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處罰中罰款倍數的確定是稅務機關行使其稅收執法權的體現,是稅務機關一項法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一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受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約束與限制。近年來,我們發現一些地方的稅務機關在偷稅案件中對納稅人所作出的罰款倍數存在3-5倍的情形,這在過去的一段時間內比較罕見。畸高的罰款倍數不僅不具有合理性,而且也會加重社會矛盾,導致稅法不公,侵害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文就稅務行政處罰中罰款倍數這一自由裁量權稅務機關在行使時需要遵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進行分析,從稅法角度考察稅務機關究竟應當如何妥善地行使這一自由裁量權,並對納稅人在面臨畸高罰款倍數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出建議。
一、《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罰款倍數自由裁量權過大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0.5倍到5倍是稅務機關行使裁量權合法性之所在。稅務機關在查處納稅人偷稅案件中對納稅人作出的罰款倍數只要不超過稅款金額5倍,均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也正是由於法律所賦予稅務機關的許可權過於「自由」,因而單純從合法性的角度無法起到有效約束稅務機關恣意執法的問題。因此,稅務機關的該項權力也應當受到合理性因素的考察和約束。在近期我們接觸到的一些偷稅案件中,有些稅務機關作出了3-5倍罰款的頂格處理。儘管這樣的處罰並不違背《稅收征管法》的規定,但是過重的處罰使企業無力負擔,最終走向破產,不能達到行政處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甚至可能激化稅企矛盾,並且可能會違反合理性的要求。
二、罰款倍數的裁量須嚴格遵循裁量基準規範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稅務機關為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而制定的細化量化標準。其中包括違法行為、處罰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2016年11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作出關於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改變了過去各地方裁量基準規定零散的狀況,並且要求各省根據總局文件制定本地區統一適用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第二十二條要求「稅務機關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執法文書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基準適用等說明理由。」據此規定,稅務機關在向納稅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必須說明對裁量基準規則的適用情況,必須援引裁量基準規則的具體規定,這實際上是要求稅務機關不僅要對處罰的合法性進行說明,也要對處罰的合理性進行說明。
近年來,國內已經有過半數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級別的稅務機關制定了在各自轄區內適用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則,近年來該項規則的出台效率尤為高,甚至部分計劃單列市級別的稅務機關也出台了自身的裁量基準規則。地方上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則將各類稅收違法行為、對應的稅務行政處罰和裁量基準進行了較為充分地規定,而不是僅僅局限在偷稅這一類違法案件上,在規範和約束稅務機關稅收執法活動中處罰的自由裁量發揮了較大作用。
以下是對部分省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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