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發現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沒有分割,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分割?

案例簡介:

1990年3月,高先生與蘇女士在B地經人介紹後相識,結婚。1993年6月,生育一子小高。其後,一家三口過著其樂融融的生活,小高逐漸長大。2006年,高先生接到單位的通知,需要到外地A地出差,對於經常出差的高先生來說,出差並不是什麼難以接受的事情,接受了領導的安排,出差了。到了A地之後,因為發生過了突發事件,原來A地的負責人過世了,一下子沒有合適的人選頂替負責人的位置,正好,高先生對這塊的業務是比較熟悉的,於是,當時的領導層安排高先生暫代A地的負責人的職務,並負責相關工作。

因A地的工作比較繁忙,高先生需要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投入。當時,小王是在A地工作的,主要從事行政事務,高先生剛到A地,對當地的各種狀況都不是很清楚,這正好都是小王的專長。慢慢地,高先生和小王開始慢慢的接近,兩人逐漸變得熟悉。

2009年年初,高先生因A地的業績逐漸滑坡,被調回總部,開始在原來的崗位上繼續工作。2009年,小王也來到跟隨高先生來到B地,小王的衣食住行都是由高先生來負責。時間長了,小王開始外出找工作,因小王沒有特別的職業技能,小王的基本生活需要都是高先生承包的。

2012年,高先生為了給小王安全感,以小王的名義在B地給小王買了房子,高先生也一直與小王生活在一起。

2013年,高先生向蘇女士提出了離婚,高先生認為,雙方一直沒有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經破裂,有時候幾天甚至幾個月都見不到彼此一面,雙方在一起也是一種壓力和負擔,這樣的情況下,雙方還是分開的比較好。聽到這個消息,對於蘇女士來說,雖然是在預料之中,但是沒有想到這一天到的這樣的突然,蘇女士明確的表示,自己接受不了這樣的事實,這明明是男方在外面有人了,卻要讓蘇女士單方來承受痛苦,這不合理。

其後,高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蘇女士明確的表示,不同意離婚。第一次高先生起訴離婚,以敗訴終結。其後,高先生有相繼向法院第二次、第三次起訴離婚,2017年1月,最後雙方通過協商的方式解除了婚姻關係。最後的調解書主文:

a、高先生與蘇女士離婚;

b、B地的一套房產歸高先生所有,蘇女士配合辦理相關手續,B地的另一套房產歸蘇女士所有,高先生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c、高先生補償蘇女士XXXX元。

在高先生與蘇女士離婚後兩個月,2017年3月,高先生與小王登記結婚。

2017年9月,蘇女士了解到,高先生曾經贈與小王以套房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贈與的房子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


法律分析:

1、確定沒有分割的財產

在本案中,雙方對沒有分割的財產產生了爭議,爭議點是高先生贈與小王的一套房子。當初,高先生是以蘇女士的名義購買的,是高先生贈與蘇女士的,支付了70%的首付款,之後,也是有高先生通過蘇女士的銀行貸款卡還款的。

高先生認為,這是高先生借給小王的購房款,在高先生與蘇女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小王已經將該購房款歸還高先生了,小王是以現金的方式歸還了高先生幾百萬的購房款。

蘇女士認為,別人買房子,是自己已經有了大部分購房款,向別人借少部分的費用,而小王的購房款是全部向別人借的,而且,幾百萬的購房款是不可能通過現金償還的,這是不符合一般的交易習慣和常理的。

另一個爭議點是高先生贈與小王的是幾百萬元的現金還是一套房子?最後法院認定,高先生贈與小王的僅僅是幾百萬現金,雙方可以就高先生贈與小王的幾百萬現金進行分割。

2、依據什麼原則對沒有分割的財產進行分配

對於沒有分割的財產,採取公平、誠信信用的原則以及案子的實際情況進行分配,一般而言是平分。

3、離婚後,要求重新分割財產是否由時效限制

a、雙方協議離婚的情況,離婚後一年內,對財產分割反悔的一方可以要求對之前的財產分配方案進行重新分配,但是,經過審理查明,雙方在財產分配過程中,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實際不會對財產重新分配;

b、在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情形的,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時效是兩年,從當事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次日起算。

c、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法院起訴的,適用三年的時效。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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