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彭宇案」到「香蕉案」再到「電梯勸煙案」:公平責任未必公平

「彭宇案」、「香蕉案」、「電梯勸煙案」三個案件都是近年來備受關注的民事侵權案件,但三個案件的法律適用及社會效果卻大相徑庭。從「彭宇案」判決書的萬人唾棄到「香蕉案」的回歸社會道德合理評價再到「電梯勸煙案」的全民點贊,反映出判決的社會效果及公民普遍的道德價值評判標準。現就三個案件裁判規則進行梳理,望每位讀者雅正。

我國民法領域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無過錯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公平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

「彭宇案」審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還沒有頒布,所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是公平責任原則。鑒於「彭宇案」二審採用調解的方式結案,因調解書的保密條款不能公開的原因,現在引用的多是一審判決書的內容。在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彭宇

)趕車到達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和剛從該車第一個下車的被告(徐老太)瞬間相撞,發生事故。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

合理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適宜。

為何「彭宇案」會引起社會民眾如此大的反響呢?原因在於事實認定部分。不在於賠不賠,而在於撞沒撞。因無法還原事發場景,沒有直接的錄像,只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與另一個證人證言,從證人證言中得知沒有看到彭宇撞徐老太。但是結合彭宇的自認、結合當班交警電子筆錄、通過傳訊交警和原告兒子等目擊者當庭質證、適用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明標準已經達到可以認定彭宇在事實上撞了徐老太的高度蓋然性,而一審法院法官在媒體監督中亂了方寸。用傅鬱林教授的話來說,一審法官在「已經基本可以認定不利於彭宇的事實的情況下,卻可能擔心理由不夠充分,畫蛇添足地運用所謂『經驗法則』、以『人性惡』的個人經驗判斷作為社會一般經驗判斷、做出了既冒犯道德信仰、又違背證據原理的事實推定。」而恰恰正是因為這個事實推定沒有正確理解和運用生活經驗進行推理,然後被社會和網路媒體進行放大宣傳,最後造成一審判決被人人詬病的結局。

「香蕉案」的案情如下: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爺爺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區丹灶鎮塱心石龍村租地種菜並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蘇某到菜地撿菜時,將幾個芭蕉(當地人俗稱大蕉)給了覃一的孫子覃某。覃一夫婦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詢問蘇某並確認芭蕉是蘇某給的,覃一夫婦並沒有提出異議,其後蘇某離開。上午11時許,曾某來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兩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約14時,覃某和曾某在菜地邊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裝菜的覃一突然聽到覃某大叫,覃一夫婦跑到覃某和曾某身邊,發現曾某倒地壓住覃某的腳,不醒人事,兩手發抖,面色發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沒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幹活的曾乙。曾乙夫婦跑到曾某身邊,發現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後,以為是中毒,遂撥打了110及120報警。後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鄉送曾某到塱心衛生站進行救治。衛生站接診醫生及隨後趕到的佛山市南海區第八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對曾某進行搶救,期間從曾某喉嚨挖出一塊直徑約5公分表面帶血的芭蕉,後於15時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異物吸入窒息。蔣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事發當天蔣某、曾甲去上班,曾某交由爺爺奶奶照看。

二審法院審理該案認為:本案為人身損害侵權賠償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是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並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必須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據此,確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一般而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實施加害行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行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為過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覃一無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為,且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獨立進食芭蕉的特殊體質的情況下,仍放任曾某獨立進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權行為。因此,判斷覃一的行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是其承擔責任與否的關鍵。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覃一對於曾某進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過失,理由如下:首先,事發時,曾某是已滿五周歲的學齡前兒童,從一般生活經驗來看,其已具備獨立進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內的常見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孫子覃某事發當天也獨立進食芭蕉,由此可見,覃一對於曾某獨立進食芭蕉的注意標準與其處理自己同樣事務的標準一致;其次,對於並非曾某臨時監護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並且事發當日早上,曾某已經與覃某一起進食過芭蕉,當時並沒有異常,而事發時為當日下午,才發現曾某進食芭蕉窒息,對此後果無法預見,事後其也儘力協助救治曾某,不能據此認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後,從民法的基本價值立場出發,民法應是鼓勵民事主體積極地展開社會交往,如果將小孩之間分享無明顯安全隱患食物的行為定性為過失,無疑限制人之行為自由,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宗旨不符。曾某是因在進食過程中一時咬食芭蕉過多、吞咽過急等偶發因素而導致窒息死亡,應屬於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侵害曾某的行為,對曾某的死亡沒有過錯,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香蕉案」法院在判決說理部分闡述了這樣一段話:法律應當鼓勵民事主體積極地展開社會交往,未成年人間無明顯安全隱患的食物分享行為不能認定有過錯。該判決非常正能量地宣傳和弘揚了互幫互助、團結友善的良好道德風尚,值得肯定。最高院的法官表明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不能和稀泥,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要理直氣壯地弘揚積極的道德觀。要通過判決說理,清晰地傳達我們這個社會支持什麼,反對什麼,讚揚什麼,唾棄什麼,不僅要讓民眾明是非,而且要知善惡、辨美醜。正是因為該案查明事實,辨明是非,準確的向公眾表達是非的價值取向才得以被公眾認可。

「電梯勸煙案」案情:段某某有心臟病史,2007年做過心臟搭橋手術。2017年5月2日9時24分許,段某某與楊某先後進入金水區天驕華庭2期小區5號樓1單元電梯內,因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楊某進行勸阻,二人發生言語爭執。段某某與楊某走出電梯後,仍有言語爭執,雙方被物業工作人員勸阻後,楊某離開,段某某同物業工作人員進入物業公司辦公室,後段某某心臟病發作猝死。根據金水區天驕華庭小區監控視頻顯示內容,事件發生過程中,段某某情緒較為激動,並隨著時間的推移情緒激動程度不斷升級;楊某在整個過程中,情緒相對比較冷靜、剋制;二人只有語言交流,無拉扯行為,無肢體衝突。

隨後段某某的家屬田某起訴至金水區人民法院要求楊某某賠償各種損失四十餘萬元。一審法院認定段某某的死亡與楊某某的勸告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雙方對結果的發生都沒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公平原則,法院酌定楊先生向死者家屬補償1.5萬元。

田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

一、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屬於正當勸阻行為。在勸阻段某某吸煙的過程中,楊某保持理性,平和勸阻,雙方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對段某某進行過呵斥或有其他不當行為。

二、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本身不會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結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臟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的情況下,發作心臟疾病不幸死亡。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三、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楊某此前不認識段某某,也不知道段某某有心臟病史並做過心臟搭橋手術,其勸阻段某某吸煙是履行公民應盡的社會責任,不存在加害段某某的故意,而且楊某在得知段某某突發心臟疾病後,及時發揮專業技能對段某某積極施救。楊某對段某某的死亡無法預見,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沒有過錯。

綜上,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間吸煙予以勸阻的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結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楊某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鄭州中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駁回田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彭宇案」、「香蕉案」、「電梯勸煙案」三個案件綜合來看,「彭宇案」、「電梯勸煙案」的一審中都適用侵權責任的公平原則進行裁判。恰恰每次適用「公平原則」,都會引來裁判不公平的質疑。因為公平原則無法回答因與果上的關鍵點:既然沒過錯為何要承擔責任。正是因為社會大眾普遍的認可的過錯責任原則才造就每次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時出現社會大眾無法理解的局面。究其原因是要因為公平責任在市民法中的適用和社會法中的適用結合不盡相同。市民法只是以抽象的「人」來構成法律,沒有把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劃為其範圍之內。社會法從具體的人的情況出發,把救濟貧者作為目的。恰恰「彭宇案」、「電梯勸煙案」的一審結果從表象上看呈現出了「劫富濟貧」、穩定社會的效果,但在社會大眾還是用樸素的正義感構建的價值體系中,公平責任的適用難以被目前公眾的價值體系所認可。案件事實上永遠存在是與非,只是在證據上無法達到證明誰是誰非的標準,應當嚴格依照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當舉證責任後果。如果因無法證明過錯而適用公平責任的話,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恰恰是不公平的結果。目前對公平責任的性質、適用範圍及正當性基礎仍存在學者爭論,至今仍無定論的情況下,在使用上應當慎之又慎,特別是對每個自然人的裁判上應當盡量避免適用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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