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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 通則 筆記1

民法物權 通則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物權法之意義及性質

一、物權法之意義

物權,指對物的權利,即將某物歸於某特定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所有權於法律限制範圍內,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

所謂物權法,系指規範物權關係的法律。在理論上或有認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規定一切物權關係,但因為牽涉太廣,技術上有問題。所以台灣採用民法第三編方式明定物權之種類、得喪變更及效力等基本問題

特殊種類物權、不動產登記、所有權內容限制等問題,於特別法加以規定,主要有: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動產擔保交易法、海商法等

物權法有形式和實質兩種意義:形式意義的物權法(狹義的物權法)民法物權編

實質物權法,泛指以物權關係為規律對象的法律,還包括其他與物權有關的法律

二、物權法性質

第二節物權法體系及其解釋適用

例題一:

第一款 物權法之體系

第一項民法物權編

民法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第三編規定物權,學說上稱為形式之物權法

立法技術上,民法物權編採由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

第一章有通則,宣示物權法定主義,明定物權得喪變更的基本原則,作為以下各章共同適用的準則

第二章規定所有權,也有通則

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及動產所有權

以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區別作為架構基礎

物權忠烈上,規定了八種物權及佔有

依次為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及佔有

所有權:對物全面支配的權利

地上權:以在他們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用點券: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的權利,定有時間的,視為租賃

地役權,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

抵押權

質權

典權留置權

佔有

民法物權編順序

1、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佔有

典權是擔保物權還是用益物權有疑問,一般認為是用益物權

2、物權以物為客體

民法還固定兩個以權利為客體的准物權:

權利抵押

權利質權

3、用益物權共計四種,都屬於不動產用益物權,除典權外,其他的都是以土地為客體

民法上沒有動產的用益物權,沒有必要——租賃

4、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不以佔有標的物為要件,動詞質權要移交動產

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作為公示,後來設立了動詞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託佔有三種擔保制度

5、沒有將佔有規定為一種物權,而將佔有作為一種事實上對物管領力。

第二項民法其他各編關於物權關係的規定

一、民法總則編

1自然人因出售取得權利能力,法人因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2物是物權客體。民法總則關於不動產、動詞、主物、從物、天然孳息可以適用

3、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兼指物權行為,關於行為能力代理條件期限,均是用於物權行為

4、消滅時效規定對基於物權關係而生的請求權均有適用餘地

5、權利不得濫用,權利包括物權在內

二、債編

1在債編規定之物權關係

債之關係,有附隨其他制度在物權編規定的。物權關係也有在債編規定的。例如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

2債編規定之類推適用

如:關於債權契約成立規定,適用於物權契約

債權請求權

3債權與物權功能上的關連

互補作用

民法:物權法定,當事人不能創設沒有固定的物權,所以經常需要用債權來滿足社會生活需要

如房屋不能設立有物權效力的優先承買權,但是可以契約訂立

物權債權也有互換關係——如用點券

債權與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旨在保護債權,具有誘導債權發生的功能

債權本身可以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

三、親屬編

物權關係:夫妻財產制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共同所有制、法定財產制等

四、繼承編

繼承與物權變動有直接關係

第三項物權之特別法

四類

1、物權種類之創設:海商法規定船舶抵押權

2、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

3、不動產登記制度

4、物權之限制

:如徵收

第二款 物權法之解釋適用

一般原則解釋

最高法院經常依據經濟效用或者物盡其用原則

第二項物權關係上的類推適用

我國物權法采物權法定主義,大部分條文都屬於強行規定,因此何種程度內容容許物權法規定類推適用,值得重視

1、物權法定主義不容許依類推適用方法創設法律所未規定的物權,但不禁止物權善意取得規定類推適用

關於某種物權效力規定,也可以類推適用

第三項普通法與特別法

第三款請求權基礎之思考方式

第三節物權法之基本原則

第一款私有財產制度

建立在一個重要的原則上,即私有財產制度,就是個人得擁有財產,包括所謂生活資料及生產資料,可以繼承,並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第二款物權法之結構原則

現行物權法之結構是建立在五個原則之上:就物權性質言,為物權之絕對性;就物權種類言,為物權法定主義;就物權客體言,為一物一權主義;就物權效力言,為物權之優先效力;就物權變動言,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公示原則。 物權之絕對性系物權之基本性格,其他四個原則皆源於此種特性,俟後將詳為說明,為便於綜合了解,簡述如下。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動輒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法律明定其種類,不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為使物權之支配得以確實,便於公示,物權之標的物應以一物一權為原則。物權之優先效力系物權直接支配而具有排他性之當然結果。物權行為無因性旨在使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影響,並以登記(不動產)及交付(動產)作為公示表徵,使第三人可以查悉其變動,避免因物權具有排他性而遭受不測之損害。

第四節物權法發展趨勢

1.物權社會化之繼續進行 物權社會化之繼續進行,系我國物權法發展之基本趨勢。在私法方面,系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漸受重視。在公法方面,與日俱增之環境保護法規對物權關係具有重大影響(註:參閱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處理法等。)。

2.物權種類之增加 物權種類之增加,是物權法另一項重要發展。民國五二年公布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增設了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及信託佔有三種擔保制度。

3.相鄰關係之雙軌規範體系 民法對不動產相鄰關係設有詳細規定,多達二七個條文(第七七四條至八○○條),約佔物權編的八分之一,但實務上一向案例甚少,最近則有增加之趨勢,多集中於袋地通行權(第七八七條)、越界建築(第七九六條),尤其是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第七九九條)。由於人口集中,公寓擁擠,工廠林立,生活環境惡化,品質低落,如何儘速合理規劃管理相鄰關係,系法律上之重要課題,已逐漸形成私法與公法並重之雙軌規範體系。八四年七月二八日公布,三十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一項具有開創性的立法,被稱為是「住宅憲法」,實值重視。

4.共有制度之調整 共有制度不利物之利用,並為紛爭之源,法律及實務上採取三種途徑改進共有制度,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益:1.防止共有發生,例如耕地移轉共有之禁止(參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土地法第三○條)。2.共有土地或建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限制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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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第八一九條、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3.便利共有物分割或利用,例如分割請求權不罹於消滅時效(註:參照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協議分割後時隔十五年迄未辦理登記時,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註:參照最高法院六九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註:參照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

5.用益物權之消長 隨著社會經濟變遷,民法規定之四種用益物權亦發生變動,因欠缺統計資料,僅能大體言之。永佃權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消逝。固有法上之典權在民法實施後數年,爭議甚多,最高法院著有不少判例,近年來則趨式微。地役權之設定究有多少,難以確知,但應屬不多,實務上有若干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案例。地上權居於較重要之地位,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例特多。

6.擔保物權機能之強化 為適應資金融通之需要,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擔保物權繼續擔負重要之作用。在不動產方面,其主要之重點為:最高限額抵押之被承認(註:參照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共有之房屋,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與用益物權之並存,民法僅明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八六六條),但實務上肯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典權及其他用益物權後,仍得於同一不動產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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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以發揮物之擔保功能(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一號解釋。)。在動產方面,最值得提出的是,動產擔保交易法創設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佔有均不以佔有標的物為要件,可謂是一項重大突破。

7.物權關係上之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系民法之基本原則,具體表現於契約自由。物權法定主義及物權法之強行規定並不影響締約自由(如是否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及相對人自由(如向何家銀行貸款,設定擔保)

8.物權與債權之相對化 物權系一種獨立之權利,與債權系屬性質不同,但隨著理論發展及事實上需要,物權與債權之關係在許多方面業已相對化,舉其重點而言,例如債編規定對物權關係之類推適用;債權之物權化(租賃權及預告登記);物權關係上約定(例如共有物分管契約)具有對抗繼受人之效力;讓與擔保制度上,物權讓與與信託約款之結合;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條件關連及共同瑕疵理論等。諸此問題充分顯示物權及債權在許多法律關係互相牽連,交錯一起,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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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體系結構及規範功能之發展,深具意義。

9.物權法之研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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