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東,你會維護自己的利益嗎?

案情簡介

2008年3月5日,被告王某與唐某成立甲電梯,公司經營範圍:「電梯及配件的銷售、安裝、維修及保養,電子產品、機械設備的銷售及相關技術服務(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某、唐某與代某、林某簽訂《甲公司股東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王某、林某將持有公司的20%的股份分別轉讓給原告代某10%、林某10%,王某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長,全權負責公司的經營決策和管理,各個股東獨立開展經營業務,各自的營業場所、人員、業務費項目利潤等各自承擔,公司的公共費用、會計工資等由三方共同承擔。同時,協議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每個股東需要在外地開設本公司的辦事處,由總公司出面協調,辦事處的所有經營利潤及風險工資由股東各自負責,王某、林某、代某三人均在電梯銷售安裝及維修方面免費使用公司資質,不存在任何一方給某一方交管理費,在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其他股東合法利益的情況下,各股東均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單獨簽訂業務合同,其他股東無權提出異議,且必須及時在程序上給予協助或認可,否則,提出異議或不協助認可的人須向需要協助認可的公司五倍賠償損失,股東在辦理協議範圍的事情和其它合法需要協助的事情,其它股東無條件無報酬費用協助,否則,不協助的股東按五倍承擔由此給需要協助的股東造成的所有損失。同日,原被告及林某三股東對公司的章程進行修改,王某、代某、林某為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80%、10%、10%,王某為執行董事,代某為公司監事。2015年9月2日,原告代某向被告王某支付股權轉讓款10萬元。

2017年4月,原告代某以甲電梯公司名義先後與台日電梯有限公司、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小區的電梯設備銷售、安裝進行洽談,達成初步合作意向,後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在某小區的電梯設備銷售、安裝合同簽字蓋章,被告王某以公司與代某有其它糾紛為由,拒絕代某以甲電梯公司名義簽訂的電梯設備銷售、安裝合同。2018年5月8日,原告代某以其出資設立的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台日電梯有限公司簽訂《某小區代理協議》,約定由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台日電梯有限公司,銷售給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小區的電梯進行安裝。台日電梯有限公司支付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安裝款共計1388500元。同日,原告代某以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希姆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某項目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因丙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無電梯資質,與希姆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就電梯工程進行合作,支付希姆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本項目的固定利潤分成20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代某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支付希姆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利潤分成20萬元。

原告代某以唐某違反股東協議內容為由,起訴唐某和甲公司,要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因拒絕給原告使用公章及電梯安裝資質造成的損失20萬元等。

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以甲公司名義與台日電梯有限公司、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小區的電梯設備銷售、安裝洽談的合同,應當定義為甲公司損失,屬於股東代表訴訟,原告無權基於股東之間的《甲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提起直接訴訟,且在庭審結束後,經本院法律釋明,原告不同意變更本案法律關係及訴訟請求,故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中原告以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那麼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股東享有什麼權利。

股東權利,也稱股東權,是指股東基於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股東享有股東權利主要體現為以下幾項權利:即資產收益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資產收益權,是指股東按照其對公司的投資份額通過公司盈餘分配從公司獲得紅利的權利。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權,是指股東對公司的重大行為通過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表決,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方式作出決定。公司的重大行為包括:公司資本的變化,如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公司的融資行為,如發行公司債券;公司的對外投資、向他人提供擔保、購置或轉讓主要資產、變更公司主營業務等行為;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形式、解散、清算等行為。選擇管理者的權利,是指股東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方式選舉公司的董事、監事的權利。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也包括決定管理者的薪酬。

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是制定公司法的重要立法宗旨。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公司法》注意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在維護資本多數決的前提下注意平衡股東利益。為此,增加了若干具體制度,如: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如果濫用應承擔賠償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不分配股利的,可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從而退出公司;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股東有異議的,也可以要求退出公司。同時,在許多方面給予公司章程更高的自由度,使中小股東在公司設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通過平等協商來維護自己的權利。這些制度將對切實保護股東權益,維護公平、公正起到積極的作用

具體到本案中,原告作為甲公司股東的損失是源於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阻擾未能簽訂商業合同,從而喪失了因履行該合同而享有利益的可能,其次如果公司享有了該合同利益,原告才可以依據股東之間的協議享有因履行該合同而帶來的利益。其直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主張損失並不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必然敗訴。

那麼,作為公司小股東,到底應當如何維護自己權益呢?我國《公司法》確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和股東直接訴訟兩種救濟模式。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怠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民事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公司股東為了保護公司利益,依據一定程序以自己名義對責任人提起的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相對應的是股東直接訴訟,它是指股東因自身權益遭受公司及董事、監事、控股股東等公司內部人不法行為的侵害時,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基於公司出資人的身份而提起的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雖然同屬於股東訴訟,但卻存在著很大的差異:(1)原因和目的不同。代表訴訟主要是因管理層侵犯公司利益而引起的,其根本目的在於公平地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而直接訴訟是因侵犯股東利益而引起的,目的在於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在英美法系,法院一般採用特殊損害標準(distinct harm)來區分股東直接訴訟和代表訴訟,當股東遭受的損害不同於公司受到的損害時,股東可以提起直接訴訟,當股東遭受的損害源於公司受到的損害時,股東只能提起代表訴訟。(2)依據不同。公司股東的權利按照行使目的不同可以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兩種類型。代表訴訟的依據是共益權而直接訴訟的依據是自益權。(3)當事人不同。代表訴訟是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提起的訴訟,當事人結構比較複雜。有的國家規定,起訴股東是原告,侵害人是被告,公司是名義被告;有的國家規定,起訴股東是原告,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人是被告,公司為訴訟第三人。而直接訴訟是股東為維護自身利益提起的訴訟,起訴股東是原告,公司或者董事、控制股東是被告,當事人結構比較簡單。(4)對原告資格的要求不同。並非任何股東都有權提起代表訴訟,只有在一定時期內連續持有若干比例的股東才有資格,其目的是為了防止濫訴行為的發生。在英國若股東參與了其所訴的過錯行為的話,就因其不具備"乾淨的手"而無資格提起代表訴訟了;而在直接訴訟中對原告股東的資格一般沒有限制。(5)提起訴訟的程序要求不同。代表訴訟一般有前置程序設置;而直接訴訟無此要求,股東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6)判決的權益歸屬和約束力不同。代表訴訟的訴訟利益歸屬於公司,其判決對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東要受"一事不再審"規則的約束,不得就同一事項提起代表訴訟;而直接訴訟的原告股東當然享有訴訟利益,其判決結果只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本案中,原告可供選擇的正確路徑應當是首先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就其不正確履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該賠償責任成立後,再依據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要求分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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