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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銀行中的存款,到底是法律上的「物」還是「債」?


貨幣是特殊的物,適用佔有既所有,但錢是你的,只不過,你存到銀行的那個「錢」,在你存進去的時候,所有權歸屬銀行。實際意義上的錢歸了銀行,你擁有了對銀行的債權,你去取錢就可以視為要求銀行還債。

個人理解,不對也請指教


銀行和儲戶之間的儲蓄合同,在銀行業出現之前,其前身是保管合同。當商人家裡因為經商積累了大量的金幣,而又開始擔心這些金幣的安全時,專門提供金幣保管服務的行業就應運而生了。由於保管行業由來已久,委託保管行進行金幣保管的交易規則一開始也沿用一般的保管規則,即在保管期間,標的物金幣的所有權仍屬於寄存人,保管人只享有直接占有權,並且隨時應當依寄存人的指示而返還原物,同時,寄存人應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用。

隨著時間的推移,保管人發現有相當多的寄存人很長時間都不會來取回金幣,有的甚至一放就是幾十年。於是他偷偷挪用其中的一部分,用完之後再偷偷放回去,竟然不被發現。隨著這種挪用給他帶來的效益增大,保管人的膽子也越來越大,挪用的金額和時長也越來越大,直至有一天寄存人主張取回金幣時東窗事發。此時按照保管合同的規則,保管人敗訴。這個結果在此類貨幣保管合同糾紛中持續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意思自治成為民法基本原則,物盡其用也越來越被認為合乎正當性,保管人一方根據這些新興的理念,更據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在高度替代性、快速流通性乃至價值法定性等方面的極其特殊性,據理力爭,直至有法官在判例中予以支持——保管人的權利不僅僅限於佔有寄存人交寄的金幣,還可使用、收益、處分之,即寄存人對金幣擁有所有權。當然,當寄存人要求取回時仍應如約返還,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此時要求取回的權利,由保管合同之下的所有權,變成了債權。萬一保管行破產,寄存人的金幣成了破產財產,保管人有權僅在破產財產的範圍之內進行賠償,而寄存人無權要求返還全部寄存貨幣的返還。

從此,這樣的判決結果被延續了下來,為大眾所接受,保管行再也不用遮遮掩掩地挪用貨幣了,新的行業規則形成——保管人可以合法地以所有權人身份支配寄存的貨幣,由於這將給保管人帶來巨大的利益,寄存人也不再支付保管費用,反而要求從保管人對貨幣物盡其用的過程中分一杯羹——支付利息。

至此,貨幣保管合同顯然已經無法被傳統的保管合同所容納,而是有了全新的內涵,因此從保管合同中獨立了出來。是為儲蓄合同和銀行業的誕生。

可見,在儲蓄合同下,儲戶就其在銀行的存款,僅享有債權。


一、審題

由題可知:

1. 題目涉及的對象是「存款」,即存單或存款協議下涉及的貨幣;

2.題目問的是「存款」的法律性質。

二、答題

1.儲戶根據和銀行之間訂立的存款協議或者由銀行提供的標準化存單(以下簡稱「存款合同」)交付給銀行保管的貨幣本身是法律意義上的「物」。

2.由於貨幣是法律意義上的種類物,所以銀行在存款合同到期後無需返還儲戶當初交付的貨幣本身,而只需返還相應數額的貨幣以及給付利息。

3.法律意義上的「債」不是財會意義上的「債」,而是當事人之間的請求為一定給付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合同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在存款合同關係下,法律意義上的「債」不是那筆錢,而是銀行要按合同保管貨幣、依約返還貨幣、支付利息並有權依約佔有貨幣進行金融業務等權利義務。


債!


有息,債無疑。


貨幣民法上屬於種類物,即不特定物,基於其流通性,佔有即所有。

你把錢存銀行,就等於借錢給銀行,銀行直接獲得所有權,而你基於和銀行的合同就獲得了債的利益。

如果存款是「物」,那麼放進去的存款所有權依然是你的,那麼銀行只能算是一個公共錢櫃,存款不僅不會有利息,反而要產生管理費保管費。

更別提向銀行貸款了。


用常理常情去分析即可,不必要整太多的法言法語


老百姓或企業把錢存到銀行,從法律上構成銀行對個人或企業的負債,銀行有按照儲蓄產品按期還本付息的義務。


當然是債了。

你存進銀行去的錢,拿出來的時候還是原來那張紙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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