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IPRdaily中文網(http://IPRdaily.cn)
作者:張建鵬 北京連和連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原標題:簡述日本外觀設計制度
日本既是中國重要的貿易夥伴,也是強有力的競爭對手,特別是其外觀設計制度與中國差異較大,鑒於此,筆者基於日本的相關法律和審查規定完成了此文,以期有助於中國申請人在日本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順利獲得授權。
摘要:隨著我國外向型經濟的繼續發展、世界經濟一體化以及我國企業對專利制度的價值的認識不斷深入,越來越多中國企業在海外申請專利。而要順利獲得目標國家的專利申請,對該國的專利制度,特別是對其專利制度與中國相關制度的異同進行了解是不可或缺的。日本外觀設計[1]制度與我國的外觀設計有比較明顯的不同,因此本文擬就日本外觀設計與中國外觀設計的不同之處進行介紹,以期有利於中國申請人順利獲得日本外觀設計專利授權。
關鍵詞:日本、外觀設計、專利
前言
隨著我國外向型經濟的深入蓬勃發展、世界經濟的日益一體化以及我國企業對專利申請重要性的認識的日益加強,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通過巴黎公約和PCT等方式在海外進行專利布局,以期獲得相關權益保護。例如,2016年中興通訊PCT申請量達到4123項,緊隨其後的華為也達3692項,均超過了美國高通、日本三菱電機和韓國LG電子等知名國際企業[2]。
在此情況下,對於有意于海外專利申請的企業與個人而言,了解各國特別是與中國經貿往來密切的主要經濟體在專利申請和審查制度方面與中國不同之處對於順利獲得專利權顯得尤為重要。日本既是中國重要的貿易夥伴,也是強有力的競爭對手,特別是其外觀設計制度與中國差異較大,鑒於此,筆者基於日本的相關法律和審查規定完成了此文,以期有助於中國申請人在日本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順利獲得授權。筆者認為,日本外觀設計有如下幾個顯著的特點:
一、註冊日起算享有長達20年保護期
日本《外觀設計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外觀設計權(關聯外觀設計除外)的存續期間自設定的註冊之日起20年結束」(意匠権(関連意匠の意匠権を除く。)の存続期間は、設定の登録の日から二十年をもつて終了する。),其第2款規定「關聯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權存的續期間為自其本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權的設定的註冊之日起20年結束」(関連意匠の意匠権の存続期間は、その本意匠の意匠権の設定の登録の日から二十年をもつて終了する。)。
日本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限的起算方法和保護期限與我國的外觀設計保護期限的計算方法和保護期限不同:我國《專利法》第42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許可權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許可權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而且其與日本本國的專利權起算方法和保護期限也明顯不同:日本《專利法》第65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存續期間為自專利申請之日起20年結束」(特許権の存続期間は、特許出願の日から二十年をもつて終了する。),日本《實用新型法》第15條規定「實用新型權的存續期間自實用新型註冊申請之日起十年結束」(実用新案権の存続期間は、実用新案登録出願の日から十年をもつて終了する)。
考慮到大多數情況下,不論是發明還是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不論是為了避免由於自身的使用公開(日本外觀設計有所謂新穎性和「創作非容易性」實質審查)而破壞專利的新穎性還是因自身經濟和技術原因的準備工作限制,申請提出時往往沒有做好量產準備的,以通過審查之後的註冊日起算保護期和長達20年的保護期對於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是非常有利的。
二、獨特的「秘密外觀設計」制度
我們知道,專利制度的核心是「以公開換保護」,由於我國外觀設計專利無實質審查程序,因此我國《專利法》第40條規定「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
外觀設計相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技術門檻」沒有那麼高,容易被模仿是其顯著特點,對此,日本設置了秘密外觀設計制度,允許授權外觀設計最長三年不公開具體內容。日本《外觀設計法》第14條規定,「外觀設計註冊申請人可指定在外觀設計權的設定的註冊之日起三年以內的期限,可請求在此期限內以該外觀設計為秘密(意匠登録出願人は、意匠権の設定の登録の日から三年以內の期間を指定して、その期間その意匠を秘密にすること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而且,提出該請求的時間也非常靈活,該法條第2款規定,「欲據前款規定提出請求者,必須將以下所載事項以書面形式與外觀設計註冊申請同時或者與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繳納第一年度註冊費同時,向特許廳長官提交
一:外觀設計註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者居所;
二:請求設為秘密的期限。(前項の規定による請求をしようとする者は、次に掲げる事項を記載した書面を意匠登録出願と同時に、又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第一年分の登録料の納付と同時に特許庁長官に提出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一:意匠登録出願人の氏名又は名稱及び住所又は居所
二:秘密にすることを請求する期間)
而且,申請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延長或者縮短該秘密保護期間,上述法條第三款規定,「外觀設計註冊申請人或者外觀設計權利人可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延長或者縮短請求設為秘密的期限(意匠登録出願人又は意匠権者は、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り秘密にすることを請求した期間を延長し又は短縮すること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秘密外觀設計制度可謂對外觀設計的「開小灶」,即使通常業內認為創造性最高的發明的「專利權」在日本也沒有這個「待遇」。日本《專利法》(保護對象為發明專利,不針對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64條第1款規定「特許廳長官在專利申請之日起經過1年6個月時,除已發行專利刊登公告,必須就該專利進行專利公開」(特許庁長官は、特許出願の日から一年六月を経過したときは、特許掲載公報の発行をしたものを除き、その特許出願について出願公開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第48條之三(日本立法中,增加法條則後在相應的第*條法條之後以*條之*的形式出現,類似地,刪除某法條之後,其內容不存在但序號維持)規定「在存在專利申請時,任何人均可在該日起三年以內就該專利申請向特許廳長官提出專利審查的請求」)(特許出願があつたときは、何人も、その日から三年以內に、特許庁長官にその特許出願について出願審査の請求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而且,在日本專利申請時,任何人均可以向特許廳提供審查資料,這意味,在發明公開之後,競爭對手可以向特許廳提供資料,「幫助」特許廳「駁回」自己競爭對手的發明申請。很顯然,日本秘密外觀設計專利賦予了發明審查都沒有的特殊優勢。
三、「部分外觀設計」制度
我國《專利審查指南》2010版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節「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情形」之(3)明確記載了「產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單獨出售且不能單獨使用的局部設計,例如襪跟、帽檐、杯把等」,將這一類產品排除於外觀設計保護範圍之外。
那麼這裡存在一個問題,如果侵權者沒有模仿已經授權的外觀設計的襪子的整體,而恰恰僅僅模仿了其襪跟部位,如何界定是否構成侵權或者實質侵權呢?這就是日本「部分外觀設計」制度的發軔。
在日本特許廳的官方網站上對特地規定「部分外觀設計」這一特殊申請的目的做出了解釋:以往由於將外觀設計法第2條的「物品」解釋為作為獨立產品而流通之物,因此涉及不被視為作為獨立產品的交易對象、不流通的物品的一部分的外觀設計並不被視為外觀設計法的保護對象。因此,在一個外觀設計中包含多處具有特徵的創作部分時,僅可作為物品整體取得外觀設計權,它們的一部分即使被模仿也因規避了模仿外觀設計整體而導致該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權的效力無法觸及。因此,在平成10年(2008)年對外觀設計法進行了修改,確定了部分外觀設計這一概念。
並舉出來如下圖1的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