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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講 | 強迫交易罪

什麼是強迫交易罪?

第四十五講 | 強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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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解釋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三、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希玲、胡友春、楊媛等人共同出資,在松江區松匯中路沃爾瑪超市地下商鋪設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對外店名為「韓國新羅好美容SPA養生館」,後更名為「韓國美麗緣SPA養生會所」),招募高蔡玲等15名被告人組成導購組、售前組、售後組,由導購組負責招攬顧客來店內消費,售前組負責接待新顧客,向顧客推銷會員卡,售後組負責接待會員顧客,為顧客提供美容服務。由被告人王希玲任該會所經理,管理會所總體工作;被告人楊媛任售前及售後組經理,管理售前、售後工作;被告人胡友春任導購組經理,管理導購工作;被告人高蔡玲任售前組經理,管理售前工作。

在該會所經營過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務為名,由導購組人員在松江區松匯中路商業廣場、廟前街等地以贈送小禮品、免費皮膚測試等事由招攬經過上述地點的女性至該會所,後由被告人王希玲等人夥同其他美容師以免費進行面部皮膚清潔或免費試用化妝品等為由,對被害人面部進行初步護理,後以不付費購買護膚用品或不進一步處理會導致「毒素迴流」、「毀容」等方式恐嚇被害人進行消費;或以免費體驗為由,在顧客面部局部皮膚上塗抹「膠原蛋白」,後用數碼智能光子美膚儀(俗稱「E光機」)進行照射,使該部分皮膚與未塗「膠原蛋白」部分形成區別,或使被害人面部產生刺痛或灼熱感,繼而以需要付費儘快辦理會員卡對未塗「膠原蛋白」部分進行護理、修復等,否則會長期存在明顯色差或毀容等言語進行恐嚇,甚至採用阻攔被害人離開或者撥打求助電話等方法,強迫被害人付費辦理會員卡。在部分被害人辦理會員卡後再次至會所消費時,上述被告人中的經理或美容師對被害人進行「鎖光」後,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膚會起泡為由進行恐嚇,強迫被害人購買水晶面膜。

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強迫楊冬梅、王麗娜等79名被害人共計消費人民幣34.5萬餘元。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於被告人胡友春、高蔡玲是否主犯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胡友春作為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對於該美容中心所採用上述經營模式,是決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導購組的具體事項,而導購組是實施強迫交易的重要環節之一;被告人胡友春在該美容中心不僅有底薪,且享有贏利後24%的分紅所得,在共同犯罪中應屬於主犯。被告人高蔡玲雖不是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以強迫交易方式經營的主意也不是高蔡玲所提議,但高蔡玲是售前組經理,其對售前組具有管理的職責,而售前組的人員是對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主要實施者,況且,被告人高蔡玲在強迫交易中也具有價格的決定權,並享有整個售前業績中的提成,且其多次直接參与強迫消費,系主要實施強迫消費的行為人,亦應認定為主犯。故對被告人胡友春、高蔡玲的辯護人所提不屬於主犯的意見,均不予採納。

關於售後階段的部分是否應當認定為強迫交易的問題,經查,現有的證據證實,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第一次被迫消費及辦理會員卡後,為了減少損失再次或多次到「美麗緣」消費,在售後做完「鎖光」後,出現面部發紅、發燙的情況,美容師稱必須購買水晶面膜,否則會起泡,故被害人再次支付錢款到店裡進行後續消費並支付錢款購買產品或增加服務項目的情況,屬於強迫交易的延續,公訴機關將存在威脅行為的售後服務作為犯罪的金額及次數的指控並無不妥。據此,對被告人黃燕寧的辯護人所提售後服務的行為不應作為強迫交易性質的意見,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人黃德龍是否明知強迫交易的問題,經查,雖然導購組的人員與售前、售後組的人員很少交流,但是被告人黃德龍等作為導購人員,直接實施了以哄、騙的方法誘使被害人至店內進行消費的行為;作為心智健全之人的被告人黃德龍也應明白,如果是免費為顧客服務,事後也不可能按40%提成報酬;部分被害人在接受服務後臉色不好看、有的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警方也出警至現場進行處警,對於上述情形被告人黃德龍在庭審中也予以了供認,更進一步證明被告人黃德龍明知店內存在強迫顧客交易的情況存在;再則,作為導購人員的被告人張學兵、殷躍才、胡友方及江連昌均證明導購人員為了獲取報酬,在明知店內存在強迫交易的情況下仍誘騙被害人至店內消費;此外,被告人黃德龍到案後也曾供述店內存在強迫交易的情形,據此,對於被告人黃德龍辯解不知店內存在強迫交易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被告人王希玲、楊媛等18名被告人以威脅的方法,強迫他人接受服務和購買商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希玲、楊媛、胡友春、高蔡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曉芳、袁智蓉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均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學兵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希玲、楊媛、高蔡玲、楊曉芳、袁智蓉、宋美玲、唐小林、殷耀榮、史麗華、黃燕寧、何密、殷躍鳳、殷躍才、胡友方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胡友春到案後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對基本犯罪事實也予以了供認,可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希玲、楊媛等18名被告人在庭審中能表示自願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希玲、楊媛、高蔡玲、宋美玲、唐小林、史麗華、殷躍鳳已退出了部分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後,被告人楊媛、楊曉芳、黃燕寧、張學兵分別已退出人民幣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蔡玲、殷耀榮、黃燕寧的行為尚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被告人高蔡玲、殷耀榮、黃燕寧的辯護人所提適用緩刑的意見,均不予採納。

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作出如下判決:

1.王希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2.楊媛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3.胡友春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4.高蔡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5.楊曉芳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6.袁智蓉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7.宋美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8.唐小林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9.殷耀榮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0.史麗華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1.黃燕寧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2.何密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3.殷躍鳳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4.陳雪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5.張學兵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6.殷躍才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7.黃德龍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8.胡友方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9.在案人民幣96720元,發還被害人。

20.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21.扣押在案的數碼智能光子美膚儀2台、「膠原」(配合液)1桶、「水晶膜」(調和粒)1瓶,予以沒收。

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上訴人黃德龍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上訴。

2.二審事實和證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德龍及原審被告人王希玲、楊媛等18人犯強迫交易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

4.二審定案結論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作出如下裁定:准許上訴人黃德龍撤回上訴。

(三)評析

第一,本罪行為表現及認定

(一)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強迫人的人身或財產實際強制或打擊,如毆打、捆綁、抱住、圍困、傷害或者砸毀其財物等;所謂威脅、是指對被害人實際精神強制,以加害其人身、毀壞其財物、揭露其隱私、破壞其名譽、加害其親屬等相要挾。其方式則可以是言語,也可以是動作,甚至利用某種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無論是暴力還是威脅,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應交易。他人不願意購買或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務時,如果採取利誘、欺騙等非暴力威脅方法要求交易,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暴力、威脅直接與交易相關,意在促使交易的實現。如果不是出於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動之外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論處。

違背他人意志,強迫他人與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質特徵。所謂違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購買商品而強行其購買,他人不願出賣商品強迫其出賣、他人不肯提供服務,強迫他人提供,他人不願意接受服務則強迫其接受。所謂服務,是指各種營業性的服務,如住宿、運輸、餐飲、維修、打掃衛生、送灌煤氣、託運傢具、提供鐘點工等等,應當指出,對於強迫他人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他人一般應是在從事商品的出賣或營利性服務的工作。如果他人並未從事這種營利性的工作,而強迫他人將自己所有的某種商品如祖傳之物賣給自己或者強行沒有從事搬送煤氣的人為自己搬送煤氣、未從事飲食、住宿的人提供飲食、住宿,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此外,服務而是合法的營利性的服務。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務,如強行為己提供賣淫、賭博等非法服務或者為己洗腳、倒尿等侮辱性服務,則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本罪屬情節犯,只有在強迫他人交易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時才能構成。情節不屬嚴重、即使實施了強買強賣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強迫交易的;實施強迫交易非法獲得數額較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結夥實行強迫交易的;手段惡劣的;強迫外國人交易的;強迫交易內容低劣的;等等。

(二)與一般違法的認定

強迫交易行為屬一種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這種行為在商品交易或服務交易中並不鮮見,因此,本法為了不至於打擊面過大,而規定了強行商品交易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應當包括以下幾點: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

2、多次強迫交易的;

3、社會影響惡劣的;

4、給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較為嚴重後果的;

5、強迫交易嚴重擾亂市場的;

6、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強迫交易的。

行為人用輕微的威脅手段進行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務,行為很有節制、獲利很有限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認為是犯罪。

「交易中」認定

本罪必須發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務交易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交易事實存在,雖然這種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強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沒有這種交易存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劫取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是搶劫行為,而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一罪與數罪的認定

強迫交易罪在實施過程中,因行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傷亡。如果致人傷亡的,儘管在強迫交易罪與傷害(包括故意與過失)、殺人(故意與過失)罪之間有牽連關係,但是不應當以牽連犯處罰原則處理,而應當分別定罪量刑,以想像競合的原則處罰。理由主要在於,強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較低的,可見其中沒有包含牽連他罪並以一罪處斷的刑期,也就是說,如果遇到牽連犯他罪而以強迫交易處罰時,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處斷將罰不消罪、依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對此種情況作數罪併罰處理。

第二,本罪與幾種類似犯罪的區別

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

本罪與敲詐勒索罪在行為方式上有諸多相同之處,但二者之間有嚴格區別:

(1)客體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脅方法,而敲詐勒索罪則只能使用威脅、要挾方法,若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則超出了敲詐勒索罪的範圍,此其一。其二,本罪行為人在強迫對方達成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作為代價,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則完全是無償佔有被害人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實施強迫交易行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詐勒索罪行為人主觀上則是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

(4)主體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而敲詐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也可表現為強拿硬要行為,兩罪區別在於:

(1)客體不同。 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則是簡單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不同。強迫交易罪行為人在強迫對方達到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則多是無償佔有被害人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強迫交易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主觀上則是為了尋歡作樂,無事生非。

(4)主體不同強迫交易罪可由單位構成,而尋釁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與搶劫罪的區別

本罪與搶劫罪的區別:客觀上,兩者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脅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財產權、人身權,但二者有嚴格區別:

(1)客體不同。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2)暴力程度不同。 搶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殺人的方法,而強迫交易罪的暴力僅限於造成輕傷的範圍內。

(3)威脅的內容不同。搶劫的威脅是以殺害、傷害相威脅;強迫交易的威脅則比較廣泛,除了可以殺害、傷害相威脅外,還可以揭發個人隱私、毀壞財產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點為把柄相威脅。

(4)威脅的方式不同。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被害人的面來實行的,一般是用語言或動作來表現,強迫交易罪的威脅,可以當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過第三者來實行,可以用口頭語言的方式,也可以用書信等方式來表示。

(5)實現威脅的時間不同。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即時發生暴力的現實可能性,而強迫交易罪的威脅可以是當場實現,也可以在一段時間後才付諸實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搶劫罪除使用暴力、脅迫外,還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藥麻醉等,而強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脅手段。

(7)客觀表現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強迫交易罪則表現為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務的行為。搶劫罪的行為人完全是無償佔有被害人財物,強迫交易罪的行為人則在強迫對方達成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作為代價。

(8)主觀方面不同。搶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而強迫交易罪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體不同。 搶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強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單位構成。

第三,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由此可見,構成本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

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使其不得不購買行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將其商品出賣給行為人。

所謂威脅,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立即實行暴力侵害相威脅,或除上述行為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出於恐懼而被迫購買行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將其商品出賣給行為人。

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多次強迫交易的;強迫交易數額巨大的;以強迫交易手段推銷偽劣商品的;造成惡劣影響的;造成被強迫人人身傷害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

對於本罪立案標準的第2種情形,「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追究。這裡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使其不得不向行為人提供服務或不得不接受行為人的服務。這裡的「威脅」,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立即實行暴力侵害相威脅,或以其他方式進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出於恐懼而不得不向行為人提供服務或不得不接受行為人的服務。

加餐——評論

當前美容行業中,因存在強迫交易導致顧客與店家產生糾紛的現象較為普遍,其中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王希玲等行為人挑選相對隱蔽的地下商鋪作為營業場所,每日向鬧市區派出多名青年男子作為導購,以「免費美容」為幌子將被害人誘騙至會所,在通過儀器將被害人做成「陰陽臉」、「大小臉」後,強迫被害人辦理價格不菲的會員卡,甚至威脅不掏錢不準離開。本案的被害人多達79名,且強迫交易的次數多,非法獲利的數額大(達34萬餘元),屬於情節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王希玲等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踐中,對於當強迫交易行為達到犯罪程度時,是認定為搶劫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還是強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爭議。

就本案而言,首先,行為人雖然對被害人實施了威脅,但被害人通過與行為人交涉、報警都離開了該美容院,威脅行為並沒有達到強制劫取被害人財物的程度,故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其次,詐騙罪要求被害人有受騙事實,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本案中,王希玲等行為人雖然以贈送小禮品、免費皮膚測試等事由騙取被害人至其會所具有欺騙性,但被害人並不是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是為了保證面部皮膚的安全而繼續接受服務,故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再次,王希玲等行為人是威脅被害人如不進一步進行面部護理可能產生「毒素迴流」、「毀容」等嚴重後果,被害人系在恐懼心理下接受服務,遭受財產損失。但王希玲等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了服務,可以視為對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對價,且該對價與合理價錢尚屬於相差不大的範圍,而敲詐勒索罪一般不要求被害人支付對價,故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王希玲等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被害人至其會所後,使用威脅方法強賣商品,迫使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但所獲取錢款與合理價錢尚屬於相差不大的範圍,構成強迫交易罪。

本案還涉及售後服務階段行為的認定,這與犯罪金額的確定密切相關。在第一次被迫消費及辦理會員卡後,部分被害人為了減少損失再次到該會所消費,在售後做完「鎖光」後,出現面部發紅、發燙的情況,美容師稱必須購買水晶面膜,否則會起泡,故存在被害人再次支付錢款到店裡進行後續消費並支付錢款購買產品或增加服務項目的情況。我們認為,行為人在售後階段的行為,仍然具有強迫性,故被害人再次交付的錢款應作為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認定。本案屬於複雜的共同犯罪,正確區分主、從犯對準確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本案中,行為人王希玲系出資人、經理,楊媛系出資人、售前及售後組經理,均屬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實行犯,對該兩人認定為主犯沒有爭議。控辯雙方的分歧點在於行為人胡友春、高蔡玲的主從犯認定。我們認為,行為人胡友春作為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對於該美容中心所採用上述經營模式,系決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導購組的具體事項,是該犯罪的具體實施者;並且其在該美容中心不僅有底薪,享有盈利後24%的分紅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應屬於直接實施犯罪活動的主犯。行為人高蔡玲雖不是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也沒有提議以強迫交易方式進行經營,但其系售前組經理,具有管理職責,而售前組人員是對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主要實施者,且行為人高蔡玲在強迫交易中也具有價格的決定權,享有整個售前業績中的提成,多次直接參与強迫消費,系主要實施強迫消費的行為人,亦應認定為主犯。行為人楊曉芳、袁智蓉等系韓國美麗緣SPA養生會所的導購或美容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均應依法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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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2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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