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和結果犯的犯罪動機相同,只是因為犯罪結果不同,對他們的量刑標準為什麼就不一樣?
比如A想炸火車站但沒炸成功就被發現了,B想炸並且炸成功了。法律為什麼不以犯罪動機為標準而以犯罪結果為標準?(我的法理老師說古代法律文明會注重犯罪動機,但現代法律文明更注重結果,這是為什麼?)經大神糾正,我所舉的例子屬於危險犯
題主還是要加強學習啊
刑事制裁可以分為定罪和量刑兩個步驟。在定罪方面,我國刑法既禁止主觀歸罪(如僅以犯罪動機歸罪),也禁止僅以客觀歸罪(如殺人者皆死),而是要求主客觀相結合,綜合考慮犯罪人的主觀惡性深淺和客觀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以上是原則,具體如何定罪、定此罪還是彼罪,則要從犯罪構成出發:題中A,B兩人都是以爆炸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所犯之罪都應是爆炸罪,而爆炸罪屬於危險犯,其既遂不要求發生法定危害結果,只要發生了威脅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即構成既遂,所以兩人都已構成爆炸罪的既遂,而不要求是否真的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損害。
所以回到你的第一個問題,你應該不清楚行為犯、結果犯和危險犯的含義,問題問的是行為犯和結果犯,舉的例子卻是危險犯(不知你是不是認為A是行為犯,B是結果犯)。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
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
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既遂標誌的犯罪。
行為犯最常見的就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如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這類犯罪,只要你實施了相應的行為,就既遂,不然,難道要等你把國家分裂出去了才定你的罪嗎?
而結果犯,常見的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只有把人殺死了才既遂,如果沒有殺死,可能轉化為故意殺人未遂,此時,罪名不變,但量刑會輕一些。
而危險犯,就是你舉的例子。量刑不同,還是前面所說的,主客觀相結合,具體也有量刑的情節,你可以自行查閱相關的法律解釋。
第二個問題,完全可以予以樸素的理解。
如中國古代有十惡之罪,甚至還有腹誹罪,不必說有任何違逆違法的行為,哪怕言語上有不敬,甚至心中有不敬就有可能被治罪,這是極為可怕的。
而現代刑法制裁最重要的一個原則就是:法律只懲罰行為,不懲罰思想。在你的腦子裡你可以做任何事,但只要你沒付諸實施,法律就不能也不應制裁你。
所以回到第二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個人認為也不嚴謹),古代法律之所以更注重犯罪動機,更多的是維護統治的需要,即消滅一切異端思想於萌芽,那時公民權是不存在的,有的只有皇權。現代法律更注重結果,只是因為在民主社會、公民社會,國家刑法權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刑法權只能懲罰行為,不得懲罰思想,刑法制裁的對象只有行為,且為犯罪行為,所以你們老師才會這樣說吧。
實害結果→這個很關鍵
1、行為犯是因為此種危害行為具有嚴重法益危害性,故只要從事此種危害行為,就視為產生損害結果,對損害結果的不需再單獨舉證證明(只需證明存在危害行為即可)。
2、行為犯和結果犯的犯罪動機不可能相同。同一種犯罪構成只對應一種犯罪動機,即行為犯的犯罪動機和結果犯的犯罪動機是兩種不同的犯罪動機。
例如: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為,如果動機僅是使他人吸毒,則構成強迫他人吸毒罪(對損害結果無須證明),如果動機是為了傷害他人,則又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損害結果需要證明)。
強迫他人吸毒罪(行為犯)和故意傷害罪(結果犯)分別對應的是兩種不同犯罪動機。
疑罪從無,拿炸藥想去炸魚?想去炸花壇? B是真把人炸死了
其實這就是一個既遂和未遂啊,已經炸了,已經造成了實際結果,犯罪既遂了,也造成了犯罪的實際後果,該怎麼判就怎麼判啊,未遂的話按道理也是什麼罪就怎麼判,但是因為未遂,沒有造成實際後果,所以在判的時候也會從輕或減輕
題主是不是對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理解有偏差?題目的描述中A和B是既遂犯與未遂/中止犯的關係。
這是因為認定依據不同,一個以行為的多少、嚴重程度量刑;一個以結果的嚴重程度量刑。
行為犯一般比結果犯的罪名嚴重。舉個例子,搶劫就是行為犯,無論你有沒有搶劫到錢都按搶劫罪量刑。結果犯不一樣。一般以損害結果或損失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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