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描述中的情況有無刑法上因果關係,為什麼?
張某平素作風粗暴,鄰居關係不好。2010年某月某日,鄰居王某(女)收電費時發現被告人少報用電量,而被告人不僅不承認錯誤,反而同王某爭吵起來(被告人的女友也在場幫腔),進而爭吵變成扭打。王某的母親聞聲趕來勸阻,並指責被告人及其女友為什麼辱罵毆打她的女兒。而被告人仍氣勢洶洶地用拳頭在王某的胸前揮動,並說:?你女兒再罵,我就打你給她看看。?王某被逼倒退數步,腳後跟踩在圍觀鄰舍的皮鞋尖上,險些跌倒。於是王某便回頭朝自己家門走了七、八步,由她的女兒扶著回到家裡。到家後王母對自己女兒說:?我不行了?。自訴胸悶、頭昏,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經法醫鑒定,系高血壓引起腦溢血所致。 提問: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與王母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不存在,介入因素異常,切斷因果。因為你問的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不是嚴格意義的因果關係。另外我也贊成自己寫作業。
意外事件
建議自己的作業自己寫
國內應當認定為偶然因果關係,從主觀的形式責任來看上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過失,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
如果按照條件說,按照「無A則無B」的歸因公式,當然可以把原因歸結於被告人。
按照原因說,引起王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血壓引發的腦溢血,屬於其自身的原因,張某的行為只是王母死亡的條件,不是最直接、最為重要的「原因」。因此王母的死亡應當被認定為意外事件。
按照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德日歸因理論),分為以下三種情形討論:
- 主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張某不能認識到王母的特異體質,因此不能歸因。
- 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張某在當時的情形下,如果能認識到王母的高血壓症,就能進行歸因,進而歸責,如果無法認識,不能歸因歸責。
- 折中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按照社會一般人的認識水平於張某的特別認識水平,只要二者能具備一個「可以認識到王母的特殊體質」,就可以對張某進行歸因歸責。
綜合以上分析與具體事實,按照相當因果關係說貌似不能給張某歸因。
按照合法則說,儘管王母有特異體質,但是張某的行為合乎醫學與生物學的法則引起了王母的死亡,因此可以歸因歸責。
按照德國日本通行的客觀歸責理論,可以認為張某的行為儘管導致了王母的死亡,但是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沒有製造並實現法不允許的風險,同時也就當然的不符合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因此不能歸責。
但是,同時也可以認為,與人起衝突是法所不允許的風險,應當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因此可以進行歸責。
簡言之,按照修正的條件說加合法則說,可以歸因歸責;按照社會相當性說可以歸因,但是按照客觀歸責理論能否進一步歸責還值得探討。
個人認為,」結合具體個案,即本案「(打引號注意,杠精退散吧),偶然的因果關係、相當的因果關係都不能阻卻被告人張某的違法與責任,否則不符合刑法的價值型評價,進而無法充分發揮刑法法益保障的機能。
建議以後作業自己做。
1.國內:有偶然因果關係,但行為人主觀無過錯。
2.德:有因果關係,但屬社會相當行為,並未創設法不容許的風險,無法客觀歸屬。
3.日:行為無法蓋然引起結果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這個問題比較有意思,從以下幾個方面解答一下
1.因果關係是指什麼與什麼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一般而言,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所以,要討論因果關係必須要討論是否存在危害行為。
本案中,似乎沒有危害行為存在。所以,根本沒有討論因果關係的必要。
2.因果關係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一種特殊的因果關係,是因此它具備一般因果關係的普遍特性。因此,要以常識常理來討論。
一般而言,某種行為必須蘊涵著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時,才能討論因果關係。本案中,似乎不存在這種可能性。
3.需不需要討論是「意外事件」
很多評論說是意外事件,這個回答似乎是答非所問的。
因為意外事件討論的是主觀過錯問題,一般是指不能預見無法預見的事件。而因果關係是指兩個事物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是對事實的一個評價。並且,即使是意外事件也不排除因果關係,很多意外事件是存在因果關係的。
樓上一堆人討論介入因素。。討論偶然因果關係。。所以,侵害行為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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