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惡意透支」入罪門檻:將平等保護大寫在刑法上!

今天(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稱「解釋」),進一步提升了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引起廣泛關注,這次修訂體現刑法平等保護不同主體的鮮明立場。

惡意透支本質上屬於持卡人同發卡行的民事糾紛,是發生在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紛爭。儘管惡意透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給國家金融安全帶來風險,但是民事糾紛的本質屬性決定了不能輕易將這樣的行為納入刑法評價的範疇。特別是修訂前的司法解釋入罪數額過低,惡意透支一萬元即可能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直接導致大量民事糾紛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刑事司法有成為銀行催收工具的傾向,造成持卡人動輒入罪且量刑較重,減損了公眾的行為安全感,會使得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態,有違最基本的法治原則。這次修訂針對以往實踐中的種種問題,從刑法必要性和平等保護出發,體現出四方面的特點。

其一,提高了入罪數額。根據原來的司法解釋規定,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分別對應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這樣的入罪數額已經同經濟社會發展脫節,使得大量沒有必要科處刑罰的行為湧入刑事訴訟程序,既浪費了司法資源,更背離了刑法初衷。這次修改將入罪數額上調至原標準的五倍,即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其二,避免了客觀歸罪。司法實踐中,認定惡意透支時往往虛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要件,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客觀行為直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對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辯解不予甄別,存在客觀歸罪、唯結果論的不當傾向。修訂的「解釋」特彆強調了應當堅持綜合判斷原則,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還專門通過列舉的形式明確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六種情形,強調和引導辦案機關綜合全案證據審慎認定惡意透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其三,落實了平等保護。一方面,從平等保護不同市場主體出發,修訂的「解釋」明確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是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不包含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同時還明確規定行為人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透支的本金。另一方面,從嚴格證明標準的角度,對於「有效催收」進行了嚴格的界定,既對催收的時間提出了要求,又明確強調催收必須通過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方式進行,有力防止了催收的形式化。

其四,拓展了從寬範圍。修訂的「解釋」擴展了因惡意透支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從寬範圍。在「全部歸還」的對象上,明確規定「全部歸還」了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即可認定,而非以前司法解釋中要求的「透支款息」。在從寬處理的時間範圍上,不再局限於「公安機關立案前」,而是從刑事訴訟全流程出發,明確了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的可以不予起訴,在判決前全部歸還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

刑法直接剝奪當事人的自由、財產,是最嚴厲的制裁措施。其適用必須遵循謙抑且有必要的原則,刑法的保護功能既體現在對犯罪的打擊,也體現在將不應被評價為犯罪的行為排除在刑法之外。法律是行為的指引,社會越是發展進步,越需要嚴格審視那些被納入刑法視野的行為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個充滿活力的社會需要穩定的行為預期,動輒入罪絕非刑法的價值追求。從社會發展的具體實際出發,大幅提升惡意透支的入罪門檻正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而那些具體的規定,無論是不斷嚴格的證明標準還是更加公平的行為認定,所指向的都是對不同主體的平等保護:刑法不是誰的利益背書,也不是誰的丹書鐵券,沒有誰擁有刑法上的優勢地位,也沒有誰享有不受追究的特權!

最為嚴厲的法律更需要秉承客觀公正的價值立場,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是一個罪名的一小步,更是整個司法理念的一大步。

作者:我是簡言君

來源:簡言簡語微信公眾號

經作者授權轉載,在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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