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自認的陳述前後矛盾,法官作為定案依據上訴有用嗎?


  1. 當事人自認被一審法院作為證據採用,當事人想要通過上訴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就必需撤銷一審自認,撤銷自認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2. 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真實的。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自認一經作出就對當事人和法院都產生相應約束力,一般情況下,自認不得撤回或反悔。

  3. 如果符合法定情形,當事人自認可以撤銷的,二審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4. 對方當事人同意撤回的自認,一般對方當事人很少同意。例如繼承糾紛案件,被告承認有虐待親屬行為,上訴後反悔,被上訴人因親情等因素同意其反悔。

  5. 自認是在受脅迫情況下作出,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例如親屬人身財產等受到對方侵害威脅。

  6. 自認與事實不符。例如1,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己還了借款卻忘了已歸還,一審宣判後被告找到對方出具的還款證明和轉款憑證。例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被告與原告有過多次交易,原告偽造借條,被告辨認後當庭承認原告借條是自己親筆簽名並捺指印,事後回想不是自己寫的,上訴時提出司法鑒定,經法院組織司法鑒定確認簽名級指紋均不是被告的,被告自認應當撤銷。

  7. 自認方故意隱瞞此事實,法院會民事制裁妨礙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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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弄清楚什麼是自認,根據民訴法的規定,自認是當事人在訴狀,答辯狀,代理詞,庭審過程中對於不利於自己事實的承認。當事人自認後,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這也是當事人不請律師,自己出庭出現問題最多的一種情況。本來對方苦於沒有證據,自己一不小心就承認了。

但是,在調解過程中的承認,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自認。當事人自認,法官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至於前後矛盾的自認,可以選擇對自認人相對有利的自認定案。


當事人自認就是對對方陳述的事實予以承認,這樣,就會免除對方對於事實的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自認前後矛盾,那法官就要依案件情況而定,看是否是當庭承認,當庭的,法官可以進一步詢問,進一步確認。如果當事人當庭陳述與書面答辯不一致,法官可以當庭確認陳述。再然,法官需要根據案件證據確定當事人的陳述是否予以確認。


當事人將訴狀和所有證據寫入立案登記收件清單里起交給法官、法院案就不立、三個月零25日法院裁定起訴狀不符合起訴條件、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當時在立案時立案法官就說國土局拿的協議太硬不立案、在法院進出三天才把案立起、


看這個前後矛盾的自認有沒有影響整個案件的「事實」。如果法官以此作為定案依據,再上訴可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但是既然法官能以此定案,在陳述前後矛盾的情況下,法官肯定是採信了對當事人有利的自認,所以再上訴的意義不大。

自認指的是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真實明確表明其真實性的陳述。自認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


如果當事人陳述自相矛盾,矛盾到不能足以認定雙方的爭議事實,這樣的陳述仍然屬於事實不清,如果法官以這樣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予以判決,這樣的審理結果當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可能有意義。問題是:這樣的陳述是主證還是輔證?當事人對自己的矛盾陳述是怎樣解釋的?這才是問題所在!民案不同於刑案,民事訴訟訴中法官自由心證的幅度比較大,證據鏈不是100%的嚴謹。


並不是所有當事人陳述都可以成為自認。我們需要先確定什麼是自認。

自認針對的是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僅僅是一方當事人的陳述,無論前後矛盾與否,不構成自認。即,沒有對方當事人主張事實,就沒有自認。

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承認。默示自認,需要審判人員說明。

自認後,如果不能證明重大誤解或脅迫威脅,不可撤回。所以,後面的陳述與前矛盾,不容易更改。


當事人陳述不清,法官應依據證據事實判案,不會因你的陳述而決定而決定,由於法官的惰性遇無良法官對案件的事實如何採信難免會判斷錯誤。現實是一審判決後沒有新的確鑿證據在上訴基本二審也會維持原判。這是規則。關鍵是作為法官要提高自身職責素質,用法律和道德規範自己,秉公執法,捍衛法律的尊嚴,司法公正,就不會出現冤假錯案。


我國民事訴訟中允許當事人對對方的訴訟請求進行自認,但不能對身份問題自認!法官在開庭時,當事人可以當庭自認,在不違反公平自願的原則下,自認有效。當法官發現當事人對自己的自認有相反的意見情況下,要進一步詢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堅持相反的意見,那麼應該對原來的自認內容不予採信!如果當事人因為達成調解,而自認的內容,因為沒有達成調解協議,自認也應該無效!對於當事人能否以此上訴,主要要看當事人在自認時,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


美國的電視劇說了,你可以不說話,萬一說了將成為證據。同時法律以證據為主,語言作用有限,因為每個當事人都講自己的理由,法官佔在第三方角度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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