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學「情殺案」被告人曾愛雲成功辯護最終改判無罪案
【案情簡介】
曾愛雲系湘潭大學機械工程學院2003級碩士研究生。2003年9月15日入學,10月8日學校開學上課。曾愛雲開學後認識了同學李霞,並開始交往。後聽同學說,李霞以前有男友,於是勸李霞與前男友和好。2003年10月27日晚上,李霞前男友,湘潭大學機械工程學院2002級研究生周玉衡被人殺害。28日凌晨,曾愛雲與李霞在去尋找被害人的途中,被湘潭市公安機關控制,後於2003年10月29日以涉嫌故意殺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1月11日經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9月10日曾愛雲被湘潭市中院一審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湖南省高院於2005年8月1日以「部分事實不清」,裁定撤銷湘潭市中院一審判決,發回重審。2005年12月2日曾愛雲第二次被湘潭市中院一審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2008年5月28日湖南省高院裁定維持湘潭市中院一審判決。最高法院2008年9月25日裁定不予核准曾愛雲死刑,撤銷湖南省高院裁定,發回湖南省高院重審。湖南省高院2009年3月30日裁定撤銷湘潭市中院一審判決,發回重審。2010年6月25日曾愛雲第三次被湘潭市中院一審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湖南省高院2011年8月23日裁定撤銷湘潭市中院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直到2015年7月21日,曾愛雲被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無罪,併當庭釋放。2015年11月10日,湖南省高院以(2015)湘高法刑一終字第16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送達曾愛雲,該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曾愛雲、陳華章故意殺人案,是全國有很大影響的冤假錯案,被媒體冠以「湘潭大學『情殺案』」而連續報道。湘潭市中院三次判決曾愛雲死刑,陳華章無期徒刑,均以曾愛雲因為與被害人周玉衡的前女友李霞有戀情,具有殺人動機,並有陳華章當天晚上在案發現場,即湘潭大學機械工程學院工科南樓308室,親眼目睹曾愛雲用棕繩勒死被害人;而陳華章則在目睹曾愛雲殺人後,幫助曾愛雲抬屍和在事後打掃了現場,作為共犯,被判刑。
本案2004年7月14日在湘潭市中院一審開庭時,曾愛雲家屬聘請的律師與他的哥哥作為辯護人,參加了開庭。兩位辯護人均以證人李霞證明,當天晚上曾愛雲始終與李霞在一起,沒有作案時間;以及曾愛雲在現場留下的鞋印和手印,因為他在案發前11天曾經兩次去了現場,與被害人見面,可以作出合理解釋,作為曾愛雲無罪的辯護理由。但是,李霞在當年5月,就以涉嫌「偽證」罪,被關在湘鄉市看守所。後來到了11月,湘潭市雨湖區法院還以「偽證」罪,判處她緩刑。湘潭市中院對李霞證明曾愛雲不在現場的證言,不予採信,9月10日,判處曾愛雲死刑。
因為李霞的證言有反覆,而曾愛雲的兩位辯護人與李霞有過接觸,據介紹,當時有關部門的辦案人員還有要對辯護人採取措施的打算。因此,曾愛雲的上訴,到了湖南省高院,他哥哥就沒有來湖南,而他只有一個生活在農村的殘疾母親,家庭困難,二審沒有聘請律師。湖南省高院於2005年6月27日,依法要求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曾愛雲辯護。6月28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就指派了鍾致遠(以下簡稱「承辦人」)擔任曾愛雲的二審辯護人。承辦人接受指派後,當天就去了湖南省高院閱卷,並給曾愛雲寫信,曾愛雲7月6日回信,介紹自己沒有作案的情況。承辦人收到曾愛雲的回信後,去湘潭縣看守所會見了曾愛雲,後來根據閱卷與會見的情況,向承辦法官提交了,認為曾愛雲無罪的《辯護詞》。湖南省高院8月1日,以「部分事實不清」,撤銷湘潭市中院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在湘潭市中院於2005年12月再次判處曾愛雲死刑後,曾愛雲的哥哥在2005年12月13日委託承辦人擔任曾愛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一案的二審辯護人。湖南省高院於2008年5月作出維持湘潭市中院的一審判決的二審裁定後,承辦人寫了一份題為《曾愛雲故意殺人案是個大冤案》的辯護詞,交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月,裁定不予核准曾愛雲死刑。2010年6月,湘潭市中院第三次判決曾愛雲死刑,承辦人作為其家屬委託的律師,代為曾愛雲寫了一份《上訴狀》,湖南省高院於2011年8月以「證據沒有質證,程序違法」為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2013年4月17日,湘潭市中院第4次一審開庭,承辦人依法在庭上發表了《辯護詞》和《質證意見》。11-12月,受湖南省高院的委託,公安部刑偵專家組來到湘潭市,通過閱卷和現場調查、偵查實驗等,作出了「曾愛雲沒有作案時間」,和「本案的主要證據矛盾」的結論。證明承辦人《辯護詞》和《質證意見》,是正確的。
承辦人的辯護意見以及湘潭市中院最終糾正錯判、採納律師辯護意見的,主要有:
- 承辦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曾愛雲無罪,陳華章有罪
承辦人的辯護詞說:「本案的基本事實是:2003年10月27日晚上,曾愛雲和李霞 『始終在一起』(李霞證明,也因而以「偽證罪」被判刑)。而陳華章(曾經三次被判無期)始終和被害人周玉衡在一起,周玉衡被殺死了。陳華章指認是曾愛雲作案,但是他指認的作案時間,正好是曾愛雲打電話的時間。於是,辦案人員通過關押證人和威脅證人的辦法,逼迫證人李霞改變原先的證言,說了一個曾愛雲『接我妹妹電話之後的二十分鐘,』離開了她。幫助陳華章的偽證得以『成立』。讓一個冤案判決了四個來回。本案所有的作案工具和罪證都是在陳華章處起獲,曾愛雲的住所和身上沒有任何贓物。湖南省高院請來公安部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的專家,中國公安大學武伯欣教授對曾、陳二人進行心理測試,結論為,『可以認定陳華章對周玉衡實施了堵嘴、勒頸,拋屍等行為』,而曾愛雲沒有實施上述行為。」
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公訴機關指控曾愛雲犯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陳華章對被害人周玉衡心存嫉妒,懷有積怨,具有殺人的動機。被告人陳華章使用本名和化名購買大量安定並投放於周玉衡的水杯內,此後一直緊跟著周玉衡,在周玉衡已經回到寢室之後還以去聽歌為由把周玉衡帶到工科南樓308室,並與周玉衡在一起直至周玉衡遇害。之後,陳華章還實施了隱匿罪證、清掃現場、發送簡訊掩護真相等行為。陳華章的行為與被害人周玉衡的死亡後果有必然聯繫。公訴機關指控陳華章犯故意殺人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二、承辦人的辯護意見認為:目擊證人陳華章指認被告人曾愛雲案發當晚10時15分左右勒死周玉衡,明顯違背本案書面證據所證明的事實
承辦人的辯護詞說:「湘潭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指控曾愛雲的作案時間是當晚10時28分至48分之間的二十分鐘,而陳華章先後五次指認曾愛雲是10時許到的308室現場,10時15分的樣子動手勒死周玉衡,並且兩次證明看了表或是辦公室的石英掛鐘。根據曾愛雲手機通話詳單,曾愛雲於10月27日21時58分16秒與衡陽的朱彪(被叫)的手機通話86秒。女研究生李倩妹以磁卡在公用電話,主叫與曾愛雲通話135秒,是從10月27日22時17分50秒開始,證人李霞證明聽到曾愛雲接聽了這兩個電話。」
「證人李霞的通話詳單顯示,她於27日22時21:24以自己手機,與妹妹李紅手機,通話418秒。22時58:29與父親李方仁的座機,通話1569秒。曾愛雲的口供中說他聽到了李霞與妹妹,李霞與父親的通話過程。因此,曾愛雲根本不可能在陳華章講的這個10時許到達現場,並於10時15分的樣子動手殺人。」
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陳華章指證曾愛雲於案發當晚22時許到工科南樓308室,與周玉衡交談了一段時間(有二十分鐘左右、十多分鐘、幾分鐘等不同說法)後勒周。而證據證明,當晚22時21分以前曾愛雲與李霞在一起,沒有作案時間。」「認定曾愛雲有作案時間的證據不足。」
三、承辦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存在嚴重違法辦案的情況
承辦人的辯護詞說:「當晚在殺人現場始終與被害人周玉衡在一起的陳華章,偵查人員搜查他在現場收藏了殺人的繩索,抹去血跡的抹布,給周玉衡餵食安定用過的杯子,吃剩的安定,購買安定的病曆本、處方,死者的手機等所有贓物;卻對於他在現場的鞋印和手印等『與案件有關的痕迹、物證』不予提取,予以毀棄。而提取的曾愛雲的一枚手印和一塊鞋印,卻因為其在案發前曾經兩次到過現場找周玉衡辦事而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因而存疑。該案一開始就存在著偵查方向錯誤,導致法院在以後的審判工作中,證明真實犯罪證據鏈條的缺失。」
「2004年6月22日第二次被關押後的李霞在看守所寫信給湘譚市中院領導,說:『大概是11月6日左右,當趙支隊拿著曾愛雲簽名畫押的口供給我看時,我心中充滿了恨;恨曾愛雲胡說八道把我推入如此痛苦而尷尬的處境,更恨自己的懦弱,跟著一起胡說,我居然明明知道他跟我在一起,卻……我撒謊了,說他在10月27日10:28至10:48之間離開了我20分鐘,圓了辦案人員的心愿,也圓了我離開那個噩惡地帶的夢。』」(註:實際應為「11月1日」,此處「11月6日」是證人記憶錯誤)
「用關押證人的辦法迫使證人改變證言,並用『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的方法取證,明顯是違法的。這樣取得的證言,雖然符合了辦案人員及早結案的想法;但是,違法取得的證據均應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李霞在前三次接受詢問時均稱曾愛雲沒有離開過;2003年10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以涉嫌包庇為由將李霞拘留……偵查人員於是對李霞說『我們現在非常明確地告訴你,曾愛雲參與了殺害周玉衡,你現在知道他犯了嚴重罪行而繼續隱瞞事實,將面臨刑事追究』,李霞遂稱曾愛雲離開過二十分鐘。」「證人李霞於2003年10月29日上午和11月1日上午所作證言明顯受到偵查人員的誘導、威脅,系非法證據,本院已當庭予以排除。」
四、承辦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曾愛雲在殺人現場留下的痕迹物證可以作出合理解釋
承辦人的辯護詞說:「證人趙又紅、王猛均證明案發前幾天,曾愛雲去過殺人現場308室,兩次去找被害人周玉衡。曾愛雲自己辯解,『我去時,周玉衡不在308室,趙又紅老師在308室,趙就要我看牆上周玉衡的號碼,我就打了周玉衡的手機,我是用我手機在308室打的,我手機是13787423180,打電話是下午4點鐘左右。我在院辦公室前面的路上找到周,兩個人一起又到了308室,就商量改動的事情,然後,我把底稿留給了周。』經過核對,手機號13787423180於10月16日15:33:49,撥打了周玉衡的13873240165,通話15秒。」
「『問:椅子靠背擦嗎?』趙又紅答:『一般不擦靠背,我只擦座位,也沒見其他人擦靠背。』趙又紅證實曾愛雲去過後沒有搞過衛生。鞋印和金粉手印存留的時間都無法鑒定。」
「趙又紅2003年12月4日證明曾愛雲是搞完衛生以後去的308室,而且對公安人員提問:『曾愛雲靠近了周玉衡的電腦桌沒有?』回答:『記不太清楚。』而到了2004年4月15日,公安人員又找到趙又紅和王猛要其證明曾愛雲只到過A點,沒到過C點。這種指證方法帶有明顯的暗示作用,也與之前趙又紅說的『記不太清楚』相矛盾。趙又紅和王猛均證明曾愛雲去找的就是周玉衡,而且趙又紅和王猛都在干自已的工作,趙又紅隔著擋板,王猛則是背對著曾愛雲,怎麼能肯定排除曾愛雲沒有接觸過周玉衡旁邊的A點或C點?還有,現場提取的鞋印(殘缺),那種鞋子在當地市場到處可以買到,鞋子的型號和大小沒有與到過該現場的師生的鞋子採取排除法排除,其取證的方法存在重大瑕疵。」
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證人趙又紅第二次陳述的部分細節與前次陳述有矛盾,且對其改變證言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對其相關證言本院不予採信。證人王猛當時在給周玉衡裝電腦軟體,僅根據其證言,尚不足以排除曾愛雲於10月15日接觸偵查機關提取指紋、鞋印的位置(即周玉衡座椅右側的桌椅處)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排除指紋和鞋印系曾愛雲於案發前的10月15日或16日到308室時形成。此外,由於公安機關沒有提取陳華章及其他曾到過308室的人的鞋子底紋,與提取的鞋印相比對,所以也無法排除該鞋印系其他人員所留。」
五、承辦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曾愛雲褲口袋內可疑纖維」的鑒定結論,能夠得到合理解釋
承辦人的辯護詞說:「『曾愛雲褲口袋內可疑纖維中有一根纖維與現場提取的棕繩上的纖維形態、成分一致。』湖南省公安廳這個曾經讓相關人員認為唯一『可靠』的鑒定結論,其實是有重大破綻的。」
「湘潭市公安局2004年3月10日蓋了『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的《情況說明》,稱:『曾愛雲褲口袋的可疑纖維是棕繩纖維,與搜查提取的作案棕繩屬同一種類,不能確定就是作案棕繩中的一根,該纖維在省廳檢驗中已完全消耗。』為什麼湘潭市公安局的鑒定人會作出這樣與湖南省公安廳看似矛盾的鑒定說明?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還稱:『經檢驗:在犯罪嫌疑人曾愛雲外褲右口袋內經顯微境放大觀察,發現有棕黑色纖維。』」
「如果是一根纖維,憑藉肉眼或者放大鏡就可以看見,為什麼要在顯微鏡下面才能看見?學過物理、生物,並且使用過顯微鏡的人應該知道,不能夠用肉眼和放大鏡發現的物體,應該只有細胞和分子的大小。因此,那個結論『屬同一種類,不能確定就是作案棕繩中的一根』,而且只有『分子或者細胞』大小的纖維小物體,完全可以憑藉氣流,和灰塵那樣進入被告人曾愛雲的褲口袋;或者粘附在其他物品上面而進入被告人曾愛雲的褲口袋。而且,纖維小物體具有不溶解於水和洗滌劑的特性,在進入被告人曾愛雲褲口袋後,能夠在較長時間內存留。因此,該證據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
「法律出版社出版(1987年第二版)周應德主編的《犯罪偵查學》P202介紹:『種屬認定和同一認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同一認定的結論能夠確定嫌疑客體同案中某個客體存在特定聯繫;種屬認定的結論則不能確定嫌疑客體同案件中客體存在特定聯繫,只能確定它們之間存在一般聯繫。』在P206該書介紹了『種屬認定的方法』,包括『目前最先進的紅外分光光度計是傅利葉紅外分光光度計』,『光譜法』、『色譜法』、『熒光光度法』、『電子掃描顯微鏡』等9種『儀器分析法』。」
「湖南省公安廳《刑事技術鑒定書》對涉嫌纖維進行鑒定使用的就是「傅立葉顯微紅外光譜和掃描電鏡一—能譜/光譜分析」。這種儀器就是根據紅外線被吸收的情況,對各種化合物進行定性定量分析。這種分析鑒定方法,只能作出種屬認定的結論。湘潭市公安局的鑒定人員是對省公安廳鑒定結論作出了科學的解釋。根據以上闡述,以及案卷事實,稱『曾愛雲褲口袋內有一根纖維與現場提取的綜繩上纖維形態、成分一致』,實際應為『有一微小纖維物體與現場提取的綜繩屬於同一種類,但不能確定就是同一繩索上的。』這才是鑒定的真正科學意義,這種科學意義的指向並不明確,特別是這種微小纖維物體的多種進入途徑,是能夠為我們所學知識解釋的。」
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湖南省公安廳的鑒定意見只能確定可疑纖維中的一根與棕繩上的纖維同種類,但不能確定該根纖維就是來源於提取的棕繩。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 承辦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曾愛雲沒有作案動機
承辦人的辯護詞說:「陳華章也證明了曾愛雲沒有殺人動機,『周玉衡死活不同意分手,曾愛雲好像也願意李霞回到周的身邊,但李霞死活不同意同周和好,但三人沒有明顯的衝突。只是周玉衡不願意接曾愛雲的電話,也不願意見他。』『且前兩天聽曾愛雲說,一直勸李霞回到周玉衡身邊,可李不肯回去,他這兩天在處理這件事情。…』」
「連誣陷他的人都說他沒有殺人動機,卻能夠成就一個現代版的因情殺人的《楊乃武與小白菜》奇案。撫著這疊隱藏著數不盡數的疑問和荒唐的厚厚案卷,我只能夠和這位被告人一樣大聲呼喊:蒼天何在?」
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發當天即27日傍晚,周玉衡在電話里告訴李霞曾愛雲嫖娼,曾知道後很氣憤,給周打電話說明自己沒有生活作風問題,表示可以把李霞送回周的身邊,並約周在圖書館前見面。當晚20時許見面後,曾即讓周,李拉手和好,沒說過激的話,更沒有肢體衝突。之後,曾又多次勸說李霞回到周的身邊。雖說當晚19時30分『中國同學錄』網站上周玉衡的主頁發布有曾愛雲嫖娼的消息,但曾始終沒有看到。故認定曾愛雲因周玉衡對李霞講其曾經嫖娼而心生不滿產生殺人動機證據不足。」
- 承辦人的《質證意見》認為:應該根據語言環境理解證言
承辦人在書面《質證意見》中說:李霞於2003年10月28日下午在證明曾愛雲始終和她在一起時,同時還講到「我哭完之後,曾叫我回去,我慢吞吞地走,曾情緒有點激動地對我說:『你如果想像周玉衡一樣去找死,你就去吧!』他說這句話什麼意思,我當時的理解是我的情緒不好,他認為我和周玉衡一樣,為感情的事弄得要暈倒。」之前,李霞已經介紹過,「10月27日晚,我和曾愛雲一起到圖書館前去與周玉衡見面,途中我問曾為什麼一定要把我又推到周玉衡那邊去,曾說周玉衡在電話中說他快要崩潰了。
質證意見:在口語中,說:「你想像周玉衡一樣去崩潰,就去崩潰吧!」肯定不行。而且「去找死」,是說對方自己去尋找,而不是他人施加。
在湖南省高院(2006)湘高法刑一終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和湘潭市中院 (2009)潭中刑初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反覆引用:「曾愛雲送她回寢室時,對她講過『你要像周玉衡那樣去死,你就去死吧』之類的話。」作為判決其有罪的依據。兩級法院當時這樣認定是錯誤的,湘潭市中院(2012)潭中刑初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根據承辦人的意見,依法不予採信。該判決書對承辦人在《質證意見》中提出的很多意見都已採納,就不一一列舉了。
【案件點評】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從1979年7月1日頒布以來,全國人大作了多次的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還有很多相關的司法解釋。
有了法律,不認真執行,這不是「法治」。曾愛雲一案中,就存在一些嚴重違反法律、法規的事情,如在承辦人《辯護詞》和《質證意見》中提到的違法關押證人李霞與丟失曾愛雲的手機與手機簡訊摘錄的問題。曾愛雲在2015年7月21日一審宣判無罪後,這些問題也得到了有關部門的重視。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就提出了「檢察人員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檢察人員在司法辦案工作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二)毀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的;……
(四)違反規定剝奪、限制當事人、證人人身自由的;」
曾愛雲經歷了三次判處死刑,關押了11年9個月後,才被判決無罪,恢復自由。這樣嚴重超期羈押的問題,也在曾愛雲釋放後,得到了重視。
2015年8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下發《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工作作出具體規定,維護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
根據該規定,「超期羈押超過三個月和羈押期限超過五年的久押不決案件,將由省級檢察院負責督辦;超期羈押超過六個月和羈押期限超過八年的久押不決案件,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督辦。督辦將指定專人負責。」
曾愛雲能夠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判無罪,這是法治的進步。反過來,通過這樣的個案,也促進了國家的法治。
湖南如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鍾致遠
201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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