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2017)》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申請保全的金額一般不能超過訴請的金額。法院的保全裁定書一般會寫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a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辦理查封工作的法官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實際操作的時候,如果被保全的標的物是銀行存款,那麼很簡單,保全數額不超過a元就沒有超標的;如果保全的標的物是不動產等非銀行存款類型的財產,如何認定被保全的標的物是否超標的了呢?
從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對於被保全的標的物存在抵押、另案查封等可能影響其變現價值的因素的,在計算本案中該被保全的財產價值時,應當考慮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並剔除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導致的被保全標的物變現價值的減損,即根據被保全標的物在本案中的「凈值」來計算其價值,來判斷是否超標的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