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安全事故罪的發展沿革

安全生產沒有功勞簿,只有責任書,作為安全人,你知道發生事故問責的依據和條款是什麼嗎?今天不談《安全生產法》,我們來聊聊歷來刑法對安全的重視程度!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1979年《刑法》實施期間

我國一直沒有專門的刑法典,當時根據形勢需要制定了一些單行刑法,並無關於生產安全犯罪的規定,司法機關對於個別造成嚴重後果的安全責任事故的刑事追責依據主要是黨和政府出台的政策。

1979年《刑法》

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危險物品肇事罪兩個罪名,自此我國關於生產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正式展開,也開啟了安全生產的刑事規制之路。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

對安全生產方面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懲罰做了規定。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刑法第131?139條,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9種罪名

《刑法》第146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第397條規定瀆職罪,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此外,還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刑事責任是對犯罪行為人的嚴厲懲罰,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或責任單位構成犯罪的將被按刑法所規定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刑法修正案(六)

對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刑事責任追究又作了如下修訂:

(一)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

將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兩種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範疇。

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

通過擴大犯罪主體、入罪情節等方式進一步加強對危險駕駛行為的打擊力度,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兩個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情節:第一,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第二,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次,刑法修正案(九)擴大了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主體: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上述新增犯罪情節負有直接責任的,也將按照本條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2016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印發

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關條款,將生產經營過程中極易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違法行為列入刑法調整範圍」。有媒體評論,安全生產違法將借鑒「醉駕入刑」。以後刑法中關於安全生產領域的責罰將會越來越嚴格,安全人記得時刻關注最新刑法修訂內容。

《刑法》中的安全事故罪


推薦閱讀:

TAG:刑法 | 安全 | 安全生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