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公司僵局風險的防範 ——以公司章程的制定為中心

【內容提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公司僵局的定義,然後從股東人性中自益性追求、有限公司制度人合性與資合性設計的固有缺陷以及股東缺乏形成公司僵局法律風險防範的意識三方面分析了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提出股權結構和表決制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程序、股東的退出機制、自然人股東死亡的股權處理等四項制度性設計來防止出現公司僵局及化解可能發生的僵局。

【關鍵詞】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公司僵局 設計

有限公司制度是現代商業社會得以繁榮發展的重要機制性設計,是人類聰明才智創造的成果,為社會財富的創造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基於人合性設計的有限公司制度由於股東人性中具有自益的本性而在某些公司運營中會土崩瓦解,導致公司的經營陷入僵局,形成股東之間、董事之間、股東與董事之間矛盾的不可調和狀態,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治理機構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作出決議,是為「公司僵局」。

要防範這種不可調和狀態的出現,只能依靠為股東人性中的自益本性產生的負面作用預留通道。公司章程作為股東設立公司時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成為該通道的載體。所以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制定公司章程時,就要充分設計當股東人性中的自益本性要求,超過創造股東共同利益期待時追求自身利益股東的出路。本文將從公司章程的制定角度就防範公司僵局風險的出現提幾點意見。

一、公司僵局定義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於股東之間、董事之間、股東與董事之間矛盾激化而處於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治理機構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作出決議,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損害股東利益的狀態。[1]

這是從公司僵局所表現的現象中總結而得出。公司從事一系列行為是公司治理機構的意思表示的體現。當公司治理機構無法做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意思表示時,公司也將無所適從。治理機構的意思表示以各種決議作為載體,所以公司僵局最直接的表現就是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無法召開,或者即便召開了,也無法達成決議。而間接的表現則有公司停止運營、公司負債纍纍、股東或者董事之間互相傾軋等等不一而足。

二、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

對具體公司而言,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會千差萬別,有的可能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小事件引發,有的可能是股東間積蓄已久的不滿情緒的爆發等。從深層次的普遍性因素來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從人性上來說,人的自益本性是形成公司僵局最為根本的原因

股東在發起設立一家公司時出於通過一樁共同的事業實現經濟利益追求而聚集。這是公司人合性的體現,股東完全相互信任。而隨著公司的運營,經營狀況良好產生利潤是分配還是留存擴大再生產,或者投資回收期不明朗又需要繼續經濟投入,或者有股東侵害公司利益甚至侵吞公司資產等情形會出現,需要股東做出決策時,各股東可能就會處於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同的決定,相互信任的格局被打破,各股東的自我利益與股東間的共同利益失衡。各股東基於自我利益的決定會體現到股東會、董事會的意思表示之中。所以,人的自益本性決定了形成公司僵局的必然可能性。

2、從公司制度的設計看,基於人合性和資合性制度性設計的固有缺陷是形成公司僵局的重要原因[2]

儘管《公司法》規定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股東的表決權肯定要與股東的出資相掛鉤。如果不能對錶決制度可能出現的僵局有所防範,一旦表決制度設置的不合理,就極有可能形成僵局。實踐中,有些股東出於相互提防的考慮,表決權就設計成了50%對50%,或者要股東一致同意方能通過決議。這等於是為種下了公司僵局的種子。還有的是股東認識不準確,認為51%就可以控股,在有些情況下是正確的,而在增加或者減少資本、分立或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時就無能為力了。還有本可能作為一致行動人的股東倒戈,導致公司表決權分布格局發生變化。這並不是否定有限公司制度設計的重大價值,而是要看到這種近乎完美的設計仍然存在固有缺陷。

3、從股東的風險意識看,股東對形成公司僵局的法律風險意識不強是形成公司僵局的直接原因

股東在合作時只看到如何賺錢,卻沒有重視合作不成時的制度性設計。甚至有些股東反而認為在合作時談如果合作不成的情形不吉利。股東如果在打算設立公司制定章程時花費少許律師費,可能情形就會大為改觀。股東應加強在公司章程中為防範形成公司僵局做制度性設計的風險防範意識。

三、公司章程中防範公司僵局風險的制度性設計

前面分析了形成公司僵局的三方面原因。接下來將結合司法實踐和《公司法》的規定,為防範公司僵局風險對公司章程進行制度性設計提供幾條可供參考的路徑。

1、設計防範僵局的股權結構和表決制度

股東的股權份額與表決權既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作出往往是與表決權的直接相關的。所以關鍵是表決權分配的設計,一般可以做如下考慮:

(1)不能規定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全體一致通過方可形成決議,否則一旦股東間出現矛盾,公司僵局基本上不可避免。

(2)不要做出使得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更高表決權比例可能無法出現的表決權分配設計。這樣的設計可能在公司設立時是可以發揮效用的,但是公司運行中可能會發生股權轉讓或者一致行動人組合的變化,致使原先的設計歸於無效。

(3)公司章程要考慮股權轉讓可能導致表決權分配比例的變化,儘可能保證公司設立時表決權分配比例不發生根本性變更。因此要對欲受讓股權主體的實際控制人加以控制。

(4)可以考慮規定賦予某個股東或董事的最終決定權。如在股東會或董事會經兩次召集無法達到召開會議的條件或者雖可以召開會議但無法達成決議時某個股東或董事有權作出決議,且其他股東或董事應予執行。對於一般表決事項應無障礙,而對增加或者減少資本、分立或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決議而言會被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

(5)可以考慮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從制度設計上講,獨立董事不代表任一股東的利益,根據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的權利行使職權。而且董事會人數最好不要規定為雙數。

(6)制定章程時考慮的再周全,還是有可能出現無法預料的情況。所以不論表決權如何分配,都規定一條如果股東會或董事會經兩次召集無法達到召開會議的條件或者雖可以召開會議但無法達成決議時任一股東可以要求解散公司。這可以為僵局提供一條出路,不至於使得公司僵局出現而想要解散公司面臨困境。

2、設計合理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程序

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在股東出現矛盾的情況下有時連開會通知都無法送達給股東或董事,或者雖可以送達通知而股東或董事卻拒不參加會議。為此可以做出如下規定:

(1)規定明確的股東會、董事會召集程序。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集人做了比較具體可行的規定。為了化解股東會、董事會開會通知無法通知到股東或者董事而造成無法開會的情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送達地址、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繫方式作為接收通知的具體渠道。考慮到收集證據的便利性,最好規定具體的送達地址。開會通知一旦按照規定的方式送達,則視為股東或董事收到了相關通知。這可解決股東或董事以未收到開會通知為由對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提出合規性異議,阻礙股東會、董事會形成決議。[3]

(2)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收到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通知的股東、董事不按通知出席會議的,視為棄權。但是應規定股東、董事因客觀原因不能出席的替代性辦法,如可以規定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但是要規定委託書的內容和要求、授權範圍,防止因受託人越權表決造成決議瑕疵,還要規定是否受託人必須是股東、董事以外的人、一人能否同時接受兩位及以上股東或董事的委託;也可以規定股東或董事雖不參會但可以在會前書面發表表決意見或者在會後的一定時間內根據會議紀要發表表決意見的規定等。

對於公司章程能否規定收到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通知的股東、董事不按通知出席會議的,視為對所議事項投贊成票不應一概而論。考慮到公司經營的效率、時機要求,對增加或者減少資本、分立或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決議以外的事項可以作此規定。而對重大決議事項還是規定為視為棄權為宜。因為這些重大決議事項影響了公司之根本,不僅僅涉及了公司股東自身的利益,而且構成了對公司的債權人、員工等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實質性影響。如果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表決權少於三分之二即便全投贊成票,也達不到公司法規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方可通過的規定,使得規定為未按通知出席會議視為投贊成票的條款會被認定無效。

3、設計股東的退出機制[4]

在公司股東人合性基礎喪失的情況下,讓一部分股東退出不失為解決爭議的一個好途徑,不僅可以使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而且還可以使有經營能力的股東獲得更好的發展機會。

可以規定如果股東會或董事會經兩次召集無法達到召開會議的條件或者雖可以召開會議但無法達成決議時,任何股東均可以向其他股東發布收購股權或者出讓股權的請求。收到請求的股東應在一定時間內做出是否接受被收購或者受讓股權的表示,過期未作表示的,由所有收到請求的股東按照所持股權的比例受讓股權或者接受被收購。如果多位股東同時發布上述請求的,收購股權的請求優於出讓股權的請求,收購股權的請求得先於滿足;同時發布的收購股權請求,按照股權持有比例從多到少的先後順序予以滿足;同時發布的出讓股權請求,按照股權持有比例從少到多的先後順序予以滿足。

當然前述規定只是方案的一種。還有很多方案可以設計來幫助化解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表決機制失靈的難題。對與有限公司的股東來說退出的通道很重要,沒有有效的股東退出機制,會給公司和股東造成巨大利益損失。

4、設計自然人股東死亡的股權處理機制

《公司法》第76條規定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從公司治理人合性角度考慮,最好規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但可以取得股東所持股權對應的價值。該價值以合法評估機構評估的結論為準或者以其他可以合理確定價值的方式確定。

總之,股東在考慮設立公司時,就應充分估計可能出現的僵局,不能僅顧及到了「合」,而忽視了「分」。「分」的設計對股東各自的利益訴求會更有保障。所以股東應充分重視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能僅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模板套用,否則可能後患無窮。

【注釋】

[1] 周友蘇:《公司法通論》,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702頁。該定義系作者在周友蘇所述「公司僵局」定義的基礎上所做的表述,可能有不妥之處。

[2] 趙雅琨:《公司僵局的基本特徵與成因研究》,《河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5期,第39—40頁。

[3] 蔣大興:《股東會會議通知制度分析與缺陷檢討》,《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01年第4期。

[4]
萬國華、原俊婧:《論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徑選擇及其對公司治理的影響》,《河北法學》,2007年第4期,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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