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決定普通員工是否有罪的關鍵看什麼?

作者:曾傑,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決定普通員工是否有罪的關鍵看什麼?

在涉嫌非法集資的公司中,財務人員、技術人員、行政等等是否構成共犯,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因為所有罪與非罪的結論,都要回歸到案件事實和證據本身,即主要看其是否參與了犯罪行為。根據最高檢公訴廳《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的要求「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而在司法實踐中,此類人員的職務特點是,屬於職能部門,往往並不參與具體涉嫌非法集資平台、產品的運營工作,其所從事的技術、財務和行政工作,是對平台非法集資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因此,此類人員如果涉案,往往是以提供幫助行為的從犯被指控。

因為每個案件都有各自的特點,此問題表面上並沒有一個統一的答案,但是實際上卻有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即主要考察普通員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為人通過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會造成某種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比如上海市公檢法部門發布的非法集資案件辦理指導意見就明確提出過此問題,「對於被告單位中層級較低的管理人員或者普通職員,如果確有證據或理由表明其並不知曉非法集資性質,而是當作正常經營業務參與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的,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決定普通員工是否有罪的關鍵看什麼?

如果該員工與涉案的平台之間系僱傭關係,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崗位履行其相應的職責並領取薪酬;被告人與犯罪主體之間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

比如馬某某、敬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本案中,馬某某是金蘇公司的業務經理,受公司的指派完成業務經理的職責;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後從社會招聘的前台,與其他員工一樣按照公司安排的職責進行履職;關於主觀故意,即馬某某、敬某某「明知」金蘇公司無攬儲資質故意犯罪的主觀目的證據,公訴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兩次,公安機關兩次補充偵查亦無法查清,雖然客觀上造成了眾多被害人資金不能返還的結果,但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因此無罪。

而對於普通財務人員,也有不少無罪的案例和不起訴的案例:

比如南寧前幾年一個案件,某個在華南幾個省都爆雷的大型集資平台被刑事立案,被告人孫某某該平台南寧分公司的財務人員。期間,由孫某某經手收取了189名客戶的錢款計4千多萬。孫某某收得錢款後經其個人賬戶轉匯公司實際控制人個人或廣東某某公司賬戶,還經手發放由廣東某某公司撥付的客戶顧問費、還本付息錢款。也就是說,其所作的事,是財務一線人員都會做的常規事項。可她還是被檢方起訴了,並且直到判決前,也一直處於被逮捕狀態。無罪是不是很難?

不過,最後法院認定其無罪。

第一,其經手收取客戶錢款、發放單位撥付予客戶的顧問費、還本付息等行為,均是履行單位指派的職責。

第二, 孫某某作為一名財務人員,未參與關於經營模式的討論、決定,孫某某履行職責收取客戶錢款並將錢款交予總公司,是依照單位財務主管、大區總監審核後,再由董事長批准執行,不是孫某某個人行為,可見,孫某某主觀上並沒有單獨或與蔣某某等人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故意。

第三,其收取的集資款,孫某某沒有佔有或者參與分贓,其僅僅是那合法的正常的工資。

因此,法院最終判決孫某某無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決定普通員工是否有罪的關鍵看什麼?

另外的無罪案例還比如山西璞真靈芝酒業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被告人張洪顯於2000年10月到山西璞真靈芝酒業有限公司工作,任該公司返本會計,其主要職責是對涉案公司的集資人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的記賬。公訴機關指控其為公司變相吸收公眾存款665,144,277.97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過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張洪顯在單位犯罪中,情節顯著輕微,認罪態度好,其行為可不作為犯罪論處;判決其無罪。

可見,財務人員是否構成共犯,這個可能要具體劃分。如果是只負責收款核算、履行會計、出納的普通財務人員,在多數非法集資案例中,都不會被定罪,在案件中的身份多數是證人,如果不幸被抓,也應該叫盡量從無罪的角度為其辯護,爭取對其撤案、不起訴或者無罪判決。但是,如果是財務總監或者財務負責人,其刑事責任風險就會比較大。

有罪案例:部分財務總監等,刑事風險很大

不論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財務總監是否構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主觀上對公司的集資行為是否明知,客觀上是否提供了幫助。當然,最核心的,依然是看其主觀上是對公司集資行為是否明知,因為如果明知,其提供的相關職能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對非法集資活動提供了切實的幫助,從而構成共犯。

比如最高法公報曾經發布過一個典型案例,財務總監馬茹梅集資詐騙案。馬茹梅任涉嫌集資詐騙的北京冠成公司財務總監,具體管理公司收取的各地上繳的集資款,並按公司董事長的指示劃撥兌付款及各項費用支出。

表面上,該財務總監做的事,和前面無罪案例中的蘇某某類似,都是普通的財務工作,但是,關鍵問題就是,法院也查明後認定,馬茹梅作為高管,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資款的基本狀況及集資款用途、流向,對於相關產品開發研製尚未成熟,產量、產品遠遠無法兌現高額利息的情況,也應明知。因此,其主觀上構成犯罪故意,因此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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