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分析:執行異議之訴中法院僅審查被執行財產是否屬於合夥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如果1:查明案外人對標的物享有全額權利,權益足以阻卻執行,則支持案外人的異議請求;如果2:查明案外人僅有份額,則支持查封、凍結等保全性執行措施,告知案外人另行主動與申請執行人協商析產或另案提起析產訴訟,不得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具體財產份額做出裁判;如果3:如查明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存在共有份額,則支持繼續實施處分性執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裁判要旨
《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因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夫妻共同財產。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若夫妻中的另一方要求先進行析產再進行執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靜,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解仲鵬,內蒙古邦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高天雲,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漢族。
一審第三人:張佳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漢族,系張靜之夫。
再審申請人張靜因與被申請人高天雲、一審第三人張佳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古高院)(2016)內民終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判決已經認定張靜是目前已查封財產的共同共有人,而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烏中民一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明確判決張靜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如果在未析產前對共有財產予以執行,則勢必會連同張靜的財產一併執行,而執行張靜的財產是沒有依據的,甚至是與據以執行的判決相悖的。一審判決認為因難以劃分執行財產各歸所屬,而執行行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證對張靜的共有權已經造成實質性損害的理由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二審法院認可張靜不承擔責任,在執行中應在共有財產範圍內對第三人張佳勛所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但卻駁回了張靜的上訴請求,明顯前後自相矛盾。在執行本案中的涉案財產前,必須先進行析產。在有明確的析產結果前,應當先對涉案財產解除查封。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並未對提起析產後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法律沒有授權人民法院在這種情況下繼續查封涉案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先解除對涉案財產的查封。
高天雲辯稱,張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應裁定駁回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張靜的主張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效力。
《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本案中,張佳勛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勛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勛、張靜並沒有與債權人高天雲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勛、張靜夫妻共同財產,並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雲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內蒙古高院不支持張靜「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並無不當。《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以及提起析產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張靜關於「該條並未對提起析產後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內蒙古高院二審判決認定「在對張佳勛、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範圍內對張佳勛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可見二審判決已經對張靜的財產權益給予了適當保護,故張靜關於涉案的執行行為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張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靜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付少軍
代理審判員 王 淵
代理審判員 趙風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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