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與保單

錢錢鍾書《圍城》中說起婚姻,這樣寫道「婚姻是一座圍城,城外的人想進去,城裡的人想出來。」

婚姻需要兩個人用心經營,才能攜手共白頭。

難以為繼的婚姻,勉強在一起也是互相折磨,倒不如放手給彼此更多幸福。

隨著婚姻關係的改變,共同財產面臨分割,如果當初投保時,保險公司業務員介紹「保險屬於您的個人財產,如將來發生經濟糾紛,您的先生/太太無權拿走您的保單強行取走保險金,就算是離婚,這筆錢也還是您的」,簡單來說就是「離婚不分」,事實真是這樣嗎?

一、 什麼財產「離婚不分」?、

大家都知道在離婚財產分割中,個人財產不參與分配,只有共同財產才參與分配,因此,對於一項財產確定其究竟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對於認定該財產是否「離婚不分」十分關鍵,但到底如何確定一項財產是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我們很多人都不是非常清楚,那麼,法院是如何確定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呢?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對個人財產明確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從《婚姻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法院確定共同財產的原則採取的是取得時間+例外,即一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為共同財產,但有幾個例外:婚前財產的茲息或自然增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要注意的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可以得知: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投資所得的收益也屬於共同財產。

因此,屬於個人財產「離婚不分」的應符合下列標準:婚前所得、婚前財產婚後的茲息或自然增值;婚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婚後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案例一,婚前男方購買的婚房,房產證上只列明男方姓名,婚後並沒有添加女方姓名,在結婚後,女方也沒有對這處房產進行任何金錢、勞動、精力的投入,因此這處房產在離婚時,仍然歸屬於男方個人所有。案例二,婚前男方購買的股票市值200萬,5年後離婚,期間沒有進行任何賣出買入的操作,在此期間,股票市值增加300萬,在離婚時,這些股票仍然屬於男方個人所有。但是,如果在婚姻存續期間,男方經歷過多次賣出買入操作,離婚時,收益部分屬於共同財產。

如果在婚姻存續期間,婚姻中的一方對另一方產生借款,此時應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進行處理。「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案例:在婚姻存續期間,女方從男方處借走300萬開辦美容院,雙方簽訂協議,列明女方從男方借走300萬開辦美容院,並約定4年後償還所有本金。2年後因感情破裂,雙方離婚。在2年的婚姻存續期間,美容院不僅賺回了本金,還額外贏利100萬。離婚後,男方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女方償還本金。但這期間產生的額外贏利100萬,屬於女方個人所有。如果在2年的婚姻存續期間,美容院並沒有贏利,而且還產生了100萬的額外欠款。離婚時,債權人可以主張以共同財產進行償還其欠款。如果女方在跟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的時候,被男方知曉,並要求女方在合同上標明,該借款僅為女方個人借款,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仍同意借款。離婚時,由男方舉證,則該債務為女方個人債務,不以共同財產進行償還。另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 人壽保險是否真的「離婚不分」?

我們都知道,人壽保險是投保人繳納保費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承諾被保險人到一定年齡或發生約定情況給予受益人賠償的商業行為。因此,保險合同跟我們平常意義上的「財產」概念不太一樣,其涉及到的財產利益有:保費、保單現金價值、賠償金。由於保險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複雜關係,配偶一方作為投保人為自己投保的情況下,投保人在支出保費後,其可能贏得的利益是保單的現金價值或賠償金。因此,目前主流觀點均認為在離婚中對保單的分割應是對保單現金價值或賠償金的分割而不是保費的分割。

保單的現金價值及賠償金的來源是投保人支出的保費,按照《婚姻法》確定共同財產的原則,確定保單現金價值或賠償金究竟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首先看保費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如屬共同財產,則保單現金價值或賠償金理應屬於共同財產;如屬個人財產,則保單現金價值或賠償金一般屬於個人財產,但婚後保單的投資收益因其不屬於保單的茲息或自然增值則仍然屬於共同財產需要進行分割。

因此,我們可以明確,下列保險利益屬於共同財產:

1、 用共同財產支付保費產生的保單現金價值或賠償金(包括分紅收益)。

如果該保險為長期保險,離婚時未到期,司法實踐中一般分割現金價值。如果該保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到期,則獲得的賠償金(含分紅收益)一般為共同財產,但也有幾種特殊情況

如是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一方為受益人的壽險賠償金是否屬於共同財產?如是以一方死亡為標的的壽險,受益人為第三人的賠償金是否屬於共同財產?對此,司法實踐中尚存爭議,最高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二部分「關於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問題」第五條:「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個人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此提出了傾向性意見,最高院認為對於人身性質的保險賠償金一般應認定為個人財產,但對於給付性的保險賠償金則一般認定為共同財產。但在審判中其實還應考察保費的投入如是家庭共同財產,是否還應考慮投入保費時另一方是否知情,如知情是否視為對對方的贈予,如不知情是否應在賠償金中適當考慮另一方也是需進一步討論的。

案例1:小李婚後每年花費10000元為自己投保了一款終身壽險,保額50萬元,受益人為小李的母親,如離婚時該保險未到期也未理賠,則小李妻子可主張該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作為補償;如小李因意外身故,保險公司理賠50萬元,該50萬元專屬於小李的母親,但小李的妻子如不知情可主張在分割財產時就該筆保費的投入進行合理補償;如果該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則該理賠金額50萬元先由第一順序位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一種情況是,該保單受益人未指定,由於當時小李的母親由其妻子贍養,50萬的賠償金全由小李妻子保管。但是老母親離世後,小李的哥哥要求小李的妻子向其給予部分賠償金。因為未指定受益人,小李的母親應當取得1/3的賠償金,小李母親離世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小李的哥哥取得繼承權。所以,終身壽險保單,應該按照被保險人自己的意願,指定受益人。

案例2:小王在婚後每年購買100萬保額的意外險,因為平時經常開車上下班,所以購買200萬保額的駕乘險,總保額為300萬。小王在開車外出時發生車禍,膝蓋以上截肢,鑒定為三級傷殘,保險公司共理賠240萬。如果此時小王的愛人提出離婚,那麼這240萬的傷殘理賠金不能分割,屬於小王個人。但由於是用共同財產投保,小王的愛人可要求其適當補償付出的保費。

2、 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保險婚後的收益增值

如投保人購買的是投資性保險如分紅保險、萬能保險、投資連結保險等,雖然屬於婚前個人財產購買,但婚後如經保險專業投資機構打理獲得增值,該增值部分仍應屬於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適當分割。

以個人財產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以一方死亡為標的壽險在婚後的賠償金則一般認定為個人財產。

案例:小鄧婚前繳費50000元購買了一款萬能保險,繳費後小鄧與小王結婚,婚後每年均有收益。後夫妻感情破裂,離婚時,婚後該保險的收益屬於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小王可主張分割。

3、婚前個人財產購買,婚後用共同財產支付保費產生的相應保險現金價值或賠償金

如果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保險,婚後繼續用共同財產支付保費的,婚後支付部分的保單現金價值或賠償金仍為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以進行分割。

案例:小鄧婚前每年繳費50000元購買了一款分紅保險,共需繳費10年,繳費3年後小鄧與小王結婚,婚後每年均有分紅收益。後夫妻感情破裂,離婚時,婚後該保險共同財產繳費對應的現金價值及分紅收益屬於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小王可主張分割。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真正離婚不分的保險有:婚前購買的繳費完畢的保險、婚後他人專屬贈予的保險、一方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而獲得的人壽保險賠償金(有可能涉及到用共同財產支出保險費的補償,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確認)。對於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保險以及婚前購買的投資性保險婚後的收益一般均認定為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般平均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


推薦閱讀:

TAG:婚姻 | 婚姻生活 | 家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