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犯罪是否應先宣判有罪再免於刑事處罰?
這個想法是很好的。
立法也曾考慮過這個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200條只規定了刑事判決的三種可能:
-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罪。
- 依法應認定無罪的,無罪。
-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罪。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真的考慮過「不負刑事責任」和「無罪」的區別,於是在2012年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1條,就規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所以理論上說,題目的觀點是基本成立的,對於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犯罪行為,在判決主文部分應該表述為:
被告人XX犯XX罪,不負刑事責任。
但是……在我所知的範圍內,還沒有過判決書這樣判過。一方面是不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基本不可能再進入審判程序,另外一方面,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的這個規定,算是對《刑訴法》的突破(因為刑訴法沒規定判決中可以這樣處理),在理論上也被學者以超越立法許可權等理由批得很慘。
主體不適格,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不能滿足。一隻麻雀盜走了國家絕密文件,難道還要給麻雀先宣判嗎?
按三階層可以
按四要件不行
對「犯罪」概念的理解,從兩階層犯罪構成看來,一般情況下的犯罪只需符合客觀違法階層;真正意義上刑法的犯罪:需符合主觀責任階層,才是真正的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需分為14周歲以下、14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16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三種情況。題主所指,應當屬於14周歲以下的情況。符合客觀違法階層的,是狹義的犯罪,因其不具備承擔責任能力的條件,主觀責任階層不符合,不構成真正意義的犯罪。
單獨宣告有罪而不做實際處罰也是一種刑罰方式。
雖然不坐牢,但是會有很多隱形限制。比如不僅自己當不了公務員,政審查三代孫子都當不了公務員。再或者很多單位看到有過刑事犯罪記錄都直接選擇不要,堵住了好多謀生的路子,也會讓這個人在社會上受歧視,算是一種變相懲罰。
但是現在刑法規定的是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檔案的。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條,該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所以我覺得要宣告有罪和這些法條的立法思路相違背,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就是全方位保護。
狹義的「有罪」一定是經法院判決作出的「有罪」,免予刑事處罰(防衛過當、盲人犯罪)就是判決有罪但不處罰;
不負刑事責任(小孩、精神病、正當防衛)、免予追究刑事責任(已過追訴時效、告訴才處理案件)法院不會作出「有罪」判決。
我國刑事判決目前就三類:有罪判決、無罪判決、不負刑事責任判決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