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疏議日本競爭法】第5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總論)
04-08
第十九條【禁止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經營者不得採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第二條9項【法定類型】 本法所稱「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是指屬於下列各號之一的行為。 一【共同的供給拒絕】 沒有正當理由,與競爭者共同實施屬於下列之一的行為。 i 拒絕向某經營者供貨,或者限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數量或內容; ro 使其他經營者拒絕向某經營者供貨,或者限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數量或內容。二【特定的差別對價】 不當地,因地域或交易相對方不同而以歧視性的對價持續地提供商品或服務,可能導致其他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陷入困難的。
三【特定的不當傾銷】 沒有正當理由,以顯著低於供貨所需成本的對價持續地提供商品或服務,可能導致其他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陷入困難的。 四【約定轉售價格】 沒有正當理由,向購買自身提供商品的交易相對方,在供應時附加下列之一的約定條件。 i 確定所銷售該項商品的價格並要求交易相對方予以維持,或者其他約束交易相對方對該項商品銷售價格的自由決定的; ro 確定購買交易相對方所銷售的該項商品的經營者的銷售價格並要求相對方使該經營者予以維持,或者其他要求交易相對方約束該經營者對該項商品銷售價格的自由決定的。 五【濫用優越地位】 從正常的商業習慣來看不當地,利用自身相對於交易相對方的優越地位,實施屬於下列之一的行為。 i 對持續交易的相對方(包括新開始持續交易的相對方,ro亦同),使其購買該項交易所涉商品或服務以外的商品或服務; ro 對持續交易的相對方,使其為自身而提供金錢、服務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 ha 拒絕接收來自交易相對方的該項交易所涉商品、在接收來自交易相對方的該項交易所涉商品後將該商品退還該交易相對方、對交易相對方遲延支付交易對價或者減少支付數額,或者其他為使交易相對方利益受損而設定或變更交易條件、或者實施交易。 六【一般指定類型】 前述各號規定之外,屬於下列之一,可能損害公正競爭,並經公正交易委員會指定的行為。i 不當地歧視性對待其他經營者;
ro 以不當的對價進行交易; ha 不當地引誘或者強制競爭者的顧客與自身進行交易; ni 以不當地約束交易相對方經營活動的條件進行交易; ho 不當地利用自身在交易上的地位與交易相對方進行交易; he 不當地妨害與自身或者自身擔任股東或職員的公司在國內處於競爭關係的其他經營者及其交易相對方之間的交易,或者在該經營者為公司的情況下,不當地引誘、唆使或強制該公司的股東或職員實施使該公司利益受損的行為
2. 「不當地」:即使具備相應行為的外觀要件,也需要另外證明公正競爭阻害性的存在,也就是所謂的「合理分析」。
3. 「從正常的商業習慣來看不當地」:在濫用優越地位等案件中,認定不當性時需要從「正常的商業習慣」的角度加以考慮,這也屬於「合理分析」。而依照具體的反競爭效果,還可以將「公正競爭阻害性」劃分為三種類型,即:1. 自由競爭的減殺:即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並在市場中開展競爭的行為。「減殺」對應英文lessen一詞,比對應restrain的「限制」一詞程度略低一些,是指較低程度的市場支配力的形成、以及市場支配力得以維持、強化的初期階段或者危險狀態。大多數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都屬於這種類型,其中包括約束其他經營者自由意志的迴避競爭行為、以及使其他經營者持續性陷入經營困難的排除競爭行為。2. 競爭手段的不公正:即採用值得非難的手段妨害基於物美價廉的商品服務提供的能率競爭(competition on merits)的行為。「值得非難的手段」是指扭曲顧客意思決定、或者明顯阻礙競爭對手開展經營活動的非正當的競爭手段,大多指向消費者。3. 自由競爭基礎的侵害:即侵害「交易主體通過自由且自主地判斷交易與否以及交易的條件來從事交易」這一「自由競爭的基礎」的行為。主要是指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方的人員選任的不當干涉」等,大多指向經營者。需要注意的是,第2條9項6號對一般指定類型的表述是「可能損害公正競爭」。一般認為5種法定類型的公正競爭阻害性是顯而易見的,而對於一般指定類型,只要這些行為具有一般意義上、抽象意義上的阻礙公正競爭的可能性就足夠了,並不要求已經產生具體的競爭阻害效果或者某種高度的蓋然性。日本法儘管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各種類型進行了明確列舉,但定義仍然相對抽象。即使是「原則違法」也有例外的正當理由,「合理分析」更是存在一定的合理化依據。對於在外觀上具備各項要件的疑似違法行為,執法機構總體上通過以下三條原則對其是否具有正當性、合理性進行判斷:1. 是否是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必要的:如果是,則視為不具有反競爭的動機和效果。例如為了保護商業秘密而在必要的範圍內限制與競爭者的交易等情形。2. 是否足以使相關經營者獲得不正當利益:如果該行為本身無利可圖,那麼行為人有可能是出於某種正當目的而實施的。例如為確保產品安全性而拒絕與特定經營者交易等情形。3. 是否存在對競爭損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法:如果該行為在外觀上可能阻害公正競爭,但同時具有促進競爭的目的,則執法機構會考察行為人為達成這一目的而運用的手段是否恰當,通過對促進競爭與限制競爭的效果進行綜合比較來作出決定。此外,該行為即使不能直接促進競爭,假如有助於實現該法第1條規定的終極目的,即「確保一般消費者的利益」「促進國民經濟民主且健全的發展」,也會存在合理化的餘地。
綜合第2條9項以及公正交易委員會的一般指定,日本法中適用於一切行業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共包括以下類別,後面四章將分別予以梳理:1. 差別待遇(2條9項1號2號、一般指定1項2項3項4項5項) <聯合拒絕銷售、聯合拒絕購買、其他拒絕交易;以歧視性對價持續性供給、其他歧視性對價、其他差別待遇、經營者團體實施的差別待遇>2. 不當對價(2條9項3號、一般指定6項7項) <以低於平均可變成本持續傾銷、其他以低於成本價傾銷、不當高價購買>3. 不當約束(2條9項4號、一般指定11項12項) <約束轉售價格、附加排他性條件、附加其他約束條件>4. 不當引誘顧客(一般指定8項9項10項) <捆綁銷售、欺瞞地引誘顧客、利用不當利益引誘顧客>5. 不當妨礙交易(一般指定14項15項)
<針對競爭者的交易妨害、針對競爭公司的內部干涉>6. 不當利用交易地位(2條9項5號、一般指定13項) <濫用優越地位、對交易相對方職員選任的不當干涉>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