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自行物業管理,能否拒交物業費?
風波梗概
2011年9月,樂樂公司與火火小區業主大會續簽了物業服務合同,樂樂公司接受委託後按約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提供了相應的物業服務。小明是火火小區某樓一至三層商業用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業主,並將該房屋長期出租給某銀行使用。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小明每月應向原告支付物業費42,361.01元,但小明自2011年10月1日起就長期拖欠物業費。
小明認為,系爭房屋一直出租給某銀行使用,由於銀行是特殊行業,系爭房屋的物業管理包括保安、安保、消防、綠化、保潔等均由某銀行自行負責,樂樂公司從未向小明提供過物業管理服務,所以,不應該繳納物業費。
爭議焦點
事件雙方存在的是物業服務合同關係,爭議的焦點在於,業主能否以自行進行物業管理為由,拒絕繳納物業費。
分析
小明作為系爭房屋的產權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當然是該物業小區業主。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
本案中,火火小區業主大會選聘樂樂公司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系火火小區業主大會的決定,小明作為火火小區業主,當然受該決定約束。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根據《物業服務糾紛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
........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所以,即使小明或者其物業使用人某銀行自行進行物業管理,也無權不向物業公司繳納管理費。
或許你會問,某銀行完全進行了物業自我管理,沒有讓物業公司為此提供過任何服務,為什麼還要讓小明繳納物業費用呢,這樣判決是否顯失公平?
根據樂樂公司與火火小區業主大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樂樂公司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包括:1、物業共用部位的維護;2、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和維護;3、公共綠化養護服務;4、物業公共區域的清潔衛生服務;5、公共秩序的維護服務;6、物業使用禁止性行為的管理;7、物業其他公共事務的管理服務;8、業主委託的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也就是說,某銀行雖然對系爭房屋獨立進行了自行物業管理,但是,系爭房屋作為小區的一部分,除系爭房屋以外的屬於小區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部分,物業公司為該部分依約提供了物業服務,理應有權向全體業主收取物業費。系爭房屋坐落於火火小區物業規劃範圍內,理應分攤該部分物業費。
除此之外,如果小明認為火火小區業主大會的決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小明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業主大會的決定。
另外,考慮到銀行這一特殊行業的特殊性,其自行對物業進行管理的行為亦在情理之中,也符合實際需要,並且其行為實際減輕了物業公司的相關工作,對樂樂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物業費酌情可以減少。
故最終法院判決,物業費酌情予以減少,駁回樂樂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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