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漫談(二)關於保護胎兒權利的規定
03-15
我國新近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表明《民法總則》對自然人民事權利的保護是以「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原則的,也就是說自然人在出生後才享有民事權利。但是對尚未出生的胎兒的利益,《民法總則》是如何規定的呢?
《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表明我國的《民法總則》對胎兒權利的保護採取的是「個別保護主義立法模式」。總其特點有以下四點:
一、胎兒因尚未出生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但對胎兒現存或將來的利益,應作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原則的例外來加以保護。
二、採取限定保護主義的原則。《民法總則》目前主要列舉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兩種情形下,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相應權利受法律保護。對於胎兒其他利益的保護,目前《民法總則》則尚未規定。
三、對胎兒的權利能力採用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的權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條件,也就是說,在孕育期間,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只有在出生時為死體的,其已經取得的民事權利能力才溯及消滅,即自始至終不存在。
四、在涉及訴訟的過程中,胎兒尚未出生,不可能自己保護自己的權利,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完成。即如果胎兒尚未出生,則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如果胎兒已出生,則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嬰兒的名義起訴或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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