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大法官杜萬華: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的4大典型問題

導讀:

財產分割是離婚案件中的主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曾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回答記者提問。小編對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典型問題進行了摘編,為法律人處理離婚案件中此類問題提供借鑒。

1、採用按揭方式購買房屋是當前房屋買賣的主要方式。請問,如果夫妻雙方的住房是按揭房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離婚時應當如何進行分割?

答:在目前的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個群眾比較關心的問題。我們認為,對於一方婚前簽訂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夫妻共同還貸這類房產,完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一方的個人財產都不太公平,該房產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婚前個人支付首付及還貸部分)與婚後共同財產(婚後雙方共同還貸部分)的混合體,離婚時處理的主導原則應當是既要保護個人婚前財產的權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後共同共有部分的財產權益,同時還不能損害債權人銀行的利益。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房屋產權證書的取得與房屋實際交付的時間往往不同步,許多購房人由於其自身以外的原因,遲遲不能取得房屋產權證書。

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間進行,並不存在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衝突。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中購房者一方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所做的貢獻,對其做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於操作,也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相對性原理。婚前一方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是在審查其資信及還款能力的基礎上才同意貸款的,其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離婚後應由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

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說,如果雙方結婚時間較長,還貸的數額較大,離婚時獲得的補償數額也相應增大。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除了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外,婚後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資收入支付房貸,也屬於夫妻雙方共同還貸。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因此,離婚時按照該條規定處理一方婚前貸款所購房屋,並不會損害廣大婦女的合法權益。

2、夫妻之間贈與房產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樣辦理過戶手續嗎?沒過戶可以撤銷贈與嗎?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後雙方感情破裂起訴離婚,贈與房產的一方翻悔主張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贈與房產一方辦理過戶手續。對此問題應當如何處理呢?經反覆研究論證後,我們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於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對於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並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係或者血緣關係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並沒有指明夫妻關係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並不矛盾。我國採取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發生的權屬變動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

3、現在房價問題困擾著許多人,年輕人結婚時僅憑自己的收入,一般沒有能力買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資助。父母為了子女結婚買房,可能傾其所有,透支了準備養老的積蓄,如果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離婚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分割一半嗎?

答: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可能沒有考慮到以後子女婚姻解體的情況。按照國人的習慣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父母的利益。故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如果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實際情況。制定司法解釋要考慮到中國的國情,畸高房價和高離婚增長率並存,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畢生積蓄,從這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來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一半。本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進行鏈接,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客觀化,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結婚的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相對來說也比較公平。

4、不離婚時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比如有的夫妻一方獨攬財政大權,另一方急需用錢時,能否到法院起訴主張分割共同財產?

答: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係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係存在,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係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後,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私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為了賭博、吸毒而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等,而另一方因種種複雜的因素不想離婚,或者在起訴離婚後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絕對不允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能眼看著對方隨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無可奈何,其結果有悖公平原則。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也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係。但是,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種例外,必須具有「重大理由」,否則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醫療費),而另一方不同意給付時,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義務,應准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我們經過反覆比較論證,同時借鑒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最後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即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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