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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講 |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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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安泰公司成立於2001年,法定代表人為毛某清,2009年變更為毛某東,毛某東佔95.1%股份,汪某珠佔4.9%股份。安泰公司經營範圍主要為房地產開發銷售。

2010年7月,安泰公司以人民幣1.6億元拍得原江山啤酒廠地塊項目開發權,其中1.3億元為銀行貸款以及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為運作項目籌集資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東、毛某清、汪某珠以安泰公司發展需要資金為由,以個人名義、安泰公司擔保或三人互相擔保等方式出具借條,承諾以月利率2 ~5分的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所借款項均先存入三人各自銀行賬戶。運作項目需要資金時,從毛某東的銀行賬戶轉至安泰公司銀行賬戶,若其賬戶資金不足,則由毛某清、汪某珠賬戶轉賬給毛某東。

毛某東、毛某清、汪某珠共向吳某某、王某某等148名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存款達人民幣2億7856.3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3984. 27萬元,歸還本金人民幣4130.9萬元,至案發,尚有本金人民幣2億3725.4萬元無法歸還(經公司破產清算後,仍有1178. 936萬元無法歸還)。

毛某東等人將借得的資金部分用於購買土地、工程建設、公司運營以及日常開支,部分用于歸還前期借款本息,還有部分借貸給余某、邵某、周某等人。

2012年5月至6月,毛某東、毛某利及汪某珠分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捕或被取保候審。

江山市(縣級市)檢察院以被告人毛某東、毛某利及汪某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江山市法院(基層法院)提起公訴。

三名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實沒有異議。毛某東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性不當,其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如果法庭最後認定三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話,則建議法庭能從輕、減輕處罰,並使用緩刑。

(二)法院判決

江山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毛肖東、毛利清、汪香珠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鑒於案發後各被告人能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處置財產,清償債務,最大限度減少被害人損失,可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等發條之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毛某東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毛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汪某珠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一審宣判後,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案涉案金額大、受害人數多,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性大,不屬「情節較輕」,不能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屬數額巨大。基於本案所借款項基本用於生產經營,案發後各被告人悔罪態度好,能夠主動配合有關部門處置財產,積極清退所吸資金。原判對各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並無不當。據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等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不僅侵犯了金融儲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於因為金融儲蓄是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對儲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將侵犯整個金融信貸秩序。所謂「公眾」意即吸收存款對象的不特定性,指社會上大多數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個人存款和機構存款,所以公眾包括法人。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類似於金融機構的組織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會、地下錢莊、地下投資公司等。

2.緩刑,全稱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緩刑是有條件的,如: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1)犯罪情節較輕;(2)有悔罪表現;(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並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刑法》第四章第五節對緩刑做了有關規定,我會把有關法律規定附在後面,感興趣的朋友可以拖到文末看一下。)

3.取保候審,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擔保人或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它通常對犯罪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對其行動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採用。客觀地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後,最應當考慮和最值得花費時間和精力的行為即為代為取保候審。曾經有個金融機構的高管對他的辯護律師開價:要是能順利幫他爭取到取保候審,外加100萬律師費。感興趣的律師可以認真研究一下取保候審的策略。(我也把相關的法律條文附在了文末,感興趣的朋友可以到文末看一下)

三、提升

第一條,為什麼這個案件涉案金額2億多,數額如此巨大,但還可以定性為犯罪情節較輕,還可以適用緩刑?

這個案件是很值得律師朋友作為同類案件辯護的參考案例的。

我們先說為什麼可以適用緩刑。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條件作了修正,將原來的實質要件細化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以及「不會對所居住社區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情節」和刑罰分則具體罪狀中的犯罪情節指向是有差別的,含義也是不一樣的,不能認為凡具有刑罰分則規定的「情節嚴重」者就不適用緩刑裡面規定的「犯罪情節較輕」,而當然地將其排除在緩刑適用範圍之外。

接下來我們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數額巨大」從輕處罰的適用。

我們先來看一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形式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由於發生關係的基礎多是民間借貸等民事行為,如果案發後能解決經濟問題,一般足以平息矛盾,對於社會的危害性就比較小,對應的刑罰就比較小。在這個案件裡面,三名被告人吸收的存款主要都是用於生產經營,而且案發後也積極配合清退非法吸收過來的資金,再者就是本案未出現人員傷亡等大規模惡性事件,所以法院綜合考慮,認為三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

第二條,現在各類通過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等行為包裝出來的金融投資理財產品層出不窮,投資者一不小心就會血本無歸,所以投資前一定要睜大眼睛看清楚,判斷好再出手。向這個案例裡面的結果已經算是很好的了,償還率達到了90%以上,其實很多這類案例,特別是非法集資的案例里,投資者真的是很多都拿不回來一分錢的。所以人真的不要貪心,投資要謹慎。

第三條,現在經濟活動中確實存在融資難的情況,所以才會產生很多的「高利貸」,也有很多企業為了融資故意或大意實施了一些違反刑法的行為。所以企業主們在融資的過程中,每個融資方案實施之前,最好找個律師對方案進行合規性審查,以免觸碰法律紅線,不然,就有可能向案例裡面的安泰公司和三位被告人一樣,辛辛苦苦做出來的成績就會毀於一旦。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

回顧一下,我們今天了解了盜竊罪、應當及可以的區別、盜竊罪的量刑等概念,並且我給出了應對盜竊的三個建議。希望大家有所收穫。

恭喜你,你又學到了一課。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58/365。

附:

緩刑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累犯不適用緩刑】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 【緩刑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七十六條 【緩刑的考驗及其積極後果】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 【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七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六十八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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