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觀舒:稅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稅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近日,稅務部門公布了范冰冰「陰陽合同」逃稅案件的處理情況,范冰冰被責令按期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8億餘元。很多人對此存在疑問,為何只對范冰冰處以行政處罰而沒有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筆者對這個問題作一個簡單的分析。
首先來看一下什麼是逃稅罪?逃稅罪是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或者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是逃稅罪有關行政處罰前置程序的規定,即「任何逃稅案件,首先必須經過稅務機關的處理,稅務機關沒有處理的,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張明楷:《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8期)但也有適用條件的限制,「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一、稅務機關的處理是逃稅罪成立的前置條件
調查結果出來以後,如果確實存在逃稅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涉案人員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未下達任何通知以前,稅務機關不得將逃稅行為當成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即使移送了,公安機關也應以違反行政處罰前置程序為由不予立案偵查。這裡有幾點需要注意的:一是《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是「依法」下達的,即下達的決定書是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如決定書是否經過有關領導批准,決定書是否送達涉案人員知悉,如未送達是否進行公告送達等;二是決定書上一般都會規定一個期限,讓涉嫌逃稅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逃稅事宜,如「限你(單位)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某某稅務局繳納稅款、罰款。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在第14日時,稅務機關就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符合規定。因此,稅務機關在未依法下達決定書,以及在規定的處理行政處罰的期限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應當阻卻逃稅行為的違法性,不應追究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二、不受行政處罰才追究刑事責任
在收到稅務機關送達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後,在規定的期限之內補繳稅款、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才不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中的「已受行政處罰」,是指行為人按決定書上規定的內容,已經認真履行或者執行完畢,一般而言,對於逃稅行為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規定的行政處罰大多是罰款。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了行為人「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才不追究刑事責任。那麼,是否要全面履行或執行以上三項要求都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不一定是。例如,《稅務處理決定書》上只要求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但未要求行為人繳納滯納金,那就不能以行為人未繳納滯納金為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另外,行為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或執行完畢,如超過了規定的期限才履行或執行決定書的處罰內容,不屬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此情形下,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可能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或者其他瀆職犯罪。
三、稅務行政處理前置程序的適用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後段是但書,是對前段適用條件的限制,即「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也就是說,存在這種情況的,即使稅務機關未先予行政處理,行為人也補繳了稅款,繳納滯納金和罰款的,也構成逃稅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裡所說的「五年內」應是指逃稅行為發生之日以前的五年內,並且是刑罰或者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而非刑罰宣告之日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受過刑事處罰」是指因逃避繳納稅款而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是因為其他原因受到刑事處罰的,則不屬於此款的規定。所謂「二次以上行政處罰」是指因逃稅已被稅務機關處以二次行政處罰,第三次再逃稅則不受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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