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舉債用於公司經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共債共簽!所有所有的一切,都是因為總有人想渾水摸魚、投機取巧、佔人便宜!如果出借方在借出錢的時候,就想著共債共簽,不簽不借的話,就不會有後續的一切問題!現在,大夥去銀行貸款買房子,銀行都知道必須讓夫妻雙方一起簽字蓋章,否則,銀行是不會把錢??借給你的!銀行貸款怎麼就知道,都知道事先要讓你們共債共簽呢!?這其實就是風控!風險控制!
現在,有好些人,包括好多小額借貸公司(其實就是類似高利貸),明明知道後果很嚴重,偏偏不共債共簽,而且也知道借錢一方肯定還不起錢??,但是另一方有錢??有房子,但是不會同意借錢??的,卻利用一方急於借錢的心裡心態,偷偷把錢借給一方來放賬,事後再去追討另一方的錢財和房子,不光光涉及欺詐了,而且人品及良心都極其壞了!
可是,偏偏,這個時候,出來了一個世紀惡法→24條,天吶!公平?正義?你在哪裡?
真是,人在家中坐,債從天上來!
現在,好了,出了新的司法解釋,基本認同了 共債共簽 !這是好事!這是時代的進步!
不過,後續的司法實踐活動的過程中,大夥還得一起慢慢的觀察,看看後續各地法院在執行和審判的過程中,怎麼樣利用這一條來充分的保護保障債權人和借貸人極其配偶的相關合法權益!
同時,呼籲各級國家政府機關、法院、檢察院要大力普法,各級各個中央及地方電視台,大力宣揚共債共簽,讓它根植到人們心裡,讓人人都知道共債共簽,讓人們不要在沒有共債共簽的情況下,隨便把錢借出去!讓人人都知道,沒有共債共簽的情況下,借錢出去,是沒有法律保障的!
保護自己,也是保護家人,全民提倡,全民做到——共債共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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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南京楊超律師
這個問題上我認為按照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釋,可以對這個問題進行定性了。
之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這條規定出台的較早,很多此類案件被告都引用這條來論證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但這條最後一句要了命了,要證明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那麼公司經營屬不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呢?
小馬奔騰案::「夫妻共同生活並不限定於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還包括了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案涉債務即屬於李明在經營公司時產生的債務……其(指李明)負擔股權收購義務的前提,顯然是為了期望小馬奔騰公司上市帶來的經濟等多方面的利益,毫無疑問,該利益亦將屬於金燕,故案涉債務的產生指向家庭經營活動,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這個判決里,就認為生產經營是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如果按照之前的規定,很大可能按照夫妻共同債務來處理,因為另一方沒辦法窮盡舉證公司有沒有分紅。
隨著2018年最高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這個問題再次被明確了: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新解釋明確是日常家庭生活,限縮了之前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是不一樣的:
最高院解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也就是說,一方舉債,起訴時沒有明確借款用途,首先要判決數額大不大,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這個判斷主要依靠法官來判決,沒有一條具體多少錢的規定,如果超出了,由債權人來證明該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否則不予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如果在起訴時候直接表面借款是給對方經營公司的,則這個借款用途就明確了,需要債權人來證明該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否則不予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應區分舉債是用於設立公司取得股權或者增股擴股還是用於公司日常經營。若用於公司日常經營,應視為公司債務;若是為取得股權應視為家庭經營。第二個問題是區分是夫妻共同經營還是個人經營。關鍵是經營收益是否用於家庭生活由誰來舉證。
夫妻一方舉債用於公司經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裡面有幾個問題不清晰!公司的財產屬性?舉債一方與公司的關係?舉債一方為什麼以個人名義替公司舉債?這些問題一旦明確,每一個問題都可以決定這一舉債的法律屬性。如果公司是夫妻檔,一方舉債如果不能認定為公司債務而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就沒有爭議。如果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舉債一方只是股東之一,這一舉債債務屬性發生爭議時,就應當適當最新規定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的法律屬性。如果舉債一方與公司組織結構沒有法律關聯,那就只能假定舉債一方是為公司舉債提供擔保而形成的個人債務,這樣的個人債務適用最新規定仍然應當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屬性。如果舉債一方(不是股東)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為公司所舉債務應當認定為公司對外所負之債,適用最新規定也會是這個結果。
最高院法釋(2017)6號司法解釋符合婚姻法的精神,法釋(2018)2號有助長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破壞交易安全之嫌。婚姻存續期間的收入為夫妻共同收入,債務為夫妻一方債務,違反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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