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操作,婚前房產會變為夫妻共同財產?

大強與小麗雙方系從同事發展為戀人,不久大強「喜當爹」,兩人隨即前往民政局登記結婚,次年兒子出生。

大強婚前購置有一套房產,登記在其個人名下。

這套房產毫無疑問屬於大強的婚前個人財產,也不會因為婚姻存續時間的長短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兒子小強出生後,小麗認為大強婚前房產位置不好,為了將來兒子能夠有個好的學校上,想要新購買一套學區房。

大強認為兒子剛出生需要花費的地方有很多,如再購新房不僅首付比例高,貸款利率也會有所提上浮,會給家庭經濟狀況帶來很大壓力,因此不同意購買新房,兩人因此事爭吵不休。

大強為緩解夫妻關係,提議雙方簽署婚內財產協議,約定其名下婚前房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各佔50%份額,並承諾將來再購買新房將登記在小麗個人名下。

小麗同意簽署協議,但要求雙方前往公證處進行公證。(好機智的小麗,後文會講到)

大強認為協議是雙方自願簽署,公證與否均不影響協議的效力,何必再花費一些公證費用呢。


對於婚內財產協議是否有必要做公證呢?公證與否結果究竟會有什麼不同呢?

首先,故事中大強與小麗通過簽署協議約定大強婚前所購買的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這點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這裡需要劃重點的是:夫妻之間可以簽署協議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和婚前個人財產的歸屬。但是,一定要有書面形式的協議。口頭約定無效,你也沒有辦法去證明怎麼約定的。

其次,大強同意將自己婚前的房產贈與小麗50%的份額,小麗也和大強簽署了協議。

這時,是不是小麗就真正的擁有這套房產50%的份額呢?

答案是:不一定。

為什麼會不一定呢?

在沒有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之前,萬一大強反悔了,又不想給小麗分50%的份額了,那小麗就只能空歡喜一場了。(之前提到了小麗要求辦理公證的機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規定: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也就是說,故事中大強與小麗簽署財產協議約定大強名下的婚前所購房產歸雙方共同所有,應視為大強對小麗的贈與。

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如果大強和小麗僅簽署協議而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大強有權隨時要求撤銷贈與,那麼該房產仍屬於大強的個人財產。

又因為是婚前大強的個人全款購買,所以撤銷贈與之後,這套房產和小麗一毛錢的關係都沒有。

這裡需要劃重點的是:在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

但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就不可以撤銷贈與了。


在實務當中,法院對於這種情形存在不同的判例:

有的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86條判定雙方簽署協議後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動產權利登記一方可以主張撤銷贈與,該房產仍屬於其婚前個人財產;

有的法院對此類協議,認為屬於夫妻財產約定書並非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夫妻一方不能隨意撤銷,並據此判定離婚時應按照協議約定分割所涉房產。

這個案例中如果大強與小麗雙方簽署協議並辦理公證,則協議屬於法律規定中「經公證的贈予合同,贈予財產權利轉移前贈與人亦不得撤銷贈與」的情形。

該贈與屬於不可撤銷贈與,將來即使大強未將該房產變更登記至雙方名下的,仍不能改變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屬性,小麗依法有權要求分割該房產。

因此小麗要求辦理協議公證並非多此一舉,是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有效舉措。


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如果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後簽署協議約定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或對方個人所有,則協議條款的設置、是否辦理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協議是否公證等均會直接影響涉案房產所有權的認定。

為避免雙方在這種情形下將來發生爭議,建議如下:

1、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前往房管局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

2、簽署婚內/婚前財產協議後辦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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