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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終結執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一)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九)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十)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託執行手續,且收到受託法院立案通知書的;(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466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民訴法解釋》第494條規定,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民訴法解釋》第515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民訴法解釋》第520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仲裁法》第6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註:此處的「恢復執行」並非終結執行後的恢復執行,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中止執行後的恢復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第四百四十四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歸納上述可以終結執行的情形,總結如下: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2、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3、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5、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6、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7、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8、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9、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
10、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
11、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
12、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
1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託執行手續,且收到受託法院立案通知書的;
14、作為執行標的的特定物已毀損或者滅失且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
15、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
16、執行財產刑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17、執行財產刑過程中,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18、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總結上述終結執行可以看出:
1、終結執行並非執行完畢,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目的並未(完全)實現
執行完畢包括如下三種情形:(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全部實現;(2)在申請執行人放棄部分債權的前提下,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全部實現(除債權人放棄的部分外);(3)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2、終結執行並非因管轄權問題而銷案,執行法院仍有執行管轄權
3、執行終結非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是指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
4、執行終結非駁回申請
駁回申請是指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情形。
5、執行終結也不等於未執行完畢的申請執行人放棄其債權
歸納上述執行終結的情形可以看出,執行終結本質上是因為沒有必要再執行或執行不能而不再執行。這就使得終結執行後恢復執行成為可能。
二、執行終結後可以再恢復執行的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520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總結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因下列原因終結執行後還可能恢復執行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註:申請執行人是否再申請執行不一定)
如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的。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如第三人依據《民訴法》第56條的規定申請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法院裁定撤銷對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之後經過再審,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判決被改判,這樣就需要恢復原執行。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如發現了已死亡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遺產或義務承擔人。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如被執行人有了可供執行的財產。
5、其他可以恢復執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