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關於無權代理規定,為什麼善意相對人可以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
感謝答主對於題目存在問題的指出,因為並沒有搞清楚請求權基礎的概念,導致問題出現錯誤。
由於更改的問題出現了一些表述不清的情況,再次做了一些更正,並增加了陳衛佐先生翻譯的《德國民法典》第四版關於無權代理的條文。再次更正後的問題《民通》第66條第一款中規定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合同法》第48條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從《民通》的規定中似乎難以確定是何種類型的責任,但考慮到《合同法》中也對此作出規定,該責任應該是合同責任。
《民總》171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查閱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商事專業委員會編著的《&<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其中說到關於民總171條第三款是源自於民通66條,並說明,當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時,代理人應對相對人承擔責任,根據相對人的選擇,無權代理人或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賠償因合同不能履行而生的損害。關於相對人請求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代理行為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的規定,系因無權代理人導致相對人合同履行利益的損害,故其賠償範圍以填補損害為主,否則,若要求無權代理人賠償超過代理行為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則相對人就可以從代理權的欠缺中獲得利益,有違民法基本原理。比較法上,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規定:作為代理人訂立合同的人不證明其代理權的,有義務依另一方的選擇,或者向另一方履行,或者賠償損害,但以被代理人拒絕追認合同為限。問題:當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時,原合同效力轉為無效,同時,無權代理人在代理本人與善意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無權代理人並沒有想要受該合同約束的意思。那麼,當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時,無權代理人為什麼會承擔合同責任?甚至善意相對人可以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合同債務?
謝邀 @無用師
無權代理,善意相對人得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這個債務是締約過失之債,請求權基礎是《合同法》四十二條第二項和五十八條後段。
題主的糾結在於《〈民總〉理解與適用》中的善意相對人可以選擇無權代理人履行「合同債務」,既然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合同無效,一個無效的合同怎麼還會有合同債務?這個合同債務是指締約過失之債,不是違約之債,違約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合同。民法總則用的是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該條是任意性規定,相對人可以選擇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此時可以按照法律行為有效,參考違約責任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執行而已。在代理人無能力履行、無條件履行、債務專屬於被代理人自身等情形,這種繼續履行不可能實現,只能轉為損害賠償。不過在隱名代理之中,竊以為這種合同債務可以是因違約產生的繼續履行。
《民法總則》一七一條第三款規定了賠償範圍——不超過「追認後相對人可能獲得的利益」。追認後合同就是有效的,根據《合同法》一一三條,可得利益屬於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違約損害賠償,賠償的是履行利益,包括可得利益,受不可預見規則限制;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賠償的是信賴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不超過履行利益的賠償範圍,所以根據履行利益賠償和信賴利益賠償的法理,民總作如此規定顯然是確定這個債務是締約過失之債。
如果認為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是指履行「締約過失之債」,那後一句請求「損害賠償」的性質為何?
雖然根據合同法的一般邏輯來說,一個已無效的合同不能再請求繼續履行並且無權代理人也並非合同相對人,但不管是德國民法還是《民法總則》均要求其承擔「履行責任」,都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定一個特殊規範。
具體論述可以去知網搜「《民法總則》171」,已經有論文談到了你疑惑的問題。
謝邀同意傑克和Du.Frank的觀點。如何到合同法規則中尋求請求權規範,同意傑克說的締約過失之債的觀點,並結合《民總》的該條規定。私以為,該規定的法理基礎在於,無權代理人與善意相對人進行合同磋商的過程中,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的要約內容(即使超過了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產生信賴,並簽訂合同。換言之,存在的一種情形是,相對人的承諾恰恰是針對超過授權範圍的無權代理人之要約,這才是相對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如果將要約內容換成被代理人之授權內容,相對人未必就想簽訂合同。基於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合同法盡量促使交易達成的理念,《民總》給予相對人選擇權。分析淺顯,僅供參考。
請求履行債務的請求權基礎是相應的債法規範。如果簽訂的是買賣合同,那麼請求權基礎就是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規範。租賃合同亦然。
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也不是侵權法規範而是合同法的締約過失規範。所以請注意啊!請求履行債務和請求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基礎根本不是同一個好嗎。樓下即使說同意我的(不知道沒仔細看還是怎麼),居然說請求履行債務的請求權基礎是締約過失規範...emm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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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題主對樓上的評論里可以看出題主並不知道請求權基礎的含義。可以看王澤鑒的《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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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根據題主的評論來討論下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的法理基礎。
因為善意相對人對合同主體產生了認識錯誤。
因此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無效,如果他願意肯定合同效力,則合同生效,是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的合同。因此可以請求履行債務。如果他否定合同效力,則合同無效。根據締約過失條款請求損害賠償。雖然有觀點認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的合同無效,所以請求履行債務是特殊規範,但是我還是傾向認為,這是一個因相對人對交易對象產生認識錯誤導致的效力待定合同。
不贊成特殊規範說的原因在於,只有已有理論解釋不了的時候,才會把特殊規範這種『萬金油』拿出來解釋。而在這種眾多國家都有相似規定的情形下,居然要用特殊規定來解釋,那這無疑是對一代代學者先賢構築起來的理論大廈的蔑視,也是對民法體系性的不屑。侵權法可不敢亂用哦,侵權法的定位是針對絕對權受損失而採取救濟。這裡是因合同發生的損害(即相對權受損),因此請求權基礎是合同法上的締約過失而非侵權法。在此可以引入『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純粹經濟損失的救濟可以參考于飛教授關於這個問題的論文。據說王澤鑒《債法原理》也有,我尚未閱讀。
這一條不就是嗎?無權代理人對於自己有無代理權應該很清楚吧,對於善意相對人賦予請求履行的權利,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對於無權代理人的否定性評價和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
1、無權代理,被代理人不追認的,代理的法律效果無法由無權代理人「轉至」被代理人,所以在被代理人未追認的情況下,第一款表述了,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2、根據代理系代理人獨立為意思表示的特徵。
3、因此,即使是無權代理人,其意思表示既然是獨立的,又是真實的,那麼善意的相對人與其法律行為有效,只是有效的法律後果無法「轉至」被代理人而已。
4、所以,善意相對人有權要求履行(指合同有效後的繼續履行)。
5、至於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具體的依據,根據上述可以是違約責任;也可以是締約過失責任(如何理解:無權代理人與善意相對人的合同可能是無效的、被撤銷的——171條第二款,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撤銷的,那麼產生的請求權就是締約過失責任);甚至可以是侵權責任(如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不僅侵害了相對人的合同權益,甚至侵害了其他財產、人身權益時就產生了競合,典型如:產品責任)。
上述論述的核心點,就是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的效力獨立出來,被代理人不追認,僅僅是這效力無法拋給被代理人,得自己扛。
這個簡單點來說,無權代理人是「越權代理」所以合同對被代理人沒有約束(不追認的話)
但是善意相對人是無辜的,他的權益要得到保障,那隻能去找無權代理人啦,畢竟始作俑者就是無權代理人。
民法裡面,善意相對人是某種意義上的「特權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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