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上為什麼不能要求?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可以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或檢察機關提起的賠償請求,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僅限於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即使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依然不予支持。雖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失,法學界與實務界還存在爭議,但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僅精神損失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想要通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甚至都是於法無據的。作為一名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多年的前法院人,筆者對此也談幾點自己的看法。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予支持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到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關於這點均未改變。之所以不支持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刑事程序中的民事侵權行為與單純的民事侵權明顯不同,不能適用相同的賠償標準。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對於民事侵權行為,法院還可以判令侵權行為人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令被告進行賠償是對受害者進行撫慰、救濟的唯一手段,因此有必要讓侵權行為人承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則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中,通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是對受害人進行撫慰、救濟的主要手段。如被告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失去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刑事處罰,已經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進行了最大程度的慰藉、撫慰。如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支持受害人因此而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可能存在雙重評價的問題。當然,筆者認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是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對國家和社會所應承擔的責任,與被告人對被害人所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混同甚至以公法責任代替私法責任,確實值得商榷。
第二,對於《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正確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結合上述二條規定,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已經由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做出了專門規定,因此在處理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賠償問題時,應當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而不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兩金一費」)也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5條也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金一費」已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範圍。之所以不再支持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金一費」,主要考慮點有:
第一,附帶民事訴訟不應當適用與單純的民事訴訟相同的標準。上文筆者已談了此問題,不再重複。
第二,如果單純按照民事訴訟的標準進行判決,往往導致「空判」,執行還難到位,實踐中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還是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第三,不支持「兩金一費」,意在鼓勵被告人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人民法院努力進行調解,儘可能幫助被害人挽回損失,化解社會矛盾衝突。
第四,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的適用上,刑事訴訟法優先於侵權責任法。
應當說明的是: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兩金一費」,但若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兩金一費」,法院是否支持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答案應是否定的。但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明顯的矛盾,附帶民事不支持,單獨提起卻支持的現象。筆者,當年從事刑事審判期間,對此深感困惑。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可能於法無據
在工作中,筆者時常接到這樣的諮詢,被詐騙、被盜竊了,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嗎?此時,我只能回答道,去法院試試吧,有可能會給立案。為什麼這麼說呢?
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人,除了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如果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是不予受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
第139條: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複》(法[2013]229號)進一步規定: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註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規定,特別是後面的批複,更是直接表明,諸如盜竊、詐騙等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是不予受理的。
從司法實踐來看,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些法院出於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將此作為民事侵權案件處理的。
刑事案件尤其是侵害他人人身權的刑事案件,其社會危害性自不必言,給受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害和精神損害更是難以估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需要賠償毫無爭議,但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卻往往眾說紛紜。再加上很多人認為不同部門法和司法解釋當中存在的一些互相衝突之處,導致對這一問題的探討往往進入到一個循環往複的怪圈之中。
這裡就將對這一問題進行一下梳理,大家肯定都希望刑事案件被害人應該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但很抱歉,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確實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首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不能得到支持。
最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明確規定: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相對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也規定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只有權請求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損失。對於尚未發生的損失也不能請求。
當然,對於這一點,也有很多專家學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不能認同,他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屬於民事訴訟,追究的是犯罪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那麼這種訴訟就應該適用相關民事法律比如《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里可是明確規定了,侵權行為導致他人殘疾或死亡的應該賠償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同時侵權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但《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非常明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也就是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還是應該依據《刑法》和《刑訴法》的規定來進行審理,只有當刑事法律沒有相關規定的時候,才能適用其他法律。因此,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是《刑訴法》及解釋做出明確規定的,理當適用這些法律的規定。
事實上《侵權責任法》也不奪人之美,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並不排斥其他法律在特定侵權責任問題上做出特別規定。這兩部法律在相關適用問題上一個攬,一個讓,氣氛還是比較和諧的。更何況即使有衝突,《刑事訴訟法》相較於《侵權責任法》為新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範圍問題上是特別法,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最基本的法律適用原則。
所以說,在這一問題上,法律並沒有出現撕逼的狀況,撕逼的是人而已。
其次,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也無法請求相應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得不到支持是很多法律工作者心知肚明且已經普遍接受的司法現狀。於是很多被害人代理人往往希望通過在刑事案件處理結束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爭取被害人權益的最大化。
實務中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甚至精神損害賠償也確實有判例支持過。但筆者認為這種判決確實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中明確將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列入精神撫慰金之中,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中明確表明「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說,最高院對於這一問題一直是態度明確的,那就是:刑事受害人不管是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還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都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不管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質上都是就犯罪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求償。刑事案件不同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發生於平等主體之間,雙方地位平等,一方侵權造成另一方損害的,受害方得不到報復的機會,只能通過向其索賠來進行報復,此時不管是物質損害還是精神損害,侵害方都應對此進行賠償。
但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為人面對的不僅僅是處於同等地位的被害人,還面對著處於絕對優勢地位的國家司法機關。國家司法機關以強大的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代替受害者行使復仇的權利,通過剝奪侵害人人身自由、政治權利、財產權乃至生命權等手段維護社會秩序,同時為受害人復仇。
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對犯罪行為人施加刑罰,被害人的復仇已經完成,再要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就會違反一事不二罰的法治原則了。但是受害人卻未必這麼認為,在受害人的眼中,事情的打開方式是這樣的:較為輕微的民事案件中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嚴重侵權的刑事案件反倒不能請求了?!
好吧,矛盾產生了!但事實上,我要講到最後一個問題了:法律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是留下了一個口子的。
學法律的童鞋可能會注意到,我在上文引用《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時只引用了其中三款,現在我把四款全部引來: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沒錯,就是調解,通過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明顯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面臨著被判刑的巨大壓力,而被害人的諒解是一個很重要的量刑情節。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院的判決中會對被告人有一個很大幅度的從輕處罰。就是大家常詬病的「花錢買刑」。也就是說,在案件審判過程中,國家強制力是受害人一個很強有力的談判籌碼,如果被害人不是情願放棄賠償一定要重判被告人的話,達成調解爭取最大限度的經濟賠償才是最明智的選擇。
所以,作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定要跟被害人做好溝通工作,告知他可以在案件審判過程中通過調解方式獲得遠高於法院判決的賠償,但如果受害人做出明確表示,就是要求重判,那麼當事人的意志才是第一位的。
如果當事雙方達成諒解,被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經濟賠償、被告人得到一個從輕的處罰,受到損害的社會秩序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復。而秩序才是法律追求的第一目標。
最高院關於新刑訴法解釋第155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因為這條規定里沒有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所以法院在刑事殺人案中就無法判決死亡賠償金,傷害也沒了殘疾賠償金,這可是賠償中兩塊最大的錢,這就很奇怪了,假如普通的侵權案子,交通事故那是有殘疾賠償金的,但真故意殺人比如開車撞死一個人,刑事責任當然要承擔,但卻不要賠償死亡賠償金。
這其實屬於這司法解釋違反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司解僭越人大立法,我曾就這個問題問過幾個法官,也都表示很無奈,因為刑事附帶民事,必須要根據刑事的法規來,道理都懂得,但沒辦法,我還詢問過那單獨提出民事賠償,得到的結果還是不行,這次浦東法院的判例就是明證,估計代理的律師也知道刑事附帶民事沒賠償,就單獨提出民事碰運氣。為啥這樣子,我簡單分析下,這麼立法其實大有深意,一般來說,殺人案子,假如殺人犯是一個富人,那家屬會願意出大價錢去賠償被害人,以獲得諒解,得到輕判,這賠償金其實都比法定的死亡賠償金一百萬高了,除非被害人家屬不想要,情願不要錢也要重判,否則想賠償還是很容易的。如果是窮人家殺人,那這錢其實也賠不出那麼多,真判了,那被害人再申請執行,又是死人案子很容易變成信訪的結局。
從被害人的角度看問題,有些被害人家屬就是不要錢,要重判,這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間的案子中很多,但有些案子,比如夫妻之間,一方被殺,那反正可以再找,那要錢還是不錯的。大部分案例,其實可以大家談一個尺寸,人死不能復生,還是錢實在。但我更覺得作為被害人家屬,其實心態上並不想那種你賠錢輕判,情感上很難接受,覺得那是家屬命錢,這錢花的不舒服,那就會出現一種玩法,表示不接受賠償不諒解,要重判,然後再起訴死亡賠償金,那法院就覺太麻煩,不如取消死亡賠償金,就是法定的賠償是很少的,才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不接受殺人犯賠償,那從家屬角度來說,說難聽點就是白死了,很多時候就選擇接受諒解和賠償,哪怕錢少點也好,人命有時候真沒尊嚴。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這個道理,如果刑事和解了,那自然不存在這個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沒有達成和解,這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判決是很難執行到位的。
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其中一部分犯罪是針對被害人,而從刑罰在人類起源時具有的血親復仇的功能上講本身就具有報復性。隨著社會的進步,國家功能的不斷完善,國家取消了私刑,刑罰權為國家專有,並認為犯罪被國家刑罰已經是在生命、財產丶人身自由丶名譽等方面遭到了嚴厲懲罰,就是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扶慰和醫治,也就無需再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當然,刑事案件中近年在性侵案中,最高法已通過司法解釋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了,這是個進步。
反正一句話:在刑事審判庭提出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這些都得不到支持。去民事審判庭另行起訴就有可能得到支持,判支持的法律依據就是《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現在《民法總則》也有規定。我遇到過同一法院都不同判,希望最高院儘快出台司法解釋,搞得有時代理案件都不好意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只應賠償直接物質損失,即按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賠償,一般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因此,一般對於精神損失不予支持,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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