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人還沒離婚 ,現在跟別人有孩子了,違反法律了嗎?


看了一圈答案,大家是不是對我國法律有什麼誤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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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這肯定違法了啊,難道還能有其它答案?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因此,「互相忠實」是夫妻的法定義務。通常認為,關於夫妻忠實義務可以作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貞操忠實義務,僅僅意味著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廣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不為婚外性行為,也包括夫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妻子出軌並育有他人子女必然違背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

簡而言之,她的行為違法無疑。

二、相關案例

那某與陳某原為夫妻,2001年3月登記結婚,2002年5月生一子,取名那小小(化名)。由於婚後二人感情不和,經常吵架,2005年,陳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原告那某離婚。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那小小由那某自行撫育,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二人婚後拆遷住房所得補償款6萬餘元,由那某、陳某、那小小各得1/3。陳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那小小由陳某撫育,那某每月給付撫育費150元,拆遷補償款由那某、陳某各取得1/2。

2005年8月,陳某與那小小作為共同原告,將那某、那某的父母、姐姐均訴至法院,請求將其與那某因拆遷所得的某小區501號房屋(系集體所有土地上建造的小產權房屋)歸自己所有。2006年6月,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陳某作為女方,又獨立撫育雙方所生之子,房屋由二人居住使用為宜,因此,判決房屋待取得正式的房屋權屬證明後歸其所有,陳某和那小小同時給付其他人補償款6萬元,其他人協助辦理所有權代用證的過戶手續。

2007年3月,陳某,那小小作為共同原告,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那某騰退501號房屋並賠償損失。2007年5月8日,法院判令那某將501號房屋騰空交還給陳某和那小小。

期間,那某及其家人發現陳某與其他異性關係曖昧,對那小小和那某的血緣關係產生懷疑。2007年3月,那某從幼兒園接走那小小,進行了口腔拭子的親緣關係鑒定,鑒定結論認為不支持那某是那小小的生物學父親。那某遂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那某起訴認為,陳某與自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染生了孩子,還冒充自己的骨肉,並因其撫養孩子,得到了二人共有的住房,使自己無家可歸,流落街頭。因此,陳某的行為嚴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陳某返還撫養費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經濟損失65萬元。

被告陳某認為,孩子是被人強暴所生,自己沒有過錯,孩子生下以後主要由娘家撫養,原告沒有盡到撫養義務,也沒支付撫養費;房子是依法院判決獲得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法院對被判至陳某名下的501號房屋進行了價值評估,結論是該房屋在商品房狀況下價值為68.12萬元,仍為農村集體所有上地上的房屋,在不能進入商品房市場流通狀況下,房屋的重置價為21.85萬元。由於陳某堅持那小小是與那某所生,雙方選擇另一鑒定機關重新鑒定,經血液鑒定,確認排除二人親緣關係的幾率達到99.99%,證實那某不是那小小的生物學父親。

[審理]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陳某與那某結婚前後及那小小出生之後的情況,陳某稱那小小是因強暴所生,顯然與事實不符。陳某違背了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嚴重侵害了原告作為配偶應當享有的權利。那某就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應當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因那小小並非原告的親生子,原告為其支付的撫養費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稱經濟損失是被告依法院判決取得的501號房屋的價值。正是由於陳某養育雙方所生之子,法院才判決被告取得房屋權利,而如果在原、被告離婚前,那小小的真實身份被公開,基於我國現行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那某根本不可能喪失對房屋享有的權利,因此501號房屋的價值正是那某實際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房屋價值評估折算,應確定為45萬元。據此,法院判決被告陳某返還原告那某撫育費2萬元、賠償原告那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賠償原告那某經濟損失45萬元。

以上。


嚴格說肯定違反了。但對我們來說更有意義的是,違反的後果怎麼樣?

如果構成重婚,那麼,法律責任還是比較嚴重的,有可能構成刑事上的重婚罪,進而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沒有構成重婚,那麼僅僅對目前婚姻的離婚有影響,這種情況的出現會認定為你有一定的過錯,在財產分割和小孩撫養問題方面會有一定的影響。

那麼你的這種情況能不能構成重婚呢?

僅僅憑有孩子這一點,尚不足以認定。從對方的角度來說,還需要補充其他的證據。


法律並沒有規定女人不結婚就生孩子違法,同樣沒有規定她不可以綠你!


已違反婚姻法,屬重婚罪


可能構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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