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親朋好友突然被公安機關或檢察院抓走了
很多人都會蒙圈!
出現上述情況,究竟該怎麼辦呢?
本系列就被警察、檢察院帶走的幾種情況及應對方法為大家簡單介紹。法律實務十分複雜,歡迎大家留言批評指正。
首先要做的就是搞清為什麼被抓。
傳喚: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被傳喚者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採取的一種措施(傳喚強制力較弱,需要被傳喚人自動到案)。需要強調的是,傳喚不是一種強制措施。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都可以採取傳喚措施。案件審理的需要,法院也可對當事人(這裡是)進行傳喚。
既然傳喚是相對「較輕」的辦案方式,不具有強制性,不屬於強制措施,那麼被傳喚去配合調查可以不去嗎???
首先: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其次:經依法傳喚而拒絕到案的,司法機關可根據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需要,依法採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強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讓你來你不來,嗯,可以把你抓來)
再次: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的一個表現,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不配合傳喚,認罪態度差,量刑時……你懂得)
最後:不接受法院傳喚的被告人,法院可以缺席審判;不接受法院傳喚的原告,法院可以撤訴。
所以,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千萬不要拒絕傳喚。被傳喚是遲早的事情。
那什麼是正當理由呢?一般而言,自然災害或患重病(或嚴重危急程度與之相等的)都屬於正當理由。
拘傳:相對而言,拘傳就具有較強的強制性了:對於不願到案接受訊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經多次傳喚無效),公安機關,檢察院憑藉《拘傳證》,法院根據《拘傳票》,都可以將人帶走(強制到案,接受訊問)。
看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有權決定適用。但是司法實踐中拘傳執行者往往是公安機關。而且,拘傳要由公安機關兩人以上的執行人員執行。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相對於傳喚,拘傳有很大的區別,首先就是拘傳已經屬於「強制措施」了,儘管屬於強制措施中「最輕」的強制措施,但採取這種措施足以說明當事人很可能已經捲入一場刑事案件當中(民事被告兩次傳票不到岸也會拘傳)。
正因此,拘傳的範圍就窄得多了,它只適用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強制效力相對較弱的傳喚,則可以適用涉及案件的所有當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還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被告,甚至是證人。
由於拘傳是比傳喚強制效力更強的措施,在被拘傳人抗拒拘傳時,公安人員(當然)可以使用諸如警棍、警繩、手銬等戒具,強制其到案。
1,一次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對於三類案件(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特別複雜,或者需要對嫌疑人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長拘傳持續時間,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2,不得以連續傳喚或拘傳變相羈押;
3,兩次拘傳時間間隔一般不得少於12小時,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該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4,公、檢、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傳到案後,應當立即訊問。
這兩種措施執行時,司法機關都有義務通知當事人:
如果親友被傳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並通知其家屬。第五十三條: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
如果親友被拘傳,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所以一般而言,親友被帶走時,當事人或親友都被告知原因。如果辦案人員不告知,可以當面要求其出示證件,和拘傳證。嚴重情況下可以向公安督察隊舉報,要求檢察院檢察監督。但是不論如何,一定要保留相應證據,至於如何保留相應證據,我就不多說了。
總之,親友被傳喚、拘傳說明事情並不十分嚴重,大多情況會很快回家。
訊問結束後,應根據案件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認為依法應當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可以採用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強制措施轉變為拘留,逮捕);認為不宜適用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立即釋放,不得變相扣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等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並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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