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找蛋蛋諮詢、投保的粉絲越來越多,為了更好的幫助大家提高理賠的基礎常識,蛋蛋創建了「理賠幫幫堂」知識星球,不定期分享一些發生在我們身邊真是理賠糾紛案件。
希望能夠從中得出一些有助於指導我們未來理賠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今天分享的案子,是「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河南許昌中心支公司與張勤花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下面蛋蛋就嘗試從紛繁複雜,眼花繚亂的「民事判決書」,幫助大家結構化的梳理下整個案件來龍去脈: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勤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河南許昌中心支公司
受理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理由:
張勤花不服河南省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的原審判決。
張勤花認為她丈夫魯東章20年前的乙肝病毒攜帶,不屬於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被保險人魯東章的死亡原因是原發性肝癌並肺轉移,和乙肝病毒攜帶並無因果關係,拒賠理由不成立,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泰康人壽河南許昌中心支公司辯稱,被保險人在上訴人投保時,乙肝病毒攜帶者二十餘年,在投保時做出了明顯的不如實告知行為,基於乙肝病毒攜帶者的事實,保險公司解除合同,拒付保險金的行為合法。
一審認定事實:
原告張勤花於2014年6月5日購買被告保險公司泰康健康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一份,被保險人為魯東章,保險期間為終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張勤花。保險金額為48585元,保險費為2395元。
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魯東章在許昌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病歷顯示「既往史:平素體質一般,……20餘年前發現攜帶乙肝病毒,未進行進一步診治,預防接種史不詳……」。出院診斷為1、原發性肝癌並肺轉移2、靜脈癌栓3、××性肝炎等。
2015年6月14日,魯東章因疾病死亡。
投保時魯東章簽名確認健康告知書一份,在「近期體況:最近一年您是否有新發或以往既有的身體不適?……您是否患有、被懷疑患有或接受××:××:××攜帶、肝炎……等?」詢問事項的被保險人處均勾選「否」。
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經庭審查明,魯東章就醫病歷顯示「20餘年前發現攜帶乙肝病毒」,故投保人張勤花及被保險人魯東章應當對魯東章攜帶乙肝病毒的情況明確知曉,且本案所涉的健康告知書上顯示的「魯東章」系被保險人魯東章親自簽署,原告張勤花作為投保人、魯東章作為被保險人均在場的事實清楚,投保人張勤花及被保險人魯東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簽署文件的後果有正確的認識。
即簽字通常意味著確認的意思表示,原告張勤花和被保險人魯東章在簽署文件前應當審讀文件的內容並且作出正確的答覆,而不是簽字確認後又以「未閱讀」、「未詢問」為由拒絕承擔簽字的後果,故被告保險公司履行了詢問義務。
其次,原告張勤花雖主張被保險人魯東章只是在健康告知書上簽字,××沒」就走了等情況,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支持,××,但在簽字確認健康告知書時沒有向被告保險公司披露的情況,應認定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被告保險公司有權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原告張勤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5元,由原告張勤花承擔。
張勤花不服,繼續上訴至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保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要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具體情形,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以及該情形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嚴重影響。
魯東章為乙肝病毒攜帶者的情形,不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費率,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被保險人因原發性肝癌並肺轉移、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發性高血壓3級多種疾病導致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張勤花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建安區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222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河南許昌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上訴人張勤花身故賠償款49600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理賠啟示:
1、從上述的事實當中,的確可以看出原告張勤花在投保存在未如實告知的事實,即20年前的乙肝病毒攜帶,在詢問到時,填寫「否」,就說明違背了誠信告知原則。
2、在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一審當中,也支持了保險公司的說法,對原告張勤花的訴訟請求給予了駁回,這屬於正常的操作。
3、但是在二審當中,法院認為乙肝病毒攜帶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也無證據證明乙肝病毒攜帶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推導出保險公司無合同解除權,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必須賠償。
4、實話講,站在保險公司的角度,蛋哥也沒想明白,一審贏了,二審為什麼會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那至於到底會不會影響,到底是誰說了算呢?
保險公司說了算,還是人民法院說了算,還是醫院醫生說了算?
況且投保人在2014年6月5日投保,2015年4月16日住院就確診為原發性肝癌並肺轉移,這距離投保1年時間不到,沒有超過不可抗辯的2年有效期,按道理來講,保險公司是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
5、不管怎樣,堅持誠信告知,是最穩妥,最基礎,最起碼應當遵循的原則。因為沒有如實告知,導致理賠糾紛的案子實在太多,即便是上了法院,在遇到這種「主觀性證據」面前,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很大,所以誰輸誰贏,都很難講。
咱們也千萬不要因為個別違反誠信告知最終勝訴的案子,而選擇鋌而走險,最終有可能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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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認識下王蛋蛋,參考文章《我這輩子就賣地攤貨,Are u 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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