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資詐騙案件中,被告人無法交代資金去向,法院是否能認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本文連載於《曾傑金融犯罪辯護日記》,未經本人授權不得轉載與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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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正文:
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都屬於非法集資犯罪,但是他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司法解釋或文件,都對集資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認定問題以例舉方式進行了闡釋。
對於「交代資金去向」與「非法佔有目的」兩者關係的的相關認定,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四條第七項。 其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具體在案件中,此種認定需要充分的證據和事實依據的,既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集資詐騙罪定性,也不能單純以被告人未交待清楚資金去向就輕易認定其拒不交代 。
第一,前提是需要證明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根據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釋,要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人使用了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然後再舉證證明被告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才能證明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來判斷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雖然這是直接證據),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使用詐騙的手段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相關司法解釋或法規所列舉的條件之一(或類似情況)的,才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因此,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有一個很重要的前置條件,必須使用詐騙方法集資。
而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偵查機關要證明被告人使用了詐騙方法,這裡的詐騙方法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欺騙行為都會被認定為詐騙方法,只有對投資人資金安全、行為人償付能力方面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才能認定為詐騙方法,比如行為人、被告人完全沒有返還資金的意願而借款,比如行為人從未對投資人的資金進行過兌付對虛構正常兌付的事實,或者被告人虛構項目、合同,才能對資金的安全和償付造成實際的威脅和危害,但實際的資金流轉、商品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可能會存在著大量的欺瞞行為,比如集資人會虛構自己和某位政商大佬關係密切,或者暗示公司即將上市等,這些信息的誇張和欺瞞,只是侵犯了投資人的交易信任,卻沒有侵犯交易的支付對價和支付安全,如果行為人依然努力在真實的項目運作中按約定支付本息,那可能觸犯的僅僅是普通的欺詐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不是使用欺騙手段,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集資詐騙罪。
比如筆者此前辦理的某起非法吸存案就存在此種情況,被告人在對外宣傳、媒體採訪過程中,對自己的工作經歷和學歷等進行了誇張和偽造,讓投資人誤以為其是專業能力可以高度信賴的「金融才俊」,但是在其無力兌付投資人錢款後,大量的投資人認為自己「受騙」,要求將案件定性為「集資詐騙罪」。但是公訴人和辯護人當庭對此作出了解釋,本案被告人在集資過程中並未使用影響支付對價安全的欺騙手段,不構成以欺騙手段騙取資金,因此被告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二,區分「拒絕交代」和「無法交代」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直接拒絕透露資金的流向信息,面對偵查人員、訊問人員的調查和訊問,被告人直接拒絕或沉默;另一種,則是虛假供述,即被告人對資金的流向問題作虛假的供述,也會被認定為拒絕交代資金去向。
但是,非法集資類案件,涉案金額往往巨大,涉及的人數、時間跨度都非常大,作為被告人,很難將每一筆資金作出詳細準確的供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需要被告人對資金的大致流向作如實的供述,提供相關的線索和事實,然後,由辦案人員對相關的資金流水、賬單、合同、電子數據等進行全面而有針對性的搜集和調取,然後經過合法的司法會計鑒定,在將鑒定結果與被告人的供述作比對,能夠做到主要核心事實如實供述就能認定為如實交代資金去向。
比如在河南濟源審理的成某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被害人認為被告人成某某將吸收的存款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致使款項不能返還,且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法院認定,經查,成某某從2009年開始以委託理財的方式向群眾吸收存款,並先後以金某公司和老大食品的名義開設六家店面,至案發時成守偉將部分存款用於金某公司和老大食品的正常運營,並支付群眾存款本息,且有證據證實成守偉投資有土地、廠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成守偉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因此該害人的被意見不能成立。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很多人依舊會誤以為對於資金流向問題,證明責任全部在被告人一方,如果被告人出現記憶模糊或錯誤,導致供述不清, 就將其認定為」拒絕交代資金去向」,此種認定方法粗暴而不公,錯誤的理解了「拒絕交代資金去向」和「無法交代資金去向」的區別,片面忽視了被告人的如實供述態度。因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本質,依然是被告人意圖佔有他人財物,逃避返還資金給被害人。即便出現了被告人供述不清,辦案機關也應該承擔相關的證明責任,對涉案財產的資金流向做一個清晰、專業的統計和分析,如果統計、鑒定結果證明大量資金去向不明,而被告人又供述不清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才能有限度的認定其「拒絕拒絕交代資金去向」。(廣強曾傑撰寫於201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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