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的辦案過程中,很多城市規劃區內的企業因沒有建設規劃手續,而被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歸其緣由,大多企業是因當年被招商引資時,輕信了「先生產,後辦證」的政策,才造成如今自身的尷尬局面,當然也有部分企業是因為自身法律觀念薄弱,在未取的規劃批准手續的情況下,便私自改、擴建廠房所致。那麼,違章建設項目在面臨徵收時就只能被強拆嗎?法律對違章建築真的是零容忍?一旦遭受強拆,企業又能怎麼辦?
一、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築物,即便認定為違建,行政部門也不能一概而論,強行拆除。
《城鄉規劃法》和各地方的規劃條例,雖都有關於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應當取得規劃許可的類似規定,但不是所有的違建認定,都會必然引起強拆行為的發生。
1.行政部門想要對違建物實施強拆,需經法定程序。
《行政強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如果行政部門對違建實施強拆,行政機關應當先對企業予以公告,限期企業自行拆除違建。如果企業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強制拆除。由此可見,設置違建強拆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為了糾正公民的錯誤,其主觀上應以「指導教育」為執法目的,不應是「有權在手,隨意處罰」的執法態度。
2.行政部門應當對違建物的違法程度進行客觀評價,其行使的行政裁量權應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對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違建物,行政機關應先責令企業限期改正,而不是直接強拆。
《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和《關於規範城鄉規划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均規定行政機關如何行使對違建物的裁量權和執行幅度的標準,進一步細化了執行強拆的限定條件。上述法條要求,對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就能消除對現有規劃影響的違建物,應當限期改正,而不是行政機關直接予以拆除的。
如上所述,行政強制行為的目的在於及時糾正公民的錯誤,而不是為處罰而刻意強制。因此,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應當在充分平衡規劃利益與公民利益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處理方式解決此類問題。其執法行為應當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則,所作行政行為應兼顧行政目的實現與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即便行政目標的實現會對企業權益造成不利影響,那此不利影響也應被行政機關控制在最小限度內。
二、如果行政機關為達征遷目的,對城市規劃區內企業下達強拆決定,實施強拆,該怎麼辦?
1.對於執法「明顯不當」的強拆決定,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由此可見,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不僅要對被訴的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還要對該行政行為的裁量程度是否合理進行審查。如果企業本身的違建行為未對現有規劃造成嚴重影響,屬於通過補辦手續就可解決的「採取改正措施的違建」。行政機關為達征遷目的,而以違建的名義下達強拆決定的,那麼法院可以對行政機關此「明顯不當」的執法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這是法律為了保護弱勢的行政相對人,讓司法體系來對行政裁量進行限度的進行審查,為的就是保護公民的自身權益免遭行政機關過度執法。
2.違章建築雖不受法律保護,但組成建築物的建築材料屬公民的合法財產,行政機關拆除過程中造成該部分毀損的,應當進行賠償。
行政強制拆除違建築行為的法律效果僅僅是為了消除違法建築物的存續狀態,行政機關在拆除過程中,不能因拆除行為而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財產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違建物本身的磚混、磚木或彩鋼結構,通過適當方式拆除,卸下來的磚木、彩鋼等材料,仍可成為再利用的財產,理應屬公民合法財產範圍。公民因違法建設雖負有法律責任,但拆除行為不應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財產。行政機關在拆除過程中,不得因拆除行為而對企業的合法財產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如因行政機關的不當處置,造成公民仍可利用的建築材料部分的合法財產毀損的,屬於行政部門行政強制範圍的不當擴大,理應由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另外,對於違建物的拆除,企業會比行政機關更盡注意義務,即便不可能完全保有原先的使用價值,但可利用的價值也遠比由行政機關拆除會高出很多。因此,行政機關未盡必要的謹慎義務造成公民合理財產損害的,仍應對造成損害部分進行賠償。
違建物雖應被拆除,但不意味著違法建築內的財物可一併被強行毀損。實踐當中,行政機關的強拆違法,不僅體現在拆除前未依法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還應體現在強拆後未能及時對相應物品進行保管、妥善安置或及時清點、交付。由此,造成公民損失的,行政機關都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法律對於違建物,並未一律要求行政機關強制拆除,而是在必要的裁量許可權內,以「採取改正」措施為解決違建問題的根本方式,只有確實無法改正的違建,才能依法強拆。實踐當中,行政機關以違章名義強拆企業,只有一個原因,那就是建築物所在地塊已經或將要涉及徵收、拆遷工作。行政機關為了降低徵收補償支出,以「拆違促拆遷」的方式,隨便找個違法點就想把企業強拆,歸根溯源還是「補償多少」惹的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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