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有利於被告人原則」這句話的含義?
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是刑事司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指對事實和證據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推理、判決和裁定。具體來說,就是說,在罪行的有無之間、輕重之間、是否應當追訴等情形存在疑問時,均應當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裁斷。
然而,遺憾的是,這項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充分的運用。我國法院無罪判決的比例畸低,就是一個的佐證。而所有冤假錯案的發生,都是因為這項原則沒有得到充分運用的惡果。比如呼格案,比如聶樹斌案,都有相對充分的證據表明他們不是作案人,但就是被司法機關層層無視,最終導致無法挽回的局面。
破案是硬任務,辦案是硬指標,但絕不能以喪失法律的基本原則為代價。
我國刑法學泰斗張明楷教授認為:「所謂合理的懷疑,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合理懷疑的構成依據是客觀事實,而非隨意猜測。換言之,提出懷疑是基於證據,而不是基於純粹心理上的懷疑。第二,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所以,當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懷疑之後,要由法官根據一般人的觀念、不帶偏見地作出判斷。只有被告人認為法官應當產生合理懷疑時,還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只有當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認為未能達到確信程度時,才屬於合理懷疑。第三,合理懷疑的成立標準是證明有罪證據尚不確實、充分。換言之,如果有罪證據已經確實、充分,那麼,合理懷疑是不可能成立的。」
作為在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利益而戰的律師,在「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規則運用中,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因為他的職責就是找出事實和證據的疑點。所以,司法機關高度重視律師的意見,審慎研究採納,是排除疑點,保障司法權公正、安全實施的重要途徑。
「有利於被告原則」是刑法審判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報將其定義為: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裁定。這是人道主義的體現,也是法治社會進步的極大表現。
首先,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指對案件事實存在疑問,也就是說如果刑事案件發生後,如果對於罪與非罪存在疑問,那麼犯罪嫌疑人應該按照無罪認定;如果對於確定的罪名不能判定屬於重罪還是輕罪,則應選擇較輕罪名處理罪犯。顯然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中只要存在疑問,就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以表明刑法的人道主義精神。
其次,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要求對證據的合理性存在疑問,且該懷疑是基於正常合理推斷後得出的結論,而不是胡亂杜撰、瞎猜疑。換句話說如果一個刑事案件已經鐵證如山,足以認定犯罪分子觸犯了刑法,那麼再多的猜測都是狡辯,但如果基於正常的合理的審判程序和推論過程仍不能認定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或不能認定該判處較重刑罰,那麼就按照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當不判刑罰或者判處較輕刑罰。
最後,有利於被告原則儘管對犯罪嫌疑人有利,但是認定標準比較高,而且只可以對定罪的犯罪事實進行質疑,不得質疑其他事實以及法律規定,所以使用的空間範圍不如想像的那樣廣泛。所謂天網恢恢 疏而不漏,與其考慮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來脫罪,倒不如不犯罪來的有效。因此,規避風險最好的辦法就是學法、知法、守法、不犯法,如此釜底抽薪辦法才是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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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於被告原則」是刑事案件審查的一項基本原則,正規說就是「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通俗說就是「疑罪從輕、疑罪從無」。也就是說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這既體現了人道主義,也體現了法治精神。
父母在呼格吉勒圖墓前痛哭中國作為法治國家,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也是認可了上述原則,只是在實踐中,還是有極少數公檢法沒有認真執行此原則,造成了不少的冤假錯案。典型案件有湖北佘祥林故意殺人冤案、河南趙作海故意殺人冤案,內蒙古呼格吉勒圖強姦殺人冤案,杭州張輝、張高平叔侄強姦殺人冤案等。造成上述冤案一個重要原因是公檢法各機關都一味重口供輕證據,片面強調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
余祥林墳前含淚祭母下面陳看法簡單的如何採信口供來說說如何適用「有利於被告原則」。其實從耳熟能詳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到後來調侃的「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都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都是沒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執行,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舉個例子,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認盜竊,但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不能認定其犯罪,犯罪嫌疑人並不會「牢底坐穿」,有可能馬上「回家過年」;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盜竊,但現場提取了其指紋,並有小區的監控錄像證實,其並不能「回家過年」,而是有可能「牢底坐穿」。
趙作海接受國家賠償
「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指的是檢察院存疑不起訴。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對於指控被告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後,仍舊證據不足的,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也叫做存疑不起訴。
做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被告人必須解除強制措施。
如果以後證據充足了,檢察院可以重新審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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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蒙厚愛,個人觀點:善惡全在一瞬間,原告,被告是位置的不同,善惡共存。惡人先告狀也是有的。原告,主動性,其傷害在其表面,顯而易見。被告,對應招架,心理處於下風,一些權益往往被忽視。看到一個事件,首先要客觀的分析,盡量還原事件本來面貌。「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是在還原本來面貌的時候,客觀判定責任的時候,不受事件影響,理性做出判斷所使用的原則。行外言論,個人觀點,敬請批評指正。
謝邀。
「有利於被告原則」實際上是 「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裁定。該原則在適用中可能表現為許多情形:當事實在有罪與無罪之間存在疑問時,應該按照無罪來處理;當事實在重罪與輕罪之間存在疑問時,應該認定為輕罪;就從重處罰情節存在疑問時,應當否認從重處罰情節;當無法確信某一犯罪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時,應當不再追訴。
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在字裡行間無不體現「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精神。但也不能濫用這個原則,必須釐清存疑的範疇,否則就會犯懷疑主義錯誤! 第一,「存疑」是指對案件事實存在著合理的疑問,而不是對法律的疑問。第二,「存疑」是指對案件事實中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存在合理的疑問,而不是對任何事實都有疑問。第三,「存疑」是指對證據的合理懷疑,而不是無端猜疑或片面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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