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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中是否存在不維護善意第三人的情況?


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在立法過程中,對該條文爭議較大者非基於虛假表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莫屬。在原先草案中,該條文存在但書:「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雙方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可是在之後立法討論中,該但書被刪除(孫憲忠老師的提案)。孫憲忠老師認為,本條之規定,與《物權法》第106條有矛盾。物權法106條規定的善意條件,除主觀善意外,尚有客觀善意(權利外觀),而本條文僅僅只規定了主觀善意條件,若如此,會過度保護第三人,也會架空善意取得的條文設置。

因此,在我國民法總則中,通謀虛偽表示的規定似乎較符合題主的題義。再舉一例進行說明:出讓人甲與受讓人乙以通謀虛偽表示的方式做了一個債權讓與,隨後受讓人乙又將該債權讓與給了丙。在台灣法、德國法(非通謀虛偽表示規定,而是債權讓與中的相關規定)、日本法中,丙若為善意,則可以取得該債權。而在我國法中,即使丙為善意,也不能取得該債權。


維護善意第三人就是維護交易安全(公益)

故,在個人利益較交易安全更值得保護時,就會犧牲交易安全以保護個人利益。常見如

①相對人誤認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時,縱善意且無過失,其法律行為仍非有效

②脅迫(包括第三人脅迫)之法律行為被撤銷時,縱第三人(此處指因撤銷而其利益受影響之人)善意,亦不能主張此法律行為對其有效(但有善意取得之可能)

此外在典型的債權多重讓與中,通說認為我國不採「通知有效說」,故第一受讓人之後的善意受讓人均不能取得債權


謝邀

民法總則中是有關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規定的,是在法人那一章里。


只要是善意第三人都會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但是如果不保護那說明他是第三人但不是善意的。


沒吧。。。

民法渣渣


是啊,有啊!為什麼不去看書要來這裡問??


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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