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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結執行後可否再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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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終結執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一)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九)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十)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託執行手續,且收到受託法院立案通知書的;(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466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民訴法解釋》第494條規定,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民訴法解釋》第515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民訴法解釋》第520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仲裁法》第6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註:此處的「恢復執行」並非終結執行後的恢復執行,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中止執行後的恢復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第四百四十四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歸納上述可以終結執行的情形,總結如下: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2、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3、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5、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6、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7、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8、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9、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

10、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

11、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

12、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

1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託執行手續,且收到受託法院立案通知書的;

14、作為執行標的的特定物已毀損或者滅失且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

15、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

16、執行財產刑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17、執行財產刑過程中,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18、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總結上述終結執行可以看出:

1、終結執行並非執行完畢,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目的並未(完全)實現

執行完畢包括如下三種情形:(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全部實現;(2)在申請執行人放棄部分債權的前提下,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全部實現(除債權人放棄的部分外);(3)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2、終結執行並非因管轄權問題而銷案,執行法院仍有執行管轄權

3、執行終結非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是指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

4、執行終結非駁回申請

駁回申請是指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情形。

5、執行終結也不等於未執行完畢的申請執行人放棄其債權

歸納上述執行終結的情形可以看出,執行終結本質上是因為沒有必要再執行或執行不能而不再執行。這就使得終結執行後恢復執行成為可能。

二、執行終結後可以再恢復執行的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520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總結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因下列原因終結執行後還可能恢復執行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註:申請執行人是否再申請執行不一定)

如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的。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如第三人依據《民訴法》第56條的規定申請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法院裁定撤銷對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之後經過再審,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判決被改判,這樣就需要恢復原執行。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如發現了已死亡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遺產或義務承擔人。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如被執行人有了可供執行的財產。

5、其他可以恢復執行的情形。

附泰安特種車製造廠、中國工商銀行泰安市分行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泰安中院)在執行中國工商銀行泰安市分行(以下簡稱工行泰安分行)與泰安特種車製造廠、泰安市經濟協作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等兩案(執行依據為泰安中院(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書)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工行泰安分行於2005年7月8日以沒有再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申請案件終結執行。泰安中院於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兩案終結執行。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以下簡稱濟南辦事處)向泰安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和理由如下:

一、申請撤銷(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書,恢復(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書的執行。理由:(一)(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書因送達主體不合法,應當認定沒有生效。該裁定書送達回證簽收時間為2005年8月29日,被送達人是工行泰安分行,但是,2005年6月27日工行泰安分行已經將泰安特種車製造廠借款本金9447萬元及相應利息轉讓給異議人,因此,工行泰安分行簽收時已不是合法的債權人,其無權簽收相關法律文書。(二)原申請執行人工行泰安分行無權申請終結執行。按照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簽訂的《可疑信貸資產轉讓協議》及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與濟南辦事處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上述債權轉讓基準日為2005年4月30日。因此,在2005年4月30日後,工行泰安分行已無權對轉讓債權行使債權人的權利,更無權同意終結執行。(三)泰安中院終結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2005年8月18日,泰安中院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可是被執行人於2005年8月26日和2005年9月22日將其名下土地和房產出售、變更給泰安航天特種車有限公司;到目前為止泰安特種車製造廠名下還擁有大量商標、專利權,充分說明法院終結裁定時,被執行人尚有大量財產可供執行。(四)執行拍賣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於2005年4月30日立案執行,在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時,依據的是執行立案當天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該報告的基準日是2005年3月31日。可見,該報告是在執行立案前做出的,評估機構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評估並未經過正常法律程序。因此,該評估報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應作為資產處置的參考。(五)拍賣款和執行款項的取得和支付都存在問題。該案件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拍賣,而「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泰安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資公司)並沒有支付相應款項。

二、申請將(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書的執行申請人變更為濟南辦事處。2005年濟南辦事處受讓債權,並在報紙刊登《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濟南辦事處目前為債權合法權利人。

三、申請追加泰安航天特種車有限公司為(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書的被執行人。2004年7月26日被執行人泰安特種車製造廠與泰安航天特種車有限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合同》,約定泰安航天特種車有限公司以承擔債務的方式取得泰安特種車製造廠的資產,並經過相關部門批准同意,同時,被執行人泰安特種車製造廠也將全部資產轉讓給泰安航天特種車有限公司,泰安航天特種車有限公司自願承擔債權債務。

山東高院查明,泰安中院(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被執行人泰安特種車製造廠償還申請執行人工行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447萬元及相應利息,至2005年5月19日,已償還部分款項。對剩餘的債權於2005年7月23日轉讓給濟南辦事處,並於2005年9月20日進行了公告。

裁判原文節選

異議裁定【泰安中院(2016)魯09執異20、21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現第二百二十五條)提出異議或申請複議,只適用於發生在2008年4月1日後作出的執行行為;對於2008年4月1日前發生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泰安中院(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作出時間是2005年8月18日,對該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異議範疇。泰安中院(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作出並送達後,案件終結執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異議人濟南辦事處提出的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申請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泰安中院作出(2016)魯09執異20、2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了濟南辦事處的異議。

複議裁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復176、177號】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對泰安中院作出的終結執行行為應否適用執行監督程序審查;二、本案應否恢復執行。

一、關於應否適用執行監督程序審查的問題。根據《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現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請複議,只適用於發生在2008年4月1日後作出的執行行為;對於2008年4月1日前發生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本案中,泰安中院於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對(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終結執行,即該終結執行行為發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據上述《通知》的規定,泰安中院認為對終結執行行為不服並請求撤銷的,可依法提起申訴,按照執行監督程序處理。該認定並無不當,但泰安中院受理異議案件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駁回濟南辦事處的申請,但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駁回濟南辦事處的異議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二、關於本案應否恢復執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從上述法律規定看,若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執行依據所認定的法律義務,債權人未自願放棄債權,那麼被執行人只要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本案中,工行泰安分行的債權業經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與濟南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執行人泰安特種車製造廠的債權轉讓,受讓人為濟南辦事處,並對債權轉讓的情況進行了公告。濟南辦事處經合法受讓債權,成為該案的債權人。濟南辦事處作為權利受讓人在其提供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向泰安中院申請恢復執行、變更申請執行人主體符合法律規定。泰安中院認為其(2005)泰執字第124、125號民事裁定作出並送達,案件終結執行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該認定有違上述法律規定,應予糾正。泰安中院應根據濟南辦事處提供的被執行人名下泰土國用2000133號、14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等財產線索,依法恢復該案的執行。據此,山東高院裁定撤銷泰安中院(2016)魯09執異20、21號執行裁定。

再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130、131號】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工行泰安分行主動申請法院終結執行的行為,是否足以說明其已自願放棄剩餘債權;涉案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複議審查程序是否違法。具體分析如下:

一、工行泰安分行主動申請法院終結執行的行為,是否足以說明其已自願放棄剩餘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從這一規定精神看,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即使案件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終結執行,但如果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執行依據所認定的法律義務,債權人未自願放棄債權,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應當著重審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請終結執行時是否有自願放棄剩餘債權的意思。如果債權人因為放棄債權而申請終結執行,則無恢復執行的實體權利基礎,應當駁回恢復執行申請。從泰安特種車製造廠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請書稱:「……貴院除對該廠執行回財產1600萬元,現金343萬元外,沒有再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申請貴院對被執行人泰安特種車製造廠終結執行。」僅從該申請書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棄了剩餘債權。因此,泰安特種車製造廠有關「工行主動申請法院終結執行的行為,足以說明其已自願放棄剩餘債權」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山東高院作出複議裁定的時間在2016年,其在審查是否應當恢復執行的問題時,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精神。同時,在債權人未明確表示放棄債權情形下,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後,恢復執行並不需要先行撤銷終結執行裁定。因此,雖然複議裁定明確對終結執行行為不服可以按照執行監督程序處理,但亦可直接審查是否恢復執行問題。

二、涉案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泰安特種車製造廠向本院主張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與工行泰安分行達成的三份協議、工行泰安分行向國資公司出具的《收到條》和《不良貸款處置情況表》等新證據。三份協議形成時間分別為2003年8月30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5月21日,均早於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號民事調解書的時間。《收到條》和《不良貸款處置情況表》形成時間則為2005年12月14日,晚於民事調解書作出時間。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該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恢復執行後,泰安特種車製造廠如果主張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或者主張在調解書生效前與債權人已經達成其他協議的,可以依法另行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爭議。

三、複議審查程序是否存在違法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從上述規定看,如果案情相對簡單,則可以實行書面審查,不必組織當事人通過聽證的方式對證據進行調查。本案事實較為清楚,山東高院即使未組織聽證或未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亦不違反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泰安特種車製造廠關於主要證據未質證、辯論權利被剝奪等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山東高院(2016)魯執復176、177號執行裁定的結論正確,應予維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泰安特種車製造廠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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