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丨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責任如何認定?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危險程度不高的傷害行為,該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不會致人死亡,但由於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如某種疾病),導致疾病發作,二者共同作用下產生被害人死亡的後果。

實踐中,不同辦案人員的判斷重點可能不同:有的側重對行為的判斷,有的是對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有將重點放在嫌疑人主觀罪過方面的,因此,得出的結論當然有所不同。

本期「實務·案例」聚焦「如何認定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責任問題」,敬請關注。

研討問題:

傷害行為與死亡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

案情:2016年7月12日,張某酒後在某酒店內因爭坐電梯與被害人王某發生口角,後張某與王某用拳對打,拳頭主要擊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並幾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頭部受傷流血,雙方停手。張某陪同王某到醫院進行治療。這期間,王某自述胸部悶疼不適,吐紅色血樣液體,8小時後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有輕微傷,王某有輕微傷,繫心肌梗死造成心臟破裂死亡。此次輕微暴力事件是導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臟破裂的誘發因素。

分歧意見一

實施暴力造成損害後果

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田智敏 丁可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應當預見毆打他人會產生致人損傷的結果,仍然實施毆打行為,對他人的損害後果,主觀上是有認識的。張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發生爭執,反覆擊打王某胸部時,應當預見用拳頭多次擊打他人胸部,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到損傷的結果。所以,張某對損害後果(死亡結果)應當負責。即不能以出現了死亡結果而否定張某打人的主觀心態,繼而認定張某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過失。

其二,毆打他人行為具有社會危險性,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從傷情來看,張某與王某所受外傷都有輕微傷,可見,當時暴力毆打程度並不是生活中的普通推搡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是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致人死亡的一個兜底性罪名,並不以行為必須符合某種特殊的行為模式,才構成本罪。只要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其實施了暴力行為,並造成了損害後果(致人死亡),就具備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構成要件。

其三,由於被害人特異體質是死亡結果的重大原因,應當綜合考量相關因素。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將本案定性為故意傷害(致死)與意外事件均不準確。「致人死亡」屬於典型的結果加重犯,客觀上要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要麼傷害行為直接造成死亡結果,要麼傷害行為造成了傷害結果,進而由傷害結果引發死亡。而且必須是傷害行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險的直接現實化。顯然,本案的發生是多因一果的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破裂,張某的毆打行為只是王某死亡的誘因之一,非主要原因。且毆打的意思不屬於致人死亡的故意,故張某的行為應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酉陽縣人民檢察院,彭水縣人民檢察院)

分歧意見二

存在故意傷害主觀目的

構成故意傷害罪李湘 王偉波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實踐中,一般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如果對被害人人體組織完整或生理器官機能進行了損害,便可認定其具有傷害行為。在輕微暴力致死案中,主要對如何評價輕微暴力容易產生分歧,即其究竟屬於故意傷害行為還是一般毆打行為。筆者認為,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僅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還要考察行為造成的傷情輕重,是否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後果。行為人有故意傷害他人的主觀目的,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勢,便可認定行為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而非一般毆打行為。

其次,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在被害人特異體質案件中,被害人自身疾病因素與行為人傷害行為共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屬於多因一果,根據因果關係條件說,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傷害行為本身對死亡結果具有原因作用力,正是因為必然的傷害行為通過偶然的特殊疾病才導致危害後果發生,兩者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因果關係,但實踐中仍應避免將被害人特異體質作用誇大化傾向。另外需要說明的是,被害人特異體質作為其身體狀況的一部分,存在於實行行為前,不屬於介入因素,自然不能阻斷因果關係的發生。

再次,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對死亡結果有過失。主觀罪過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或承擔何種刑事責任。一般故意傷害案件中主觀罪過表現為明知行為會造成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通常行為人事先對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沒有明確的認識。在傷害結果未超出主觀犯意情況下,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認定傷害的目的。在類似案件中,筆者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混合罪過,既具有傷害的故意,也有致人死亡的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傷持的是放任態度,同時對其死亡的結果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構成要件。

(作者單位: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

分歧意見三

主觀方面無過失,屬於意外事件蘇建召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為人主觀方面沒有故意。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見,無論哪種故意,其前提都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顯然,本案中張某事前對被害人王某的特異體質並不明知,因而不會預見到其實施的輕微暴力可導致王某死亡的後果。結合張某發現王某出現生命危險體征後能及時施救這一情節,可以判斷出張某既不希望也沒有放任王某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張某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從表象上看,張某實施了加害行為,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但張某的加害行為僅造成了王某的輕微傷,並不能直接導致王某死亡。張某的行為與王某死亡結果之間缺乏必然聯繫,其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張某僅應對直接造成的輕微傷後果負責。

其次,行為人主觀方面不存在過失。過失分為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兩種。如前所述,張某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不存在過於自信的問題。實踐中,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比較相似。那麼,張某是否屬於因疏忽大意「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王某雖然屬於特異體質,但其外貌特徵與常人無異。故張某無法從外貌上判斷王某的體質是否異常。按照一般生活常識,行為人不可能基於自己實施的輕微暴力行為,便輕易得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預判。「法律不強人所難」。如果僅因出現了王某死亡的嚴重後果,便倒推張某「應當預見」,顯然是違反常人的認知能力,屬於強人所難。因此,張某主觀方面沒有過失,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再次,危害結果是由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行為人對被害人王某系特異體質的人一無所知,沒有預見,也不可能預見自己的輕微傷害行為會導致王某的死亡。特異體質的人,因身體內已潛伏有疾病根源而與健康人體質有異,這種根源一旦受到外來打擊或刺激即導致疾病發作。本案中,張某的輕微暴力只是一個誘發因素。所以張某主觀方面對王某的死亡結果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過失。王某死亡這一危害結果是由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綜上,因張某主觀無罪過,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徵。根據刑法第16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危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意外事件中的行為人不需要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但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樣,被破壞的社會關係依然可以得到應有的修復,進而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作者單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專家學者評案:

準確認定實行行為與

傷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

陳志軍

並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實行行為性,只有具有實行行為性的暴力才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論處。對不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輕微暴力,即使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也不應當以上述犯罪論處。

因果關係的判斷是一種純客觀事實判斷。行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為當時能否預見到結果發生,屬於犯罪主觀方面的問題,不應當在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素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中加以考慮。

特異體質,是指不同於常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主要包括過敏體質和不常見的惡性病變。行為人針對被害人所實施的侵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不會造成人身損害結果或者只會造成較輕的損害結果,但由於被害人的特異體質,造成了較重的人身損害結果。對於這類案件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性質認定,主要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注意認定輕微暴力

是否具有實行行為性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施加的有形力量。輕微暴力是指通常不足以造成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結果的暴力。針對人身非法使用暴力,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

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並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實行行為性,只有具有實行行為性的暴力才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論處。對不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輕微暴力,即使客觀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也不應當以上述犯罪論處。

所謂的「實行行為性」,是指實行行為並非泛指任何與危害結果具有某種聯繫的行為,而必須是類型性的法益侵害行為。輕微的暴力一般就不應當認為具有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性質。部分輕微暴力行為儘管在客觀上有一定的致人死傷危險性,但這種危險在日常生活中是人們能夠接受的,就屬於正常的社會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類型性,不能因為這種行為客觀上導致了某種危害結果就將其認定為犯罪。如果以拳頭反覆擊打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就具有實行行為性。

準確認定輕微暴力

和傷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輕微暴力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案件,往往是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共同導致死亡結果,屬於「多因一果」,因而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中應當尤其慎重,要注意以下兩點:

應當有鑒定意見證明因果關係。對於此類案件,既要證明輕微暴力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要證明特異體質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甚至還需要進一步區分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兩個因素對死亡結果原因力的大小。如果鑒定意見只能證明輕微暴力和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不適用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司法認定規則;如果鑒定意見只能證明特異體質和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不應當將死亡結果歸因於輕微暴力行為。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兩個因素對死亡結果原因力的大小,也會對犯罪主觀方面是否具有罪過、是否屬於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以及處刑的輕重,產生重大影響。在通常情況下,如果輕微暴力對死亡結果的原因力越大,被認定為主觀上有罪過的可能越大,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的可能性越小,判處較重刑罰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判處較輕刑罰的可能性越大。

因果關係認定的兩個注意事項。在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都是死亡結果發生條件的案件中,因果關係的具體認定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不適用因果關係中斷理論。因果關係中斷是指在因果關係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一定條件下中斷。適用因果關係中斷理論的一個前提是,介入因素出現於前行為開始實施之後。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是在前行為開始前就一直存在被害人身體的客觀情況,屬於犯罪客觀環境、條件的組成部分,並非中途的介入因素。

第二,不應當將主觀認識摻入因果關係的認定。筆者認為,因果關係的判斷是一種純客觀的事實判斷。行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為當時能否預見到結果發生,屬於犯罪主觀方面的問題,不應當在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素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中加以考慮。對於輕微暴力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案件,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只要輕微暴力、特異體質和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客觀上的引起被引起關係,就可以認定其因果關係。

準確查明輕微暴力行為人

對死亡結果和傷害結果的主觀態度對於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輕微暴力導致死亡結果的案件,在查明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還應當查明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和傷害結果的主觀態度,具體而言,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首先,應當查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死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應當根據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強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擊身體重要部位等因素、行為後是否積極施救等客觀因素,綜合判定行為人在行為時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以及對死亡結果是否持反對態度。如果沒有預見而且無法預見的,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如果應當預見但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雖然對死亡結果屬於過失,但對傷害結果有故意的,還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此外,還需注意甄別,以意外事件假象掩蓋故意犯罪真相的情況,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其次,應當查明行為人有無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意圖。在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存在過失的,還必須進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故意傷害意圖,才能準確區分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筆者認為,對故意傷害致死中的傷害意圖應當作出必要的限制,不能泛指造成任何程度傷害的意圖,而應當限於造成輕傷以上程度傷害的意圖,將造成輕微傷害的意圖排除在外。否則,對他人實施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為只要實施暴力都有造成某種程度傷害的可能性,幾乎都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而完全沒有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空間了。而刑法第234條將故意傷害致死規定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結果加重犯,也可以認為「故意傷害致死」之「故意傷害」至少必須具有致人輕傷的主觀意圖,否則將無法區分其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作者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檢察日報

編輯: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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