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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公司)對外享有債權,就不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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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公司財產過程中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

執行公司財產過程中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有兩個:

1、 公司需滿足的條件: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或者未經清算即辦理了註銷導致公司無法清算。

2、股東需滿足的條件:

股東分別滿足如下條件的,申請執行人可根據相應的條件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1)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

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抽逃出資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財產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司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無償接受被註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的公司的財產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債權也是被執行人的「財產」

如果股東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則在被執行人公司對外享有債權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需要考慮被執行人對外的債權是否是被執行人的財產。

《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01月01日)第32條規定,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2008年04月01日生效的《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對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雖然《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並未將債權直接列為財產的範圍,但是從《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的規定來看,「債權」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應當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

三、是否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關鍵看被執行人(公司)的對外債權能否執行得到且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全部得到實現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如果被執行人的對外債權可以執行得到,申請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通過執行全部得到實現,則不得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反之,如果被執行人的對外債權執行不到,或者雖然能執行得到但不足清償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的全部債務,而被執行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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