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是騙,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有哪些異同?

如題。

生活中很多不大不小的騙局,感覺欺詐和詐騙有時候很難區分界定,煩請舉例對比說明下異同。


思路:「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構成要件的不同

(一)民法上的欺詐:民法通則意見第68條。

1.有欺詐行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2.有欺詐的故意。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3.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4.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和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這裡有雙重因果關係,第一層是相對人因為欺詐行為而產生了錯誤的認識,第二層是相對人基於該錯誤的認識而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二)詐騙罪:刑法第266條

客體要件:公私財物所有權。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
主觀要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客觀要件: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
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

二、法律效果的差別

(一)民法上的欺詐:民法總則第148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撤銷之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狀態回到締結法律關係的狀態,用不太嚴謹的話講,就是恢復原狀。有過錯的一方還要賠償對方的損失。

(二)詐騙罪:刑法第266條

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後話

法律部門的分離以及法學學科的分割,可能讓我們對於類似的問題產生錯覺,總覺得民法上的欺詐和刑法上的詐騙是否存在什麼本質的區別。

兩者的法律後果是法律對於特定行為的評價,但是導致這種不同結果的原因,還在於構成要件上的差異。

我們回到構成要件,仔細分析就可以發現,二者在行為模式上的差異是不大的,只是主觀惡性較強、後果較為惡劣的欺詐行為,在民法的調整之外,還要受到刑法的調整。

但是,並非一定涉及到刑事犯罪,民事法律行為就會必然因之而無效。

敲黑板×3

在這裡,不太想專門去論述這個問題。

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個觀點已經在被踐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中認為:

(2014)泰中刑二終字第0068號刑事判決認定陸某構成騙取貸款罪,其本身並不包括對借款合同效力的評價。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判斷,並不因為陸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而必然導致其與潤元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


謝邀。

民法學的一團糟,一點淺見,可能是不對的,說錯求輕拍。

欺詐和詐騙,本質都是違背了雙方的合意(要約與承諾),其所得都是不當得利(廣義)。

但有的入刑了,有的沒入刑,是因為刑法具有謙抑性(即要求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而犯罪則又講求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所以都是欠錢不還,我個人借了你的錢不還和我惡意透支銀行信用卡上的錢不還,前者是一個借貸合同的違約行為,即便我一開始就奔著借你錢不還的目的去的,符合一般人觀念中的詐騙,但因為刑法中並沒有相應的罪名來適用,所以也不能以之為犯罪來追訴,至少我當差十一年來沒聽說過這樣的刑事判例。

我明知無償還能力,還惡意透支銀行卡不還,也是欺詐,但刑法明文規定了一個「信用卡詐騙罪」,所以此舉是作為刑事犯罪論處的。

至於民事欺詐和詐騙,不僅僅要看你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還要看你的客觀方面,是否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上都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否有明確的罪名可以適用。

綜上,刑事詐騙其實也是民事欺詐的一個分支,只不過是因為刑法的明文規定而入罪。


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最困擾的一個難題就是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標準,眾說紛紜,難以統一,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將民事欺詐認定為刑事詐騙的案例比比皆是。

筆者認為,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徵,這是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之所以會讓人產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兩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騙行為並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

但是,從主觀方面來看,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者代價極低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點說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騙錢」,民事欺詐則是「賺錢」。二者出發點及目的皆是不同的。

從客觀方面的表現看,雖然兩者的行為都表現為採取了欺騙手段,但是二者的重點也不同,如果說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針對的是「促成交易」,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處分財產時會考慮的參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說明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減被害人的擔憂,並沒有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這就屬於民事欺詐。相反,如果行為人虛構了足以使被害人處分財物的事實,那麼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針對的是「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此時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財產的「手段」而已,這就屬於刑事詐騙。

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全案案情去判定。以目前的大多數涉(保健品)詐騙案為例:

首先,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基礎前提是不同的,民事欺詐的行為人是建立在有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是三證齊全的合格產品的基礎上;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則是建立在無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基礎上。

其次,民事欺詐的行為人雖然採取了欺詐的方式去銷售,那也是為了促成交易、獲取經營利潤,並提供了一定的對價,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除了具備前面所述的無資質、無合格產品的前提外,也具備採用欺詐的方式去銷售,由於其不具備資質、其提供的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故行為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對價,不存在實質性交易,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換言之,這種情況下交易如同虛設,也就是說「空手套白狼」。

故只有「空手套白狼」、不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欺詐行為才是刑事詐騙。

對於民事欺詐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協商、調解、退貨退款、民事起訴(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方式來解決,但不能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解決,否則戰戰兢兢,動輒得咎」,社會經濟活動將處於刑罰無處不在的恐懼中。


在客觀上的行為都相同,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在主觀上,雖然理論上說,詐騙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民事欺詐不是,但這是很抽象的。你可以直接理解為: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中,行為人的惡意程度不同。當他的惡意超過一定臨界值時,就被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從而進入刑事犯罪領域。具體你可以參考:

設行為人與受害者在一次民事活動中的付出為X,獲得為Y。

  • Y-X在範圍a之內,該活動為正常的民事活動。a的範圍為當前同類民事活動的正常營利範圍,估計a≤30%(估算,僅提供大概的觀念,非精確)
  • Y-X在範圍b之內,該活動為民事欺詐。b的範圍為雙方的民事活動雙方有明顯的地位、權利義務、付出與收益之間的不對等與不公平。估計30%≤b≤70%。
  • Y-X在範圍c之內,該活動為刑事詐騙(廣義,包括普通的詐騙罪、特殊的金融詐騙罪或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之類)。c的範圍為民事活動另一方基本不可能通過該民事活動滿足自己預先的期待。估計70%≤c≤100%

總的來說,這種「主觀上」的內容差異在實踐中判斷時很難有很明確的標準,一般是根據客觀上的付出與收益、相對方的期待被滿足的程度等來判斷。


不請自來,胡謅兩句,拋磚引玉。

構成要件本質上一樣,都是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基於欺詐的故意實施欺詐行為,被欺詐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而受到損失。

民事欺詐和詐騙罪不是對立關係,而是程度遞進,詐騙罪既遂要求詐騙公私財物數額達到3000元以上。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分別為3000-1萬以上,3萬—10萬以上,50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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