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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哪些危害?

立法的歷史沿革

對家庭暴力的預防、矯治與懲罰,在1995年北京召開聯合國世界婦女大會之後,才廣泛地進入社會公眾的視野。然而,在《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暴法」)通過之前,有關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散落於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人保護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它們彼此有不同的側重點,而沒有系統性、全面性、針對性地規定反家庭暴力的相關原則和具體措施。

2015年12月27日通過的反家暴法,歷史性地彌補了我國在反家庭暴力專門立法上的「真空」狀態,既規定了反家庭暴力的一般原則,也從家庭暴力的預防、家庭暴力的處置、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責任四個方面規定了具體措施,對於我國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什麼是家庭暴力?

反家暴法第2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核心問題之一,主要涉及家庭成員範圍與家庭暴力行為的界定。

家庭成員的範圍?

對於家庭成員的範圍,反家庭暴力法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婚姻法等民事法律,家庭成員的身份主要是因血緣關係、姻親關係、收養而形成,具體而言,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因收養關係而共同生活的養父母與養子女等。此外,反家暴法在附則中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可見,為了與其他法律對家庭成員範圍的界定保持體系上的一致,雖然反家暴法也對「家庭成員」與「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作出了區分,但是後者的家庭暴力行為依然適用該法。另外,根據文義解釋,對於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即使施暴者與受害者沒有共同生活也適用該法,比如分家的大哥與二弟等;對於家庭成員以外的人,如果施暴者與受害者是共同生活的,也適用本法,比如同居的男女朋友、同居的未婚夫妻、扶養人與被扶養人等。

如此規定,實際上與其他國家反家庭暴力法律對「家庭成員」的寬泛界定是很接近了,後者認為「家庭成員」不僅包括相關親屬,還包括同居、親密關係等。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甚至將「前配偶」也納入進來。但是,目前我國對於家庭成員範圍的界定還是採取了限縮立場,比如「丈夫與前妻」,如果二者不再同居,那就既不屬於家庭成員,也不屬於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因而難以適用反家暴法的相關規定。

家庭暴力的類型?

對於家庭暴力的類型,反家暴法第2條以列舉加概括的形式對家庭暴力進行了界定,其列舉的兩種主要形式是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

身體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典型的形式,主要表現為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以餓、凍、有病不給治療等方式虐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兒童、老人、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兒童等。

精神暴力,主要表現為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謾罵、誹謗、宣揚隱私、無端指責、人格貶損、恐嚇、威脅、跟蹤、騷擾等。精神暴力通常會使受害人產生自卑、恐懼、焦慮、抑鬱等心理、精神上的傷害。例如,紐西蘭《家庭暴力法案(2014)》規定,使兒童目睹其家人遭受暴力的,構成對兒童的精神虐待。

但是,理論上和比較法上對家庭暴力行為類型的界定並不限於此二者。《十二屆全國人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意義》中指出,有的專家委員和人大代表建議擴大家庭暴力的範圍,將性暴力、經濟控制、故意損壞財產的暴力、語言暴力等均納入進來。但是,佔上風的意見是對家庭暴力的範圍不宜界定得太寬,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家庭暴力應當是達到一定危害程度的侵害行為,如果把父母對子女輕微的體罰、訓斥、管教都納入家庭暴力的範圍內,不符合我國的國情,也缺乏操作性。但是,最終還是在反家暴法中以「等」字,給執法、司法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界定具體的家庭暴力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間。

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行為不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導致婚姻家庭和子女成長的不幸,而且容易引發惡性犯罪案件,危害社會的安全與穩定。

第一,破壞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整理2008—2010年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家庭暴力案件裁判文書資料得出的結果顯示,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占所有家事法案件的23.68%,其中,離婚案件占所有涉家庭暴力案件的98.25%,贍養案件為0.22%,離婚後財產糾紛為0.87%,其他案件為0.66%。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對婚姻關係的巨大破壞性。

第二,受虐婦女綜合征。這個名詞由美國社會心理學家沃克提出,由「暴力循環」和「習得性無助」兩個概念組成。所謂暴力循環,是指暴力在婚姻或同居關係中發生的周期性循環變化。沃克指出,「許多在家庭暴力中的女性能夠遇見下一輪暴力事件的發生及其嚴重程度。女性能夠從常規暴力方式的細微變化中感受到更危險暴力侵害的即將來臨,能夠感受到正面臨致命不法侵害的威脅」。暴力循環包括三個階段:緊張關係形成階段、惡性暴力階段、愛的痛悔階段。其中,第三階段是無數受家暴女性的「失足」階段,由於施暴者真誠地懺悔並付諸行為以求得受虐婦女的原諒,抱有傳統觀念的受虐婦女認為從一而終才是對婚姻的忠貞,因此天真地以為家庭暴力已經雨過天晴,選擇積極地幫助施暴者「改掉壞毛病」。然而,事實上並不總是如此,短暫地懺悔後,施暴者又開始實施家庭暴力,致使第三階段又掉入第一階段,產生惡性循環的漩渦。

習得性無助,是指受虐婦女對暴力行為已經造成其心理癱瘓,進而愈發感到被動,最終選擇鋌而走險,「以暴制暴」,意圖獲得最終的解脫。該理論解釋了社會上頻繁出現的妻子反過來殺害、傷害施暴者丈夫的現象。應該指出,比如在加拿大等西方國家,早在1987年法律就允許運用受虐婦女綜合征理論作為當事人正當防衛的採信證據(並不保證一定辯護成功)。在我國,2015年3月最高檢、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19條指出了「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須考慮防衛人既往遭受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但是該《意見》並非司法解釋,而且司法實踐中對此還處於逐漸成熟的過程,因此受虐婦女「以暴制暴」走上犯罪道路的,脫罪可能性不高。

第三,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的影響,不只是給其造成的肉體創傷和恐懼、痛苦等精神刺激,有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環境中長大的孩子在模仿、使用暴力方面的幾率是一般家庭中孩子的1.5倍。「家庭是人們極有可能體驗到暴力的第一個場所」。當深處家庭暴力環境下的未成年人親眼目睹或者親身經歷了暴力行為,因其人格的最深層面正處於形成期,且缺少機會學習適當解決衝突的技能和非暴力肯定行為,因此極容易學會:用暴力來解決家庭問題是一種合理合法的行為方式。也就是說,父母之間的暴力與子女成年後對配偶的暴力之間具有正相關性。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施暴者也是社會環境和家庭疾病的犧牲品。

第四,不平等性別關係的再生產。若丈夫實施暴力變成一種習慣或模式,必然是家庭中存在著一種穩定的「互動」過程。該過程往往是一種暴力行為出現後,另一方「反應」的方式,會影響暴力行為今後的發展走向。其中,如果夫妻毆打關係中處於弱勢的配偶越能接受暴力作為施暴者壓力的釋放,今後毆打越會發生;同樣,如果配偶越是願意維持彼此關係,越是固守傳統觀念,毆打就越不會導致關係的結束,今後毆打也是越會發生。就是在施暴者與受虐者之間這樣的「互動」過程中,男女不平等的社會關係在婚姻家庭中陷入惡性循環,家庭暴力廣泛存在的嚴峻局勢也愈演愈烈。

破除傳統觀念

一、「家醜不可外揚」嗎?

家庭暴力涉及當事人的因素,受「家醜不可外揚」的傳統挂念影響,許多受害人本來就不願意向外界求助,甚至忌憚隱私泄露可能帶來後續傷害而不敢向外界求。因此,受害者往往是,就算被打碎了牙齒,也是和著血水往往肚子里咽。這一方面助長了施暴者的猖獗,另一方面也不利於相關部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開展。實際上,反家暴法明確規定,派出所、村委會、居委會、工作的單位等接到受害者的求助之後,必須尊重當事人的隱私,依法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也就是說,受害者向這些單位或部門求助時,在很大程度上不用擔心隱私泄露。

二、「棍棒之下出孝子」?

在我國,很多父母受「棍棒之下出孝子」「孩子不打不成才」等傳統觀念的影響,誤以為當孩子犯錯時進行打罵、體罰、羞辱是正確、有效的家庭教育方式。但事實上,簡單粗暴的教育方式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不僅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發展,還會使得還在性格上形成討好型人格或逆反型人格,更嚴重的是,自幼習得的粗暴方式會造成暴力/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2條和反家暴法第12條都明確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這是社會文明進步的要求。

三、「家庭暴力是家務事,外人不好干涉」?

受傳統社會文化的影響,施暴者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社會公眾,不願意、也沒有意識去向有關部門主動報告家庭暴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也導致受虐婦女和未成年人等長期、反覆遭受家庭暴力而得不到有效干預和救助。理論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試想一下,一名6歲的幼童長期受家庭暴力的摧殘,如果涉案人之外的其他人不主動干預、制止,幼童又有什麼能力保護自己不受傷害?如果這樣的情況在全國範圍內廣泛存在,又有多少人將在家庭暴力的陰影下生活、成長?實際上,反家暴法不僅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還規定「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

本文重申以下觀點:家庭暴力問題應當引起廣泛的關注,國家、社會、家庭和個人都必須認識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提高反家庭暴力意識,主動抵制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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