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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把房屋賣給別人,然後離婚,另一方起訴第三人對嗎?


如果是婚姻續存期間的房產,一方未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屬於擅自處理共同財產,另一方有權起訴,而且在房產過戶前形成合同履行不能,另一方勝訴。

如果辦理了房產過戶,且第三人支付了對價,一般情況屬於善意第三人,另一方敗訴。

房產買賣比較複雜,對個案需進一步甄別!


首先,房屋是否是共同財產。如果是,賣房人侵害了另一方的權利。另一方有權主張合同無效。其次,如果買方不知情,且按市場價支付了房款,那麼,買方不應當對合同無效負責。第三,如果房屋沒過戶,那麼,另一方還有機會要回房屋。如果已經過戶了,另一方只能索要房款了,是向賣方要,不是向買方要。


《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注意本條「共同所有」,言外之意屬於婚前個人財產不必徵求夫妻另一方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二項對婚姻法第17條作了進一步解釋「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注意此條「善意第三人」和「有理由相信」關鍵節點。此時夫妻對出賣房屋不知情的一方作為原告可以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購房合同或協議,把夫妻另一方和取得房產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他們之間的購房合同。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夫妻不知情一方應該拿出證據證明1.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證明出賣房屋的另一方侵權,2.取得房產一方應提供證據證明房產交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則取得該房產的,且提供證據證明出賣此房產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取得房產一方能證明兩點則會裁定原告敗訴,當然此案原告確有證據證明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賣房房款協商分割,協商不成另行起訴請求分割該房款。如果取得房產的被告不能證明以上兩點,人民法院會作出撤銷該房屋買賣合同。當房屋買賣合同被撤銷無效後房產當事人雙方可依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對該房產歸屬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調解,調解不成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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