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上下夾緊手機的裝置及頭顯-專利無效答辯意見

案號:5W113272

尊敬的審查員,

我已收到請求人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公司對專利號為ZL201620432653.1號專利,名稱「一種上下夾緊手機的裝置及頭顯」的無效請求。現在對其答覆意見。答覆意見的標號與請求書原始標號一致,故不再一一作對應性說明。

一、本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可調節的固定約束」已經通過說明書中的實施例、說明書附圖,講得很清楚了。而且,「可調節的固定約束」,在原權利要求中,也是通過同一個權利要求的漸進式寫法進行了明確:

3.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上下夾緊手機的裝置,其特徵是,所述的下夾緊擋板和手機托架之間是固定約束,或者一種可以調節的固定約束。」--本段來自專利原文。

另外,說明書中也記載「下夾緊擋板是由兩個緊固螺釘固定的。(固定約束)下夾緊擋板還設有腰孔,使下夾緊擋板在特殊情況下相對於手機托架可以上下進行調節。(可調節的固定約束)也就是說一般是不調節的,但是是可以調節的。」其中,「一般是不調節的,但是是可以調節的。」、「下夾緊擋板還設有腰孔,使下夾緊擋板在特殊情況下相對於手機托架可以上下進行調節。」,也說明了,所謂的可以調節的固定約束,就是一種可以調節的固定約束啊。比如A零件上2個螺絲孔,B零件上3排6個孔,用兩個螺絲固定;但是需要調節的時候,可以擰下螺絲,換個位置,再次固定。這就是可調節的固定約束。這並不是什麼難以理解的。而使用其作為技術方案解決技術問題,才是本專利的價值和意義。

難道一定要加上「所述的」這三個字才行嗎?

如果還不清楚,可以分兩步走。第一步,先看「固定約束」。這個很好理解,就是螺栓啊,焊接啊、壓鉚之類的。這個是清楚的。?

第二步,「可以調節」,指的就是可以調節。比如原本用螺栓連接的圓形孔位變成腰型孔位,不就可以調節了嘛。或者排孔,也是可以的。比如有的防盜門的合頁上面,為了方便安裝時微調位置,就在合頁的部分孔位預留了餘量,使其可以調節,這就是可以調節的固定約束。再比如活動扳手,它是個扳手,是擰螺栓的,但是他是活動扳手,可以調節。扳手和活動兩個詞,不衝突,與「可調節」、「固定」兩個詞,有互相對應的含義。再比如,可調節懸掛。懸掛本身是起到緩衝作用的,「可調節」讓其具備了主動應對路面起伏的功能。再比如,動態尾翼。尾翼本身是固定的,用來增強機身穩定性,動態尾翼在固定尾翼的基礎上,讓其具有更強的機動性能。

「可以調節的固定約束」是非常簡單地機械術語。無需解釋。

另外,專利人發現請求書是針對說明書來無效的,而不是針對權利要求書。這是不對的!需要說明的是,無效請求應當針對權利要求,而不是說明書。即使說明書中出現了缺陷特徵,但是缺陷特徵未寫入權利要求的,也不影響權利要求的有效性。所以,本條基本上是浪費時間和資源。

我方專利無「調解裝置」字樣。需請求人再行明確。

「鎖緊固定裝置」就是鎖緊固定裝置。比如虎頭鉗、鎖緊把手,以及機械手冊中關於鎖緊固定裝置一整章中所陳述的裝置。

需要說明的是,此處請求人落入的誤區是,認為本領域的專業人員不具有基本專業知識。

另外,還需要說明的是,我方並不要求具體哪一個、哪一類鎖緊固定裝置,而是利用所有的鎖緊固定裝置來解決某個技術問題。比如權利要求陳述一種機械裝置用螺栓連接達到某技術目的,其並不需要說明哪種螺栓,而是所有的螺栓都可以實現要求,只要它是螺栓。而重點在於利用螺栓進行AB之間的連接,實現技術目的才是專利的本體。而且螺栓本身並不是技術方案。

本案中,所有的鎖緊固定裝置都可以用來解釋本案說明書中的詞語。本案申請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不需要具體到這種裝置以下的結構,只需要公開到這種裝置的類型即可。

「定位按鈕」之後,我方說明書通過一個逗號,連接了一段敘述,「這個定位按鈕對於觸摸屏來說就是一個電容式的,能夠觸發觸摸屏響應的定位點。」--來自專利原文。

不知道請求人為何要無視這個逗號,以及逗號後的內容,毫無理由的就認定公開不充分。簡直就是瞎寫。

「指端識別裝置」在本案專利之前,已經被無數專利文獻所公開。時間有限,就不列舉具體的例子了。

再次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專利並不是保護「螺栓」,而是,「用螺栓來解決某技術問題,形成的某技術方案,比如利用螺栓固定A和B。」我方根本就不可能&不需要展開描述「螺栓」。另外,這種寫法,保護的是A和B的整體方案,而不是螺栓。請求人的思路是落入了螺栓中,而不是以整體方案為無效目標。

本段所有的敘述,基於說明書,而且還不是說明書的技術問題部分,根本就毫無無效邏輯。

二、部分理由同上。

再一次的,我方原文為,「所述的下夾緊擋板通過調節裝置連接手機托架」,而不是單單的「調節裝置」。我方要保護的是一個方案,而不是方案中的一個名詞。

請求人基於名詞進行摳字眼的無效邏輯。我方很不認可。調節裝置,如同螺栓,並不是本專利的方案。

我方根本就不要求保護這個「調節裝置」,我方要求保護的是「所述的下夾緊擋板通過調節裝置連接手機托架」。如果看不懂,那麼在此翻譯一下:「下夾緊擋板」和「手機托架」之間,通過一種調節裝置-可調節的機械裝置-具體是啥不管-只要是調節裝置就行,進行連接。

這種機械調節裝置,在現有技術中,大量記載。我方不想浪費自己的時間進行舉例。如果一個本行業的技術人員連調節裝置都不知道是啥,或者說,讓他在下夾緊擋板和手機托架之間設計一個調節裝置的任務都玩不成,立刻開掉!捲鋪蓋滾蛋!

對於「定位按鈕」等如第一條意見答覆。「鎖緊固定裝置」等,都是本行業現有技術,通用術語等。

「指端識別裝置」已經在本行業大量應用。甚至都已經滲透到c端、客廳。

三、1.D1不能夠用於評價本專利。可以參考「實用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確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秦元明」,:

「實用新型在評價其創造性時所考慮的現有技術領域範圍應當較窄,一般應當著重比對實用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但是在現有技術已經給出明確的技術啟示,促使本領域技術人員到相近或者相關的技術領域尋找有關技術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慮相近或者相關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所謂明確的技術啟示,是明確記載在現有技術中的技術啟示或者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從現有技術中直接、毫無異議地確定的技術啟示。

案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811號行政判決

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的第1261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故,D1與本專利領域不同,分類號不同,用途不同,目的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用於評價本專利,更加不可能用來當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兩者不屬於相同技術領域,甚至不屬於相近的技術領域。參見我說明書技術領域部分,不再粘貼。

「車把」和「vr眼鏡」,相差實在是太遠了。

雖然如此,但是請求人這一次做了個表格,還是值得肯定的。此請求人與暴風魔鏡實際上是同一人,他已經對我的專利提了6次無效了。前6次都沒有對比表格,亂寫的。

但問題是表格後面並沒有附上為什麼等同的理由和原因。

實際上,結構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等同。

不再細講,只提一個區別吧:我方手機屏幕需貼合併面向手機托架,而如果把D1中的托架(201)等同於我方手機托架,那麼此時手機是背向手機托架的。

這也從側面再次說明了,兩者根本不是同一個技術領域。

這個區別足以讓兩者不可能被等同的。

由於本條無效理由實在站不住,因此不再贅述。

2.D2,同D1的理由。

自拍桿和車把固定手機,D1和D2的存在本身基本上就揭示了即使是一樣的技術用在不同的領域都是不同的技術方案的專利邏輯。

用在自行車上的機構,憑什麼不能用在自拍桿上,解決自拍桿遇到的新的技術問題呢?

鏈條傳動用在自行車上,後又用到汽車上,他們解決不同領域的問題,又為什麼不可以?

所以。

另外,D2同樣的,其手機屏幕的朝向,也決定了其與本專利實質性的不同。而且,真的,作為一個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首先,你要解決相同的技術問題。建議請求人再看一下我專利的背景技術。用自拍桿來無效顯示裝置,也是醉了。

3.D3,終於,是本行業的專利技術了。

可是我方專利解決的就是D3這種專利所存在的技術問題啊!

此處有必要再次粘貼我方專利說明書中的技術問題:「

實用新型201320327262.X公布了一種用於觀看手機影像的裝置。但其固定手機時採用了槽位式安裝,配合麻煩,安裝不便,設計複雜,並且只能用某一種尺寸的手機,不能夠匹配大多數其他尺寸的智能手機。本人的實用新型201420169457.0公布了一種利用卡扣固定手機的方案,能夠解決尺寸適配的問題,但是在實際生產實踐使用過程中發現,無論是一體式的卡扣,還是分開來加上彈性部件使用,這個實用新型所公布的方案都存在不方便-騰不開手的問題。實用新型201420169457.0中公開了一種夾持手機的裝置,通過上下部分同步運動像一個夾子一樣夾住手機。但是這種方式手機只能裝夾在中間,而且通過生產實踐發現,兩個活動部分比較難以控制,平時不用時會自由移動,不受控制,晃來晃去。張開的兩個夾子像個大嘴一樣的,張牙舞爪,不好看。以上裝置均不能夠解決手機裝夾麻煩的問題,不能夠解決手機安裝後的牢固度的問題。並且不能夠解決裝夾手機後,視窗的定位問題。視窗定位是指,手機上相應的屏幕區域和頭顯上的手機托架上的觀察窗口的對應。由於現有技術中,不論手機大小,都是直接把手機屏幕全部用來顯示,直接把整塊屏幕分為左右圖像。這樣的視窗顯然是不能夠和手機托架上的觀察窗口相對應的。當手機過大時,甚至都不能夠從觀察窗口中看到全部的圖像,這樣的視覺感受是很不好的。而且這樣的顯示方式要求屏幕對中,要處於頭顯的左右和上下位置的正中間才可以,比較麻煩。並且還不能夠安裝指端識別裝置。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本申請提出一種上下夾緊手機的裝置,以及安裝有這種裝置的頭顯。

D3存在所有的,我們要解決的問題。

至於等同特徵,只要讀一下D3的內容,或者看一下D3的附圖即可。此處就不展開了。強行對等,毫無理由,毫無根據。懶得一駁。沒有啟示,沒有邏輯,沒有分析,站不住腳的。

4.需要說明的是,D1、D2、D3、分別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是各自都不同,兩兩不同。所以,「被D1或D2或D3組合公開」這樣的句子有毒。因為其各自屬於不同的領域,根本就不可以結合。而且還沒有結合的理由就胡亂結合。

再次的,請求人所找尋的三個專利文件,根本就不能夠作為本專利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特徵。則請求人後面的分析,也都是無稽之談。三步法的第一步,都沒有走對。

請求人動不動就武斷的說技術方案是公知常識,卻沒有舉出公知常識的例子。故,請求人的結論是沒有事實和理由支持的。

需要強調的是,如果審查不同意上述意見,依法審查員應當提出事實和理由。對於專利權人的全部意見,都要進行答覆。

另外,權2的文字部分與請求人所述D2D3所謂的活動鏈接或者固定連接,都是不一樣的啊。後面兩段文字簡直沒有任何邏輯。

5.同樣的,並非「本領域」。

但是非常特別注意的是,此處請求人又理解了「可調節的固定約束」是何含義。其前文可是說不理解這是啥意思。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而且,其舉了3個例子來證明可調節的固定約束到底是啥。

所以,我方要求請求人確認其到底能否理解可調節的固定約束到底是啥再行辯駁。

6.本權利要求主要是和權1相互引用,用來說明不要把上下夾緊擋板的特徵固化。

而請求人所述,互換上下夾緊擋板的技術,根本就沒有在其所提供的證據有任何的體現。所以,進行上下夾緊擋板的互換,既不是慣用手段,也不被其所舉的例子所證明

其實,相反的,其所舉的例子,因為沒有提到上下擋板互換,故其所舉的例子,恰恰是我方專利具有三性的證明。

7.權5的文字不再粘貼。一定要以原權利要求為基礎。一定要堅守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的認知。更不用提技術目的,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等完全被忽略,從來沒有在整篇無效理由中被提起過

8.對於權6的無效理由則是完全的瞎扯了。D1中的2011從附圖中根本不可能一定的、毫無意義的、確定的看出其與車把套是固定約束。因為,從D1的附圖2可以看到,其明顯是相互獨立的零件。請求人,在胡說。而且,從D1的圖1和圖3,就更加看不到相關技術特徵了。即使猜測,也是胡亂猜測。我也可以猜測成為別的特徵。沒有明確。

我方所述的固定約束,是一體式的,或者焊接等等,我方都說的很清楚了。根本就是不一樣。

至於D2D3,同理,都是毫無理由的認定,不可能的猜測。應當給予D2D3本身的附圖。其中D2真的很可笑。D3簡直毫無邏輯。

無效,一定要給予專利原文,證據原文。不再贅述。自己看圖。

9.權7在說明書之後,又對本專利中的固定約束進行了描述和限定。而請求人前文還說固定約束是啥並不清楚。權7進一步對所採用的固定約束的優選方案進行了限定和保護。對手機托架和下夾緊擋板之間的連接進行了進一步的限定。條理清楚。另外,本領域是否有這種慣用手段,請求人也並未進行舉證。

採用螺釘、焊接等優先手段進行固定,是具有解決當下技術問題的技術效果的,與單純的技術特徵,也是不可同日而語。

另外,整篇無效意見,對於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隻字不提,也是醉了。

殊不知,技術問題,才是重點。比技術手段,要更加重要,得多。

10.同理的,將手機托架與下夾緊擋板一體成型,也是在生產實踐中發現了這樣的成本更低,而且,下夾緊擋板的可調節性,其實並不重要,可以犧牲,於此,才說可以一體成型,讓手機托架,具有下夾緊擋板的功能,讓手機托架和下夾緊擋板為一體。這才是專利要保護的方案。而不是「一體」。

請求人須知,專利方案不是一個個單獨的字詞,而是字詞和特徵組成的方案。採用一體成型方式不假,但問題是一體成型方式為的是啥,連接了誰,改變了誰的性狀。這才是最重要的。糾結於一個個「螺絲」,其實一點用都沒有。

11.請求人對於公知技術的認定非常寬泛,怎麼樣都是公知技術。

當然這是對的!因為如果拆開,真的所有的技術點都是公知技術。不信翻開新華詞典查查看。

那麼我們肯定就可以看出請求人一定犯了一個大的錯誤。

按照請求人的邏輯,所有的發明和實用新型其實都是不具有創造性的。因為其中的每一個技術都是現有技術。

請求人所犯的錯誤就是,將技術方案等同於一個個技術特徵。

火箭也是鐵+火藥,即使細化到渦噴、扇葉、矢量調節、壓氣機構、增壓裝置、等等,這些技術點也都是可以在字典上查到的。

這種無效邏輯非常可笑。寥寥數字,全是公知。

另外,權11的原文是「所述的下夾緊擋板安裝有指端識別裝置。」,在下夾緊擋板安裝,安裝指端識別裝置,為的是什麼?為什麼?解決的問題呢?哪裡公知?

這都能變成現有技術?

12.前文說不知道定位按鈕是啥,後文又說是公知技術。大寫一個字,服。

13.還是上個邏輯。請求人又知道指端識別裝置是啥了。而且,請求人把技術問題也算成他的發現了。

14、無論是D3D1D2,都不能這樣結合的。領域差距很大。而且還具有結合障礙,沒有結合的理由和動機,就不展開來講了。

需要講的是,請求人居然把固定頭帶的扣子,算作等同特徵。還說與我權1一致。這種行為,體現了請求人根本就沒看證據,沒看涉案專利,根本就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技術方案,解決什麼技術問題。這種行為,當被譴責!

這一段的描述,簡直就是胡謅八扯!性質等同於說,你看飛機也是天上飛,大雁也是天上飛,所以飛機沒有創造性哦。除了讓人噁心,其實沒有邏輯。

真希望當庭能將D3的權1和本案權1寫成大字報,然後拿著粉筆敲黑板!

一致?一致個鎚子!(請原諒我的粗俗。我抑制不住。

我方另外的補充意見(標號與請求人的無效意見標號無關):

1.權1中所述的,「手機托架和上下夾緊擋板分別連接」,是顯著的區別特徵。也就是說,必須是,手機托架和上下夾緊擋板分別連接,才行。拋開D2的行業差異不看,拋開錯誤的等同特徵不看,D2自拍桿的底座8其實是底座,相反的,卡座5安裝在底座8上,而不是請求人第三.2條意見所述的等同。總之D2這條實在太扯,根本沒法看。

2.根據我方專利,我方說明書,我方技術領域,是一定能夠、毫無疑問、直接的得出,「手機屏幕面向手機托架一側」,這樣的技術特徵限定的。我方想要將其加入權1,因為這樣更加方便理解。但思之再三,覺得沒有必要,本行業誰不知道。我們沒有必要因為無效請求人違反了專利無效的邏輯,就用沒有必要的限制我們自己的合法行為。沒有必要因為請求人找出D1D2這樣的所謂的對比文件就把一條原本不是專利特徵的特徵寫入權利要求。

另也見於說明書第0024段:「手機屏幕的一面朝向手機托架」。

更新:好吧還是加上吧,反正加了也不影響本專利,在任何方面都不影響。而且著重強調,其並沒有從任何層面改變權1。

3.關於我方手機托架的特徵,我方直接粘貼我方說明書的內容吧:

「【0006】所述的手機托架設有觀察窗口,左右各一個。中間或設有擋板,分開左右兩個觀察區域。虛擬現實頭戴式顯示器正是利用兩個觀察區域顯示不同的圖像來形成3d沉浸式的視覺感受的。手機托架的平面部分是要貼合手機屏幕上的玻璃的。在手機托架和手機屏幕接觸的部分,可設有緩衝材料,如泡棉。手機托架和屏幕相接觸部分的密封性,決定了漏光,進而影響了沉浸感。緩衝材料正是使手機托架和屏幕之間密封緊密,起到不漏光的作用。對應手機托架上的觀察窗口,在手機屏幕上也有一個大小形狀與觀察窗口一致的顯示區域,用以顯示對應的左右兩幅圖像。因為手機大小不一樣,屏幕的大小也不一樣,顯示區域在屏幕上的位置也就不一樣。」

把完全不同的特徵等同於手機托架,而且還不作分析。簡直強盜邏輯。

4.我方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就不再大段粘貼了。整篇無效意見都沒有提及,卻要求以22.3創造性來無效。是沒有邏輯的。

5.建議庭審時,直接略過與D1D2有關的段落。

6.一定要看本案的專利文件,包括背景技術、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方案、附圖、有益效果等。一定要以技術方案進行評價。一定要答覆我方所有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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