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碩考試分析 | 法制史·南京國民政府及革命根據地法律制度的重難點
南京國民政府法律制度
—、立法概況(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指導思想
【核心】孫中山的三民主義。
【形式】依照權能分治、五權憲法、建國三時期等政治設想建立政治體制和法律制度。
主要立法原則與立法階段
【立法原則】堅持黨治,即由國民黨壟斷立法權。
【立法機關】立首推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及其中央執行委員會。作為全國實行訓政最高指導機關的中央政澮會議更是具體指導國家立法的重要機關。
【中央政治會議功用】中央政治會議即中央政治委員會,是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特設的政治指導機關。
【中央政治會議職權】
討論、決議建國綱領,決定訓政的根本大計。
討論、決議立法 原則、施政方針、財政計劃、政府重要官吏人選等。
中央政治會議實際上是國民黨實行以黨治國、以黨訓政的重要工臭。
【立法院】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但是,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權時,須遵循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所確定的立法原則。
【南京國民政府的立法三階段】
第一階段(1927—1936年),是國民黨政權"法統」的形成時期。這一時期建立起以基本法典為核心的六法,形成了國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並制定了一系列單行法規等。
第二階段(1937—1945年),是國民黨政權"法統"的發展時期。這一階段的立法以制定頒布單行法規 和法令為主,表現出抗日戰爭時期特殊條件下立法活動的兩面性。
第三階段(1946—1949年),是國民黨政權法統的完善和崩潰時期。國民黨力圖用法律手段推行其內戰時期的基本政策,除《中華民國憲法》外,還頒布了大量的法律和特別法規,。
法律體系與《六法全書》
【體系概況】
仿照大陸法系國家建構中國的以法典為核心的法律體系。
1928—1937年期間,國民政府先後公布實施了六個門類的法律法規:憲法(《訓政時期約法》)、民法、民事訴 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建立起國民政府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
【《六法全書》概況】
國民政府採取"以法典為綱、以相關法規為目」的方式,將法典及相關法規彙編成《六法全書》。
【《六法全書》修典意義】
標誌著國民政府六法體系的建構完成,實現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六法全書》的幾個層次】
其一,基本法典。構成六法體系核心的是憲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
其二,相關法規。即圍繞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階法規,如條例、命令、細則、辦法等。
其三,判例、解釋例。即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的解釋例和決議。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點
【體系概況】
其一,以孫中山的「遺教為立法的根本原則。
其二,特別法多於普通法,其效力往往也高於普通法。
其三,形成了以《六法全書》為標誌的國家成文法律體系。
其四,不成文法在法律體系中佔據重要地位。
【歷史意義】
南京國民政府延續了清末以來的法律改革,進一步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部分法律原則、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引入中國,並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加以吸收、發展,形成了以六法全書為代表的法律體系, 從而把近代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建設推向頂峰,
二、憲法性文件與憲法(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訓政綱領》
【概況】
《中國國民黨訓政綱領》的簡稱, 是國民黨政權「訓政」時期的綱領性文件。確立了訓政時期國民黨「一黨治國,以黨訓政」的施政方針,共6條。
【訓政保姆論」的精神】
即國民黨是人民的政治保姆,訓練幼稚的國民行使政權。
【歷史意義】
《訓政綱領》確認國民黨為最高訓政者,把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把中央政治 會議變為政府的直接領導機關,從而建立了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政治制度。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分析】由國民會議制定,南京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內容】
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訓政綱領》的"黨治」原則,建立國民黨一 黨專政的國家制度。
其二,規定五院制的政府組織形式。
其三,羅列一系列公民權利與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其四,利用國家的名義,發展官僚資本。
「五五憲草」
【概況】
由國民政府立法院組成憲法起草委員會負責憲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後於1936年5月5曰經國民黨中央審查和蔣介石批准,由政府公布,故這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五五憲草」。
【歷史影響】
因時局變 化未付諸議決,但卻成為後來《中華民國憲法》的藍本。
《中華民國憲法》
【概況】
1946年11月,蔣介石召開國民大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基本精神與《訓政時期約法》和五五憲草一脈相承,但基於政協通過的 憲法修改原則的重大影響,又不得不在具體條文上有所變動。
【主要內容】
第一,依三民主義、五權憲法確定國體與政體。
第二,第二,規定國民大會為全國最高政權機關,但對其職權加以限制。
第三,形式上採用總統制,但總統的權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的制約。
第四,第四,規定人民各項民主自由權利及必要的憲法義務。
第五,採取中央與地方分權體制,形式上賦予省、縣兩級地方政府以自治權。
【歷史意義】
其一,標誌著國民政府訓政時期之結束,憲政正式肇始。
其二,從憲法條文看,《中華民國憲法》可以算得上近代中國最為民主的憲法之一。但是,1946年政治協商會議對憲法修改的意見,在一定程度上也對憲法的制定起了促進作用。
其三,由於這部憲法是在沒有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參加的情況下制定的,因此在代表的廣泛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問題。
三、刑事立法(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中華民國刑法》
【概況】
南京國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為基礎,公布了第一部《中華民國刑法》,通稱舊刑法。隨後公布修訂第二部〈中華民國刑法》, 通稱「新刑法」。
【新舊刑法對比】
新刑法吸收了西方最新的刑法理論和立法經驗,作了較大的伸改。由「客觀主義」改為「側重於主觀主義」,強調犯罪性質而非客觀後果;由「報應主義」改為「側重於防衛社會主義」, 強調保全與教育機能」,引進保安處分制度。
【新刑法的主要特點】
其一,繼受西方國家通行的刑事法律原則,注重採納與傳統宗法倫理原則相適應的法律制度。
其二,在時間效力上取從新從輕主義,但保安處分取「從新主義」和裁判後的「附條件從新主義」。
其三,採取社會防衛主義,增設保安處分。
刑事特別法
【概況】南京國民政府根據不同時期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刑事特別法,並賦予其高於刑法典的效力,鋒芒大多指向共產黨和民主進步人士。主要有《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共產黨問題處置辦法》、《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等。
四、民商事立法(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
【分析】
北洋政府依照清末民商分立的原則,進行編纂民法典的嘗試。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繼續推動民法典的編纂,1929年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通過「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則。
其根據是民法與商法間並無確定界限,兩法並立既不便於立法,又有礙於適用。依此原則,凡適合編入民法典的商事法律規範,不宜編入民法者,實行單行立法。
《中華民國民法》
【分析】《中華民國民法》是分編草擬分期公布的:總則先,僨及物權兩編於後,親屬和繼承兩編最後發布。
民法典沿襲《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采德國民法編製體例結構,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法典。
【主要內容】
其一,採用社會本位的立法原則。
其二,在具體制度上,將外國民法之最新學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納、整合,萃成本國民法。
其三,採取民商合一的編纂體例。
其四,重在維護私有財產所有權及地主土地經營權。
其五,婚姻家庭制度體現濃厚的固有法色彩。
【特點】
民法典前三編引進了德國、日本、瑞士民法的大量條文,後兩編帶有較多的傳統色彩。
南京國民政府雖然制定了形式上先進的民法典,卻並未真正解決民生問題。因.為無論是民法典,還是各項民事單行法,皆以維護有產者的權利為主旨,從未切實推行過耕者有其田、節制大資本的社會改革政策。
商事立法
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在清末及北京政府進行商事立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採納西方資本主義的商法原則。
【單行商事立法概況】
銀行法、交易所法、票據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
這些單行商事法規的頒布實施,對完善我國近代法律體系有積極意義,也是運用法律規範調整經濟關係的進一步嘗試。
五、司法制度(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普通法院系統
【分析】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初期,沿用北洋政府的法院組織體系,實行四級三審制。
1932年10月公 布《法院組織法》,改為三級三審制,第三審為"法律審」。
【司法體系的重要變化】
在法院之上増加了一個最高層次,即司法院。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總攬各項司法事務。
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特種刑事法庭
【分析】是受理特種刑事審判程序案件的法庭。
【設立情況】中央特種刑事法庭和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分別設於南京和司法行政部指定的地方。
【訴訟方式及影響】特種刑事法庭依據特殊的程序審理案件,對其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迫害共產黨人和愛國進步人士提供了組織及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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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審判制度
【分析】南京國民政府先後分別頒布了兩部刑事訴訟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
第二部刑事訴訟法典增加了保安處分的實施辦法。
國民政府還制定頒布了一系列單行訴訟法規,另外又制定了一些單行司法組織法規。
國民政府的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採納了資產階級的訴訟原則,如公幵審判原則、律師辯護原則、合議審判原則等,具有進步意義。
【制度特點】
其一,採取嚴密的偵查制度。
其二,實行"自由心證」的訴訟原則。
其三,實行秘密審判制度和陪審制度。
其四,擴大並強化軍事和軍法機關的審判。
其五,維護帝國主義在華軍隊的特權。
【意義】
南京國民政府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從程序上保證了民法和刑法的實施,補充了實體法的不足。其訴訟審判實踐中的武斷專橫與法律文本規定的民主法治精神明顯矛盾對立,成為其突出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