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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存續期間質權人的處分權

《物權法》第226條以下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應收賬款出質的,出質人未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不得轉讓質物。《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下稱「《草案》」)全國人大一審稿也在第234條以下循沿上述規則。實踐中較具代表性的意見,如(2013)川民初字第52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與米易縣石峽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所稱,

「依照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出質後,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轉讓已出質的權利,否則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顯然是認為,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讓與出質權利的,顯然構成無權處分。《物權法》未對動產質物的讓與設置上述規定,實踐中對此也鮮著判決,上述裁判意見能否參照適用,便有進一步釐清的餘地。

權利質權既然是質權,本應如動產質權一般,均就客體享有留置效力,就此而言,質權人就質權標的進行排他支配,似乎也有其正當性。但問題在於,動產質權的客體為有體之物,具有留置可能,而權利質權的標的則為無體財產,客觀上無從佔有留置,反而在權利形態上與同樣不以移轉佔有為法律構造的權利抵押更為近似。就此而言,《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前段既然規定,「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基於類似事項應類似處置之平等原則,禁止權利出質人擅自讓與標的即符合體系強制的一貫要求。

動產出質人是否應對上述規則參照適用,端視該項規則是否構成擔保物權法的一般規則。儘管權威教科書認為,動產質權設立並未使出質人喪失處分權(崔建遠:《物權:規範與學說》,p875),因此出質人讓與質物的,自然仍然可對質物處分;但反對者則認為,對於抵押這類非佔有型擔保物權,《物權法》尚且對擔保人的處分予以制約,就留置型擔保,立法者顯然更注重債權人對擔保物的現實支配,似乎法理上更應承認出質人擅自讓與質物的處分禁止。

無論立法者本意如何,作為邏輯基點的《物權法》第191條之法理基礎,經由新近民法典草案的頒布,已經大幅鬆動。《草案》第197條第2款前段規定,

「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顯然已與之前規則南轅北轍。准此而言,堅持出質人的處分禁止規則,在新法理的映照下便有疑問。

本文認為,質權存續期間,出質人讓與質物的,其處分行為原則上應為有效,質權人是否同意在所不問。出質人就動產設立質權,其並不喪失質物處分權,《物權法》並不禁止出質人對質物再設抵押,即為明證。《物權法》第191條禁止抵押物讓與或要求轉讓所得提前清償債權,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設計的漏洞取得不當利益,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和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著眼者,應是質權人的順位利益不因讓與而受損,至於買受人願意承受有質權負擔的質物所有權,該交易如能反映出質人與買受人的自由意志,立法者應無置喙必要。就此而言,草案第197條第2款規定,堪稱兼顧擔保人、擔保物權人及受讓人三者利益的典範之作。

邏輯上自然可以得出上述應然結論,但在價值判斷上仍不免有人質疑。比如,出質人就動產設立質權,就質物已無使用收益權能,允許出質人處分質物,究竟對受讓人及出質人有多少實益,還需要釐清。動產質權之所以讓人詬病,在於其設立以出質人交付質物為要件,出質人與質權人均對質物無用益權利。職是之故,若再不允許出質人處置其交換價值,質物勢必無法盡其效用,質權制度能否充分激勵交易,更是疑竇叢生。

《物權法》第220條規定,出質人可請求質權人行使質權,其後果即為質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有學者據此認為,出質人若有處分質物權利,何必還需請求質權人協力?需說明的是,出質人所得處分的,僅限於包含質權負擔的質物所有權,此項處分因為並無妨礙質權人的順位利益,自無必要勞駕質權人肯定。僅當受讓人意欲受領無負擔的質物,這時涉及質權存亡,僅質權人有權決定,因此非經質權人首肯不可。該條所謂請求,並非否定出質人對質物的有權處分,毋寧重申質權人才有權行使質權。

學者所以認為擔保物權人在擔保物所有權流轉時仍可行使權利,多認為系基於物權追及力。學理上有主張,《物權法》第34條規定的「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是追及效力的體現(陳華彬:《物權法論》,p79)。但若認為《物權法》第34條系擔保物權人在擔保標的物輾轉易主時仍得行使物權的依據,則因為此時受讓人已經取得標的所有權,對其佔有屬於有權佔有,與第34條規定的「無權佔有」要件顯然不符。落實到質權人的權利行使,合理的準據仍然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其所以可以對抗質物所有人的干預,其實是依據《物權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物權支配效力,而並非理論上似是而非的物權追及性。

總而言之,《物權法》第191條及第226條以下,採取限制擔保人處分主義,在《草案》第197條第2款明確承認抵押權不受抵押物流轉的影響之下,上述規則便有重新檢討的餘地。落實到質物的流轉,在充分保障質權存續的前提下,應當承認出質人對質物的處分權利。《草案》第234條以下依然依循《物權法》限制權利出質人的處分權之要義,與《草案》第197條第2款的價值評價顯然無法一致。若未來成為法典明文,自然應當對其條文進行目的性限縮,認為權利出質後,未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不得轉讓者,是除去質權負擔的權利,方才符合內部體系的一致評價。

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全國人大一審稿

第234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235條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236條 以取得應收賬款、不動產收益的權利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取得應收賬款、不動產收益的權利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取得應收賬款、不動產收益的權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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