回房子。例如,張三與妻子李四婚後購買一套房屋,房屋登記在丈夫張三名下。張三為償還個人巨額債務而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張三與買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房人按市場價的80%購買房屋,雙方辦理過戶手續後,買房人支付全部房款。李四發現張三擅自賣房後,無權要會被張三出賣的房屋。房屋登記在張三名下,買房人已經支付合理對價,買賣雙方已經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買房人屬於法律保護的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擔心婚後所得並登記在另一方的房屋被擅自出賣,應儘快辦理房產登記加名手續,讓自己成為不動產登記的所有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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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 及不動產登記條例 規定共有房屋需共有人共同申請。夫妻共同申請的房本上會登記兩人的名字(共同所有),過戶時需二人簽字;夫妻間一人申請的房本就會登記到一人名下(單獨所有),過戶時一人簽字。
但是婚姻法規定婚後無特別約定的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所以婚後登記到一方(單獨所有)的房產就會可能出現上述糾紛。
不動產登記機構 在辦理登記時只能按照備案合同中的買受人登記 (不會也不得對購房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購房人的婚姻狀況進行審查。如財產來源證明,未婚證明,離婚證明,結婚證明或財產公正等這些是不能加收的)。
另物權法規定婚姻存續期間,房屋的共有情況可按夫妻的申請進行變更的,比如婚前單獨的房屋可變更為婚後夫妻共同共有,婚後單獨所有可變更為婚後共同共有或另一方單獨所有,婚後共同共有也可變更為一方單獨所有。這些夫妻間的變更是免稅的,工本費10元。
總上所述,物權法中的房屋登記規定和婚姻法中的財產分配規定有區別才會導致以上情況。所以出現糾紛了只能去法院了,不同的情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判決會有不同。
個人認為,如果夫妻房屋屬於共同財產權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出售房屋,房產局是不應該給過戶的。除非賣房者方提供一份另一方的房產買賣委託書,否則理應給當事人一方有法律法規上的保護權利(把把關吧)。
前些年,房產價格低,人們的房產意識淡薄,夫妻之間也不是太關注,房子寫誰的名字,這些年房子的價格是突飛猛進,漲勢逼人,再加上婚姻自由結合,自由分離,一個結婚證、離婚證只收工本費,方便的很,然後。。。離婚率大增,一些不懷好意的人就挖空心思的變相轉移夫妻財產,使得另一方辛苦半輩子,落得沒有片瓦可擋風遮雨,糾紛多多!希望能有再完善一點的法律法規,規範一下房產方面,讓糾紛減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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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另一方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出售該房屋,那另一方可以要回房子嗎?
如果買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那麼另一方不得要回房子。善意取得的條件如下:其一,受讓人主觀為善意;其二,受讓人支付合理對價;其三,房屋已過戶登記。符合以上三種情況,那麼另一方不得要回房子,否則便可以要回。
夫妻共同房產在出售時房產交易中心會要求售房人提供婚姻狀況證明並在確認交易前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認,所以一般情況下不易實現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產。但不排除通過作假實現出售,如果出現這種情況,交易當然無效,並可通過向法院起訴要求廢止無效交易索回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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